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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條例
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條例
2012-09-2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4號
《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條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少數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健康發展和產業有序開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數民族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少數民族美術、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少數民族傳統醫藥;
(四)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慶典、體育等系列活動;
(五)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少數民族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譜牒、碑碣、楹聯、印章等;
(六)體現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的圖騰、圖案文化、服飾、器具、樂器、代表性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標識等;
(七)少數民族傳統紡、染、織、繡、制陶、骨刻等工藝制作技術和工藝美術珍品;
(八)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九)保存比較完整的少數民族文化生態區域;
(十)少數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現形式。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少數民族文化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實行保護為主、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保護和傳承少數民族文化的精華,促進少數民族文化和現代優秀文化的融合與共同發展。
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與開發,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其風俗、信仰和習慣,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歪曲民族歷史和文化,不得傷害民族感情,不得進行破壞性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工作的領導,將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圖書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絡等公共傳媒應當宣傳和弘揚少數民族優秀文化,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少數民族文化的意識。
少數民族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實際,開展少數民族優秀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衛生、土地、建設、規劃、商務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根據省文化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規劃的,應當符合全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民族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文化進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將征集、搜集的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系統的整理、歸檔,逐步建立信息查詢系統。重要的文化資料、實物應當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數民族文化資料,應當尊重少數民族文化歷史,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少數民族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少數民族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尊重被征集對象的意愿,合理作價,并且由征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少數民族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捐贈者支付適當的報酬,并且發給證書。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建立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名錄,將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列入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二條 列入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以及其他技藝,符合保密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與保密部門共同確定密級后,依法實施保密管理,其傳播、傳授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臨消失的少數民族傳統文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有計劃地建立和恢復能夠集中反映少數民族文化的設施,對具有少數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場所等,應當妥善加以維護、修繕。
少數民族聚居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尊重當地少數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當地民族傳統建筑特點,體現其文化內涵。
第十四條 列入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名錄的項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資料、實物,并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ㄈ╅_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ㄋ模樵擁椖總鞒屑跋嚓P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ㄎ澹┒ㄆ趫蟾嬖擁椖勘Wo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國家、省、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文化被批準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可以命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本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七條 海南省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經申請或者推薦,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組織審核,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批準命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少數民族鄉鎮可以命名為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之鄉:
(一)具有歷史悠久、民族特色鮮明、世代傳承的少數民族文化藝術表現形式;
(二)形成獨特的少數民族文化藝術種類,并且有廣泛群眾基礎或者較高的旅游、經濟開發價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數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域,可以命名為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區:
(一)集中反映原生態少數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數民族傳統風格特點突出;
(三)生產生活習俗有少數民族特色。
第二十條 命名海南省少數民族文化之鄉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申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少數民族文化之鄉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區應當積極開展少數民族文化藝術活動,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區域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利用少數民族文化資源和自然風光資源,加快發展少數民族文化旅游。
鼓勵少數民族聚居的村莊根據本民族文化特點,發展少數民族鄉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開發加工具有少數民族文化特色的傳統工藝品及其他旅游紀念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民族工作部門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優秀少數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挖掘、整理和開發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開展少數民族文化展演活動,其展演內容、服裝服飾等應當符合該民族的傳統歷史和風格樣貌,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以弘揚少數民族優秀文化為目的的各類創作活動,有重點地做好少數民族文獻、典籍、音樂、舞蹈等的記錄、翻譯、校訂、出版、研究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具備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設立少數民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財政、稅費、金融、供地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推廣和利用少數民族特色療法,加大對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科研投入,開發有重要臨床治療意義的醫藥產品,促進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產業化發展。
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及公民從事少數民族文化項目的研發、生產、銷售、傳播等活動,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稅費、金融、供地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和其他組織興辦少數民族文化博物館、展示館、傳習所等場所,開展保護和傳承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文化人才培養,建立少數民族文化人才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積極保護和扶持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對有突出貢獻的傳承人給予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文化傳承、開發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人員以及急需引進的少數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戶籍等方面給予政策照顧。
第三十條 鼓勵大中專院校和職業學校開設少數民族文化特色專業和選修課程,為發展少數民族文化培養實用型技術人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或者在具備條件時設立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專項資金,主要用于:
(一)少數民族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開發;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數民族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等;
(三)搶救瀕臨消失的少數民族傳統文化;
(四)培養和資助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等少數民族文化人才;
(五)資助少數民族文化之鄉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區;
(六)開展少數民族文化宣傳和交流活動;
(七)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開展少數民族文化活動的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損害民族利益,或者進行破壞性少數民族文化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民族工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職責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保護單位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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