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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控制吸煙條例

2012-09-01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13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2年6月19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2年7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1日





廣州市控制吸煙條例

(2010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凈化衛生環境,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吸煙的控制。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和宣傳教育活動,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開展控制吸煙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市控制吸煙工作情況。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負責下列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監督,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學校的控制吸煙工作;
(三)文化、體育、旅游、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文化、娛樂、體育場所以及旅館業的控制吸煙工作;
(四)交通、港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場的控制吸煙工作以及對煙草制品廣告的監督管理。
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成員單位的其他部門,負責各自管轄范圍的控制吸煙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控制吸煙工作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予以明確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進行監督管理。機場、鐵路的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場、鐵路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等媒體以及社區公共宣傳欄應當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防止煙草煙霧危害教育,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活動。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提供公共服務的室內辦事區域;
(二)婦幼保健院、兒童醫院范圍的室內外區域和其他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三)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范圍的室內外區域;
(四)本款第三項以外的各類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其他青少年活動場所的室內區域;
(五)影劇院、音樂廳、圖書館、展覽館、科技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
(六)商場、書店;
(七)金融、郵政、電信等企業的室內營業區域;
(八)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長途客運汽車、城市軌道交通列車、客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內部及其售票廳和設置在室內的站臺;
(九)體育場館的觀眾區、競賽區、運動員區以及乒乓球館、羽毛球館、保齡球館、桌球館(室)、健身房等室內健身場所;
(十)旅館、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經營場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內公共區域;
(十一)電梯內部及其室內等候區域;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逐步增設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六條 下列室內公共場所限制吸煙,除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規定全面禁煙外,應當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吸煙室或者吸煙區以外的其他室內區域禁止吸煙:
(一)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飲場所;
(二)歌舞娛樂、游戲休閑場所;
(三)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長途客運汽車、城市軌道交通列車、客渡輪、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限制吸煙場所。
旅館、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經營場所,應當設置無煙客房或者無煙樓層,無煙客房或者無煙樓層禁止吸煙。
第七條 室內工作場所限制吸煙。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辦公室、會議室、禮堂、公共走廊、電梯以及本單位的餐廳、咖啡廳禁止吸煙,其他區域可以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
第八條 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明顯的標志;
(三)與非吸煙室、非吸煙區有效分隔;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五)安裝獨立有效的通風換氣裝置;
(六)配置煙灰缸(盒)并放置“吸煙有害健康”的標牌。
第九條 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或者限制吸煙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志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牌,并保持標志和標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放置煙具和附煙草廣告的物品;
(四)對在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的吸煙者予以勸導,對不聽勸導的,向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設禁止吸煙檢查員,負責履行前款第四項所列職責。
第十條 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的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禁止吸煙的宣傳,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煙室或者吸煙區。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吸煙或者攜帶燃著的卷煙、雪茄煙、煙斗。
第十二條 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發現吸煙違法行為的,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
(二)向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投訴,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勸導吸煙者停止吸煙;
(三)對不履行控制吸煙職責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向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舉報和投訴。
第十三條 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設置并且公開全市統一的舉報和投訴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接到單位或者個人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的單位、機構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可以根據控制吸煙工作的需要,組織多部門聯合執法以及對國家機關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的單位、機構應當參與。
第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禁止吸煙標志、警示標識的制作標準以及張貼規范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統一規定。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向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免費發放禁止吸煙標志、警示標識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牌。
第十七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吸煙、不備煙、不敬煙。
第十八條 煙草制品銷售者(含個體攤檔)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停止售煙一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對“世界無煙日”停止售煙的宣傳,并且加強對煙草制品銷售者在“世界無煙日”停止售煙的監督。
第十九條 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出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標志。
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孕婦出售煙草制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視、互聯網、報紙、期刊等媒體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在戶外和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禁止煙草制品生產者、經營者派贈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煙服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鼓勵創建無吸煙單位。市人民政府對無吸煙單位以及在控制吸煙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表彰或者獎勵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控制吸煙協會等社會組織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制吸煙工作或者為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支持。
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控制吸煙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務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實施行政處罰:
(一)應當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而沒有設置或者劃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設置無煙客房或者無煙樓層而沒有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職責的,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的單位對違法吸煙者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標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戶外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派贈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派贈行為,并對派贈單位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礙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禁止吸煙檢查員履行職責,并且擾亂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
(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條 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和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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