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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1-08-03
湖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免疫為主、綜合防控、突出重點、全程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建立完善動物防疫體系,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基礎工作,完善基層動物防疫組織及隊伍建設,指導、幫助其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體系,配備動物防疫公益性服務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可追溯體系建設,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動物和動物產品違禁物監測,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落實基層動物防疫人才引進、培養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服務的動物防疫人員在聘用及職稱評審、晉升中予以政策傾斜;每年安排資金用于鄉、鎮、村動物防疫人員的實用技術培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控、檢疫監督、突發重大疫情應急管理以及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派駐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獸醫工作機構,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具體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產品安全和獸藥等投入品監管以及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培訓等相關技術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的應用研究,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動物疫病分類管理制度,結合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確定并公布全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和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提出強制免疫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督促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

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強制免疫計劃,做好相關疫苗的采購、儲運、調撥和使用管理,開展疫苗質量和免疫效果監控。

第十二條 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區域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建立動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對強制免疫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強制免疫的散養動物,由動物防疫員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全省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及時發布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全省動物疫情監測計劃,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對動物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進行評價。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整改。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動物疫病監測相關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 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綜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必須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教學、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二十條 活禽經營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活禽擺放、宰殺和銷售相分離,定期休市、消毒,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在活禽經營市場從事活禽經營的,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并在經營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加強和完善犬類免疫接種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對犬類狂犬病免疫接種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犬類飼養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飼養犬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獸用狂犬病疫苗價格的監管。

第二十二條 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其產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撲殺的動物,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墊料、包裝物、容器、污水等,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報告工作。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完善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開展培訓演練,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動物疫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懷疑為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及時采集病料送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診斷。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相關措施。

經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診斷,省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當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先期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補償標準及時給予補償,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鼓勵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保險,降低養殖業風險,減少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的損失。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在鄉村開展動物檢疫工作。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

第三十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對所飼養的動物及其動物產品開展違禁物自檢,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和抽檢。

第三十二條 在動物交易市場從事動物經營活動的,貨主應當提供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無有效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向駐場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申報檢疫。

第三十三條 對生豬等動物定點屠宰的,實行集中檢疫,屠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屠宰企業應當開展違禁物檢測,并接受駐場官方獸醫的監督,檢疫檢測合格的動物產品,憑官方獸醫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及檢疫標志出場(廠、點)。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畜應當提前向所在地官方獸醫或者受委托的獸醫專業人員申報檢疫,官方獸醫或者獸醫專業人員應當及時檢疫,屠工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屠宰。

第三十四條 對檢疫合格未經熟制的動物產品進行分割、分裝后,以包裝形式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官方獸醫的監督下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五條 跨市、州引進乳用、種用動物,貨主應當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按照有關規定隔離觀察后方可混群飼養。

第三十六條 從事動物收購、販賣、運輸的企業(合作社、經紀人),應當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七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以及從事肉食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八條 動物診療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

(五)從事獸用生物制品的經營活動;

(六)無診療記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其經費實行全額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 、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調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檔案、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四十三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的傳播,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省際間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設立臨時性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查證、驗物、消毒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跨市、州引進乳用、種用動物,貨主未按規定隔離觀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直接混群飼養引發動物疫病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活禽經營市場未建立或者未執行活禽擺放、宰殺和銷售相分離,定期休市、消毒,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經營市場內的活禽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購銷臺賬或者未在經營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三)屠工未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為農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對檢疫合格未經熟制的動物產品進行分割、分裝后,以包裝形式銷售,未加施檢疫標志的;

(五)企業(合作社、經紀人)從事動物收購、販賣、運輸,未依法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的。

第四十七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以及從事肉食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相關動物、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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