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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黑河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黑河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黑河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6-04
黑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黑河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黑河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黑河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黑市政辦字〔2012〕4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五大連池管委會,中、省、市直有關單位:
  經2012年5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黑河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黑河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黑河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抓好工作
  
落實。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黑河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我市濱水生態園林城市建設進程,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國務院令第100號)、《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2002〕112號)和《黑龍江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綠線的界定、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合作,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第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根據不同類型用地的界限,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針對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明確綠地布局,提出綠化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
  第八條 城市綠線范圍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等,必須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范》等標準進行建設。
  第九條 經市政府批準的城市綠線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城市綠線的審批、調整須按照《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各類建設工程應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標準,方可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綠化工程竣工后,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整體建設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準的規劃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準在城市綠線范圍內進行建設,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綠線范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限期遷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并向同級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線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線內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已劃定的城市綠線范圍內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對有關責任人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黑河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進一步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國務院令第100號)、《黑龍江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號令)和《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范》(CJJ75—97),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黑河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政府要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民義務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由各級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經批準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各級政府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省政府批準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情況確需改作他用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在其他位置補足綠化用地面積。
  第九條 城市綠化用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造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
  (二)經市政府批準的零星插建項目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拆遷前的綠化用地面積,拆遷前沒有綠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項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屋頂綠化。
  (三)道路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小于40%;
  2、紅線寬度大于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30%;
  3、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25%;
  4、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20%。
  (四)生產綠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十條 各項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綠化工程須納入基本建設規劃,基本建設資金中須含綠化資金。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各項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須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后第一個年度的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與施工,須委托持有相應綠化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和綠化工程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和施工要嚴格執行綠化設計規范和施工規程。建設單位須按照標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干道綠化帶及主干道兩側大中型單位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與配套綠化工程應當同時設計,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文件副本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管理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街道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與沿街單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園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
  (四)單位轄區內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五)居住區綠化,由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城市規劃區內的鐵路兩側、零公里以外公路兩側,以及河渠兩岸的綠化和部分郊區林地,分別由各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樹木應當與各類工程管線、交通設施保持適當間距。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交通設施使用需要修剪時,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管線或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在其指導下進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修剪。
  修剪費用按各級政府有關規定分擔。各級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下列原則分擔:先有樹木后建管線、設施的,修剪費用由管線、設施管理單位承擔;先有管線、設施后植樹的,修剪費用由樹木所有權人承擔;樹木和管線、設施分不清先后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占用單位或個人綠化用地的,應按有關規定向綠地管理單位或個人繳納占用綠地費和綠地挖掘賠償費。
  第十八條 嚴禁下列破壞綠地,損壞花草樹木行為:
  (一)踐踏草坪,損壞設施;
  (二)晾曬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傾倒垃圾;
  (四)剝皮、挖根;
  (五)就樹搭棚,架設電線;
  (六)攀登樹木、掐花、摘果、折樹枝;
  (七)在樹木上刻字、釘釘、拴系牲畜、拉繩曬物;
  (八)距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損園林綠地、有害樹木花草生長的行為。
  第十九條 城市范圍內各類建設項目,應采取措施保護建設用地上的原有樹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向樹木所有權人交納補償費用。每砍伐1株樹木必須補栽2株以上胸徑不小于5厘米的樹木。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限期返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并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用于經營活動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用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
  (三)用于經營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20000元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對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樹木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以500—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按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法院申請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和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統一制發票據并一律上繳地方財政,專項用于城市綠化事業發展。
  
  
  

黑河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建城〔2000〕192號)和《黑龍江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四條 一級古樹名木由省政府確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政府確認,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堅持以政府保護為主,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古樹名木保護水平,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部門保護管理和單位、個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地、公園等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地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個人,應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八條 古樹名木養護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擔;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擔搶救、復壯費用確有困難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各級政府每年應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資金用于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養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管理。
  第十條 古樹名木受害或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復壯。
  第十一條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予以注銷登記后,方可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上報省建設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古樹名木統一登記、建立檔案、樹立標志,制定保護措施和養護復壯措施,并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嚴禁損傷、砍伐和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遷移古樹名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有關規定報同級或者上級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每年至少組織1次工作檢查。
  第十四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當地政府批準的,不得買賣、轉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政府批準。移植所需費用,由移植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剝損樹枝、樹干、樹皮;
  (四)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范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筑、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動用明火或排放煙氣;
  (五)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須征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當地政府批準。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視情節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500—1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志與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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