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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株洲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2-01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株洲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株政辦發〔2010〕6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云龍示范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企事業單位:
  《株洲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及時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湖南省醫患糾紛處置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民調解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按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等保險。
  第七條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挤綉斣谧鹬蒯t務人員的同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選擇適當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要指導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組織設立市城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及醫療糾紛調處中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條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十一條 患方所在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醫療糾紛處置工作,應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章預防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制度,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ㄈ┡︺@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ㄎ澹┌凑諊鴦赵盒l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修改、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蒯t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ǘ┤鐚嵪蜥t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ㄈ┌磿r支付醫療費用;
 。ㄋ模┌l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處置

  第十七條 當患方提出醫療糾紛爭議后,所在醫療機構的職能部門人員應當在第一時間負責接待,引導患方到接待場所,介紹診療過程,解釋處置爭議的程序,積極引導患方申請第三方(調委會)組織調解處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當權利。接待人員應熱情、耐心、細致、認真、及時地做好解釋、疏導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在按規定向上級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發生下列重大過失行為,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有直接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ㄒ唬⿲е禄颊咚劳龌蛘呖赡転槎壱陨系尼t療事故;
 。ǘ⿲е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ㄈ﹪鴦赵、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一)在醫療機構內停尸鬧喪,尋釁滋事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ǘ┕室鈸p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ㄈ┳璧K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ㄋ模┯衅渌鼑乐赜绊戓t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置:
 。ㄒ唬└鶕A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ǘ┰卺t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ㄈ┗颊咴卺t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ㄒ唬┴熈钺t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ǘ┓e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ㄈ┊斒氯松暾堘t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ㄒ唬┝⒓唇M織警力趕赴現場;
 。ǘ┎扇∮行Т胧枭^群眾,聽取醫患雙方陳述,了解糾紛起因、過程等情況,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ㄈ﹫詻Q及時、果斷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現場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取證,收集固定證據;構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別按治安、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辦理。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體。
 。ㄎ澹┱偌t患糾紛雙方代表,簽收《株洲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告知書》,告知法律責任,引導醫患雙方按照人民調解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四條 已投保的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提出的賠償金額在醫療責任保險規定醫療機構有權處置限額內的,可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并簽定"醫療糾紛終結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可以推選5人以下的代表到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調處中心)申請調解。
  第二十六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處中心按下列程序處置:
 。ㄒ唬┦芾淼怯。受理調解醫療糾紛時,應當進行登記。
 。ǘ└嬷藢崱U{處中心調解醫療糾紛前,要調查核實糾紛的事實和經過,了解雙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醫患雙方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賠償要求超過一定額度的,必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三)調解處理。調委會(調處中心)調解醫療糾紛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調解員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及相關賠償標準,拿出指導性意見,引導和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制作《調解協議書》。
 。ㄋ模┱{解期限。調委會(調處中心)調解醫療糾紛一般應在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到期未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 對于調解不成的,應積極引導當事雙方通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或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第五章理賠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要指導、倡導醫務人員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通過參加醫療事故保險,規避醫療事故風險。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調解協議達成或法院終審判決下達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協議或判決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賠償金額,已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告知保險機構理賠,并應在5個工作日內兌付。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ǘ┯捎诓回撠熑窝诱`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郾娬紦t療機構診療或公共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或張貼大字報,勸說無效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ㄋ模┢茐尼t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ㄎ澹┢渌鼣_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四條 公安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解聘;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娭飘斒码p方調解或不按調解程序調解的;
  (二)違背人民調解員紀律的;
 。ㄈ┡c糾紛當事人串通,幫助當事人騙保的。
  第三十六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八條 駐株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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