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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

2010-11-22
農業部關于印發《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的通知

農漁發【2010】41號


為進一步規范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工作,我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農漁發〔2004〕13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修訂后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請遵照執行。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工作,全面掌握事故發生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

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發生碰撞或非漁業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單獨統計。

遠洋漁業船舶、漁業行政執法船艇、港澳流動漁業船舶、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從事漁業活動的特殊船舶發生的事故,單獨進行統計。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工作,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為具體執行機構。縣級以上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海區漁政局依照本規定,按照屬地(船籍港)管轄原則,負責本轄區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海區漁政局應確定事故統計機構,建立工作責任制,指定專人負責,并將統計機構及聯系人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備案。

第五條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或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重傷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員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具體是指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永久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傷害。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直接經濟損失主要指:

(一)財產損失,包括漁業船舶船體、船上機械設備、通信設備及所載其他物品的損壞和滅失;

(二)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療、喪葬與撫恤、補助及救濟費用和歇工工資;

(三)事故救援費用,包括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和清理現場費用。

第八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況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漁業船舶之間或漁業船舶與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發生碰撞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以及漁業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二)風損,指漁業船舶因可抗風力造成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三)觸損,指漁業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樁、漁柵、潛堤等水下障礙物,以及漁業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淺灘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四)自沉,指漁業船舶因超載、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漁業船舶沉沒及人員傷亡;

(五)火災,指漁業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

(六)機械損傷,指影響適航性能的漁業船舶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滅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機械或網具等生產設備時造成的人員傷亡;

(七)觸電,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不慎接觸電流導致傷亡;

(八)急性工業中毒,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身體因接觸生產中所使用或產生的有毒物質,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人員立即中斷工作;

(九)溺水,指漁業船舶上的人員不慎落入水中導致傷亡;

(十)網具損毀,指因人為外力造成的網具損壞或滅失;

(十一)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其他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

第九條漁業船舶自然災害事故是指以下災害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

(一)臺風或大風,指漁業船舶在準許航行作業區為沿海航區(Ⅲ類)、近海航區(Ⅱ類)、遠海航區(Ⅰ類)分別遭遇8級、10級和12級及上風力襲擊,或在港口、錨地遭遇超過港口規定避風等級的風力襲擊,或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浪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依據風源確定為臺風或大風類型。

(二)龍卷風,指漁業船舶遭遇龍卷風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

(三)風暴潮,指漁業船舶在港口、錨地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風暴潮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

(四)雷暴,指漁業船舶遭遇強對流發展成積云后出現的雷電襲擊,引起火災、爆炸,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

(五)海嘯,指漁業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發、海岸山體和海底滑坡等引發的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嘯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

(六)海冰,指漁業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預警標準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

(七)其他,指漁業船舶遭遇由氣象機構或海洋氣象機構證明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自然災害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和人員傷亡。

第十條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進行統計。

月度統計期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統計期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統計期后發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統計在當月、當年事故中。

第十一條各級事故統計機構應填寫《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基本情況報表》(附表1)、《漁業船舶自然災害事故統計報表》(附表2),并逐級匯總上報至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一)沿海省級事故統計機構上報至相關海區漁政局,由其匯總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內陸省級事故統計機構直接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二)統計報表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別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節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統計當月和當年最后一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一起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含失蹤)、重傷和直接經濟損失分別符合2個以上事故等級的,按最高事故等級進行統計。

第十三條當同一起事故涉及到兩艘以上不同屬地的漁業船舶時,不論事故責任歸屬,事故等級應按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總和確定,事故起數應分別由所屬統計機構按一起事故統計,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按漁業船舶各自實際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數分別統計,并由其共同上級事故統計機構按一起事故匯總。

第十四條漁業船舶自然災害事故統計應與漁業統計年報相應數據口徑一致。

第十五條確認事故發生并造成人員失蹤,人員失蹤滿30天,按死亡統計;不能確認事故發生,漁業船舶及其船上人員失蹤滿3個月,按沉船和死亡統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7天內死亡的(因醫療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須經醫療事故鑒定部門確認),按死亡統計。

第十六條漁業船舶傾覆或沉沒后又修復的,不按沉船統計,只計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統計時難以確定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可按估算經濟損失填寫,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補報。

第十八條漏報或錯報的,應及時逐級補報或更正,并附書面說明。有重大變更情況的,應以正式文件上報提請更正。

第十九條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發生碰撞或非漁業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漁業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的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單獨統計,事故等級應按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總和確定,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按漁業船舶實際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數確定,并按漁業船舶占所有當事船舶的比例確定事故起數,填寫《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報表》(附表3),并逐級匯總上報至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二十條下列特殊船舶發生的事故,單獨統計:

遠洋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由相關企業所屬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計;中央所屬企業的遠洋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由農業部統計。漁業行政執法船艇發生的事故,由所屬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港澳流動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由相關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發生的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經常居住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計;船舶所有人經常居住地不確定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計。

以上事故不計入當地漁業船舶事故統計總數,由各事故統計機構填寫《特殊船舶事故統計報表》(附表4),逐級匯總上報至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二十一條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不作統計:

(一)船上人員突發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產安全事故;

(二)斗毆等社會治安案件和搶劫、走私、海盜等違法犯罪行為;

(三)戰爭或軍事行動。

第二十二條各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具體規定,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備案。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同時廢止。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農漁發〔2004〕13號,以下簡稱現行統計規定)自2004年施行以來,對規范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相繼出臺,現行統計規定已不能滿足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范圍不完整。現行統計規定中的漁業船舶概念范圍不清,導致各地統計標準不一;沒有統計自然災害事故及類型,不能完整反映漁業船舶的安全狀況;沒有單獨統計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的碰撞事故,不利于真實反映漁業船舶安全監管責任。

二是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統計類型不全面。現行統計規定主要是依據198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制訂的,著眼點在于水上交通行為,僅對碰撞、風災、觸礁等交通事故進行了統計,對溺水、觸電、機械損傷等生產作業活動中的事故沒有明確,以致統計數據不完整。

三是事故統計相關技術規定不明確。由于現行統計規定在統計主體、統計時間、報送時間等方面的規定操作性不強,由此帶來各地統計口徑不一、報送時間不一等問題。

二、修訂過程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農漁發〔2004〕13號)在修訂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較多,從2007年3月開始啟動修訂,到形成目前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送審稿),前后共三年多時間。在此期間,我處先后設立了兩個課題,即于2007年3月設立了《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類標準和報告、統計制度研究》課題,重點對統計范圍、事故分類、統計主體等進行研究;于2008年3月設立了《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區分標準》課題,對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的區分標準進行研究。先后三次對《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征求意見稿)以農業部辦公廳文件征求了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監總局的意見。并分別針對三次回復意見,多次在相關會議上組織專家重點對以下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即遠洋漁業船舶、漁業執法船舶、港澳流動漁業船舶和未經登記漁業船舶的事故統計問題,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碰撞發生事故的統計問題,自然災害事故類型的確定問題,等等,最終形成了目前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規定》(送審稿)。

三、修訂內容

此次修訂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立法精神,嚴格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具體規定,緊密結合當前全國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生產管理的實際情況,對現行統計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修訂前共20條,修訂后共25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調整了事故報告內容。將“事故報告”章節調整到正在修訂的《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則》中,從體例和要求上更加符合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也便于在實際工作中的操作。

(二)明確了漁業船舶事故統計范圍。適用范圍明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的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明確了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明確了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發生的碰撞事故作為水上交通事故單獨統計。對遠洋漁業船舶、漁業行政執法船艇、港澳流動漁業船舶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等特殊船舶發生的事故單獨統計,不計入當地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總數。按照以上范圍進行分類統計,有利于全面真實反映漁業船舶水上安全情況。

(三)修訂了漁業船舶事故類型。明確了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類型,將原交通事故中的觸礁、觸損和擱淺合并為觸損,將風災改為風損,保留了碰撞、火災,并新增了自沉、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網具損毀等事故類型,修訂后共確定了11種生產安全事故類型。增加了漁業船舶自然災害事故的類型,即分為臺風、大風、龍卷風、風暴潮、雷暴、海嘯、海冰、其它等8種類型。修訂后,更加符合目前漁業船舶水上生產的實際,便于事故原因分析。

(四)修訂了事故統計相關技術規定。修訂了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劃分標準,即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將事故統計期修改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統計報表上報時限為每月1日,方便事故統計機構進行統計。

附表1: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基本情況報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2:漁業船舶自然災害事故統計報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3: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報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4:特殊船舶事故統計報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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