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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吉林省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10-07-30
吉林省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節約土地和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證其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具有節約土地、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以及堅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國家及省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的墻體材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建筑節能與墻材革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建筑節能與墻材革新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財政預算,不得從所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中列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節能產品與新型墻體材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技術的開發應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對符合專項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立項用地、資金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進行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與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城市和鎮應當分期分批推進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農村逐步推進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具體期限、批次和步驟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符合本省實際的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范、通用圖集和驗收標準。
第九條 企業生產新研發的民用建筑節能產品與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并公布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實行民用建筑節能產品和新型墻體材料認定制度,未經認定的不得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產品與新型墻體材料認定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支持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等項目。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系統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的墻體材料、保溫系統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六條 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并在審查報告中說明民用建筑節能審查情況;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通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民用建筑節能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履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程序。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文件和技術規范施工;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節能材料、產品、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范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墻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三)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系統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及其他與建筑節能有關的材料和設備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實施建筑工程保溫體系隱蔽工程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分部驗收。民用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合格證明作為單位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新建建筑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與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具備條件的,逐步實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投資的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節能改造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既有建筑在進行擴建、改建及外形結構維修、用能系統更新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同時進行節能改造和供熱計量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優先考慮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分享節能改造產生的收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國家投資的既有居住建筑實施節能改造后,所有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進行能耗測評。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以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額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和省標準。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三章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于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新型墻體材料項目給予政策、資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內,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中使用粘土磚。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遺址、古建筑修繕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內,相關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
(二)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磚的規定進行設計;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通過違反規定采用粘土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施工單位應當采用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中要求的墻體材料進行施工;
(五)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磚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理;
(六)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表報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區域外使用政府性資金或者國債資金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采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三十四條 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粘土磚生產項目。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遺址、古建筑修繕除外。
第三十六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屬于政府性基金,除按規定退還部分外,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條 除國家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也不得減征、緩征、免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三十八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違反國家和省關于禁止使用粘土磚的行為未予制止的;
(五)越權減緩免征、截留、擠占、挪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或者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范圍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建筑節能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或者自行采購的墻體材料、保溫系統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通過未達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處以建設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五)工程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或者在墻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六)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等基本信息、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公示或者載明的信息不實的,處以已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磚區域內實施建設項目中授意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或者擅自修改設計文件使用粘土磚的,對違法使用粘土磚部分予以拆除,并按已使用粘土磚量處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罰款;
(二)新建、擴建、改建粘土磚生產項目的,處以建設項目合同價款1%以上3%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0萬元;
(三)設計單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建設項目中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通過違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規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磚進行施工的,處以建設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六)工程監理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磚規定進行監理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應予補繳,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得注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公共機構建筑節能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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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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