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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辦法

2012-07-30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關于修改〈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辦法


  (1995年6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號公布,根據2005年1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和道路貨物運輸交易行為,維護道路交通運輸秩序,根據國家和《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貨物運輸市場(以下簡稱貨運市場)和從事貨物運輸交易(以下簡稱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的貨運市場和貨運交易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貨運市場和監督貨運交易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貨運交易活動參與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貨運市場。

  第五條 貨運市場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布局和調控。

第二章 開業審查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開辦貨運市場以及從事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租賃他人房屋、場地設施作為經營辦公場所的,應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其中經營貨運代理業務的,營業用房面積不少于30平方米;經營貨運配載業務的,營業場所面積不少于15平方米;經營倉儲理貨業務的,其永久性庫房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場地面積不少于1000平方米;經營存放車輛業務的,其封閉硬地的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須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外,還應有不少于10萬元的資金或資產;也可持有本項數額的合法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作為事故賠償保證金。

  (三)經營貨運配載的,必須有3名以上業務員;經營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按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其配載業戶,應設有押運員、倉儲理貨員、業務員、裝卸工。

  (四)聘用的員工須簽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應配備安全、消防設施,經營倉儲理貨業務的,還須有與倉儲量和貨類相適應的裝卸機具。

  (六)危險品倉儲及運輸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條 開辦貨運市場和經營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貨運市場,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經營貨物運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存放車輛的,向車籍和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中央、省駐穗和市屬單位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的,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跨省、市經營貨運配載和運輸的,按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程序審批。

  (三)經營貨物運輸的,還須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車輛購置附加費證向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其中經營期不滿90日的,發給臨時營運證;非營運車輛進行一次性營運的,應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接到開業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答復。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關的許可證件。

  第九條 開辦貨運市場和從事貨運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登記注冊:

  (一)在市區范圍內,開辦貨運市場以及在貨運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簡稱市場分局)辦理登記注冊;從事貨運交易的公司和貨運市場外的市屬企業及中央、省、外地在廣州開辦的企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冊。

  (二)在市區范圍內其他從事貨運交易的區屬企業、私營企業和個人,到所在區的工商局辦理登記注冊。

  (三)在縣級市范圍內開辦貨運市場以及從事貨運交易的企業和個人到縣級市工商局辦理登記注冊。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場分局登記注冊的貨運市場和貨運交易經營的,由市場分局負責監督管理和年檢;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由原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和年檢。

  第十條 貨物市場開辦者和從事貨運交易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業的又未納入貨運市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經營證照。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三章 貨運市場與貨運交易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交管總站可設立貨運市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場管理機構),加強對貨運市場經營活動和貨運交易行為實施管理、監督。其職責是:

  (一)制定市場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

  (二)管理轄內的貨運市場以及場內的貨運交易活動,保護合法經營,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三)辦理已取得經營資格的經營者進場登記。

  (四)調解處理場內經營者之間的商務糾紛。

  (五)依照國家規定代征、代扣稅款及征收規費并及時解繳。

  (六)開展市場調查,建立管理臺賬,監督市場行為。

  (七)向經營者進行法律、法規、政策和職業道德宣傳教育。

  (八)簽發行車路單。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縣級市交管總站依照本條規定,管理本轄區的貨運市場。

  第十三條 貨運市場的開辦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內部管理組織,配備專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施,制定并執行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的規定。

  (二)負責市場內部設施維修、保養、更新。

  (三)與進場經營業戶簽訂場地租賃合同,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租金。

  (四)建立財會制度,繳納稅費。

  (五)協助市場管理機構管理運輸和交易秩序。

  (六)設立交易結算、信息及綜合服務等部門,為貨主、車主、配載業戶提供配套服務,并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 貨運交易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省、市政府關于貨運交易的管理規定,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服從管理人員管理,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按經營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項目、經營地點、經營方式經營。

  (三)建立財會制度,并按國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基本費率收取費用,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統一印制的《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單》。

  (五)按規定如實填報有關報表和統計資料。

  (六)經營貨運配載、配載信息的,不得以高運價承接低運價轉托等手法,倒賣或變相倒賣貨源,牟取暴利。

  (七)營運車輛應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在市場規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車和跨省市的貨物運輸必須使用統一印發的《廣州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文本、貨物運輸標志簽。

  (九)跨省市的貨運配載業戶必須進入經批準的場所經營。

  第十五條 貨運市場內的貨運交易經營者不得擅自離場進行場外交易,違者按終止經營處理,可將事故賠償保證金抵扣應繳的有關稅費,多余部分退回場內經營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管的交管總站給予處罰:

  (一)未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按違法所得金額處以1倍至2倍罰款。

  (二)瞞報營業收入,或將營業收入轉為其他收入而偷漏費額的,除責令補交外,并處以偷漏費額1倍至2倍的罰款。

  (三)市場開辦者擅自接納經營者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并按違法所得額處以1倍至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超越或變更《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的,責令限期糾正外,并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以不正當手段攬貨,干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并可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六)不按規定使用市交通局統一印制《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單》的,處以實際成交額10%至30%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填寫、報送報表和統計資料的,予以警告;屢犯的處以300元的罰款。

  (八)欺行霸市,強裝強卸,強行代辦的,予以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九)貨運代理、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采用高運價承接低運價轉托等手法,倒賣或變相倒賣貨源,牟取暴利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并按違法所得額處以1倍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十)違反操作規程裝卸造成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處以損失額3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十一)涂改、偽造、轉讓、倒賣道路運輸業專用票、單(證)據及進場證件的,除沒收全部票、單(證)據及違法所得外,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凡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道路運輸經營執照。

  第十七條 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運輸車輛和相關設備,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無營業執照或超越證照核定經營范圍經營貨運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處理。其責任人須在90日內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稅務、物價、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執行。

  第二十條 阻撓、毆打執行公務的管理人員,或冒充管理人員勒索、詐騙財物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貨物運輸市場是指為承、托方提供運輸服務的地點或場所;貨物運輸交易是指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和與此相關的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存放車輛等的經營活動。

  貨運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為其提供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發、代運貨物的經營活動。

  貨運配載是指提供車、貨信息,代車方組貨,代貨方配車的中介活動。

  倉儲理貨是指為他人的貨物在待運、中轉期間提供儲存、分揀、整理等有償服務。

  存放車輛是指為各類貨物運輸車輛提供停放場地,并代為看管等有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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