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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條例

2011-08-0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批準《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條例》,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次會議提出的審查意見修改后的條例文本公布施行。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條例》已于2011年5月6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條例

  (2011年5月6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和雷電災害應急預案,針對城市和農牧區防雷減災工作的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二章 監測和預警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規劃,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加強雷電監測網和預警系統建設,健全雷電災害防御體系。

  第八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防御、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號。

  第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雷電監測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雷電監測的機構交換雷電監測資料。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探測環境。

  第三章 防雷裝置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或者貯存設施及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和電子信息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防雷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綜合雷電防護設計的建設項目在立項審批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等級評估。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審查的部門,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未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原施工圖審驗機構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未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和維護

  第十九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真實、科學、公正。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主動申報年度檢測,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進行檢測。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經檢測防雷裝置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在出具檢測報告時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并抄送氣象主管機構,被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整改意見及時整改。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建立健全防雷減災安全責任制度,指定專人做好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工作,發現雷電災害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使用、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應當督促防雷裝置所有者及時整改。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二十五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雷電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開展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查清雷電災害的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和鑒定報告應當及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害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并根據雷電災害情況及時提出防雷減災建議。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確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防雷裝置的,或者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雷裝置所有者拒不委托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其所屬氣象臺站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雷電災害警報,以及丟失、毀壞原始雷電探測資料、偽造雷電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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