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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2012-07-26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行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并送達當事人。”
八、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十、將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知會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行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除原第十七條。
十三、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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