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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1-06-03
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號


各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第十二屆第五十一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和抗震設防審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學技術局(地震局)作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其職責:

1.負責本轄區除國家、省管重點建設項目外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項目工作的確定和抗震設防要求審批工作;

2.負責市區內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認和審批工作;

3.依據河北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評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并進行審批;

4.負責本轄區房地產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二)縣區科學技術(地震)局作為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須進入縣區行政審批中心。其職責:

1.依據《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負責本轄區一般建設項目抗震設防要求的確認和審批;

2.確定并上報本轄區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

市、縣區發改、住建、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審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尾礦庫、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公路、鐵路、航空、電力、通信等生命線工程;

(五)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按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分類》(DB13/T501-2003)執行。

第五條 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確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或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評價工作的質量;

(二)按照確定的工作級別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評價費用,不得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九條 對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自收到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定工作,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重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另行提出評價報告審定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區發改、住建、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序。對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

依法應當進行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須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許可決定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其行為無效,由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的。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縣區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執行。1998年7月6 日制發的《承德市重點工程、生命線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承市政〔1998〕7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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