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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0-07-30
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城市發展規模,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必須充分考慮水資源條件。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具體職責為:
(一)組織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統一調配城鄉水資源;
(三)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的征收;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
(五)組織開展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工作;
(六)負責查處違反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導市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資源,并有權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制止。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按照規定權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評價。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含城市供水水源規劃、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等)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甬江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以及其他涉及跨縣(市)、區引水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編制。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
第十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按照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要求,實行總量控制,限量開采。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
第十一條 鼓勵在統一規劃下多渠道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興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由投資者自行籌資、自行建設、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必須進行地質環境、生態環境、水環境和防洪影響評價,必須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規定,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涉及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技術部門的水文地質勘察資料;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還應當征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興建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運水量有不利影響的,以及經批準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給予合理補償。補償費按當地新建替代工程造價計算,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 全市生活和生產用水實行計劃管理。市城市供水區(含市轄區和奉化市屬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區)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城市供水區以外地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由當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五條 跨縣(市)、區及市城市供水區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市城市供水區以外地區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由當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是供水調度的基本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按經批準的水量分配、調度計劃或編制部門的調度指令進行蓄水放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拒絕執行或任意改變水量分配、調度計劃。
因特殊干旱等情況造成水量不能滿足供水計劃時,各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照規定權限報經批準后,可以對轄區內水量分配、調度計劃進行臨時調度,各取水、用水單位必須服從,各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
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業灌溉節約用水規劃和計劃,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大力推廣節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額,減少耗水量。
各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鎮自來水用戶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鎮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鼓勵采用先進節水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用水單位有條件利用海水的,應當積極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七條 凡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庫取水或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或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的以外,均應當執行取水許可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下列取水,經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
(二)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來水日取地表水量二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二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進行調整、核減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業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劇的;
(四)產品、產量或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其他特殊情況的。
調整、核減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況無法提前通知外,應當提前通知取水許可證持有人。
第二十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年度用水計劃,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同時抄報城市管理部門。
城市供水單位及其計劃用水單位,應當編制年度供水、用水計劃,報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
第二十一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家規定免繳外,均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水資源費、水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未經批準超計劃用水的,實行超額加價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辦法,具體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地區之間發生用水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處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在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用水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造成水資源污染或破壞的,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開發和利用地下水,必須維持開采與回灌補給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防止水質惡化。
地面沉降地區應根據地下水、地面沉降觀測資料,確定年度開采總量和回灌總量,嚴格限制開鑿新井。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規定開采與回灌;加強對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監測,掌握變化趨勢,建立技術檔案,協助和配合地質環境監測部門的監測工作,并對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監測點進行保護,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 對水資源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環境影響評價;需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八條 對重要的河流、水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濃度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在水庫、渠道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依法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設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或遷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水量分配、調度決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責令其按水量分配、調度決定執行;對他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取水,對已取用水量按超計劃用水量收取水資源費、水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注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超計劃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接受用水計量檢查,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或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并可按該取水工程的設計取水能力或設備銘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資源費、水費。
第三十四條 污染水資源,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造成水量損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責任單位收取水量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取土等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或恢復原貌,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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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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