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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

2012-01-09
新余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醫療衛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使用過程中,執行國家、行業和省、市建筑節能標準,通過采用新型墻體材料、節能技術、設備和產品,提高建筑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和用能系統運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證建筑物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資源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新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民用建筑節能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類指導,突出重點,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擴建)建筑執行節能標準為主導,按計劃進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積極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斷創新建筑節能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不斷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管、財政、房產、稅務、科技、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㈠民用建筑節能宣傳、教育與培訓,先進適用技術、工藝和設備的推廣;



  ㈡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節能建筑的技術研發、標準制定、示范工程建設和節能項目的推廣應用;



  ㈢既有民用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



㈣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資金使用規范、安全、有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推進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㈠對取得能效標識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時可免收買受人的房地產交易手續費;



  ㈡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節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領域中的應用,符合條件的,享受國家、省、市相關優惠政策;



  ㈢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㈣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㈤建筑節能產品經認定符合國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或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八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應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和先進的管理制度,積極在民用建筑中發展應用可再生能源,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推廣應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廢型、可再生循環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墻體材料推廣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范圍內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磚。



第九條 市科技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適當對相關的民用建筑節能產品、技術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領域的科研、推廣和應用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管理



第十條 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立項報告(含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專篇,確定項目擬采用的建筑節能方式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對擬采用的技術進行可行性分析,并將實施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增量成本列入投資估算。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專篇編制的指導和監督。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報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的規劃方案設計文本,應當編制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專項內容。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標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民用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內容等相關文件進行專項審查,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對節能內容未經審查或審查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報告。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在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招投標行政監管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招標文件進行審查備案時,應當予以審查。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計質量。在技術交底時應對節能措施、關鍵部位的節能構造做法進行詳細交待。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專項施工技術方案,由專業技術人員審查并由技術負責人簽字;嚴格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組織施工;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和設備按規定進行檢驗;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節能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特點編制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監理規劃及實施細則;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實施監理,并詳細記錄實施情況;嚴格審查施工單位民用建筑節能專項技術方案,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對易產生熱橋和熱工缺陷部位以及墻體、屋面等保溫工程及其隱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監理工程師應當實施旁站監理。



  對未經抽樣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節能產品,監理工程師不得簽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子分部、分項工程,不得簽署工程質量合格文件,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實施情況。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檢測規范、標準對現場見證取樣的節能材料性能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節能材料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通知委托檢測單位,并同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合格的節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符合節能分部驗收條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相關標準組織節能分部工程專項驗收。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測評及標識制度。在建筑節能分項驗收后,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建筑節能測評機構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并將實際測評結果在建筑物顯著位置予以標識。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示范項目、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綠色建筑須進行能效測評和標識。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建筑節能管理部門的認定。



第二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溫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樓梯內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在施工現場、銷售現場張貼民用建筑節能信息,施工現場公示時限是在獲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30日內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銷售現場公示時限是在銷售之日起至銷售結束。



建設單位公示的節能性能和節能措施應與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變更建筑節能性能和節能措施的,建設單位應在節能措施實施變更前辦妥設計變更手續,并在將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變更報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同意后15日之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的監督檢查,規范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檢測機構及有關從業人員執行建筑節能法律、法規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建立民用建筑節能各責任主體和相關責任人的信用檔案,對違規行為及接受處罰的情況記入信用檔案,并定期在本市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要求,加強對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公共建筑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在確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的情況下,充分考慮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改造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它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業主自籌。



第二十九條 政府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鼓勵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進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節能運行管理



第三十條 加強民用建筑能耗計量與系統調控。新建和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改造項目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并納入能效監測體系平臺。



第三十一條 各級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定期監督檢查節能運行管理工作情況,并監測節能效果。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在供熱或制冷間歇期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用能設備和系統的性能進行綜合檢測評價和標識。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三十二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在進行建筑物的裝修和使用時,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的圍護體系節能措施,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對居住小區內公共建筑節能設施及設備的維護、保養、維修。



第三十三條 供能單位應當強化運行系統的維護,強化監測與調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㈡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㈢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㈣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的;



㈤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 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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