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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就業促進條例

2012-09-27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九號)



  《遼寧省就業促進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9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遼寧省就業促進條例


2012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促進就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就業作為重要職責,健全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機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創造平等就業機會,統籌城鄉就業,改善就業環境,擴大就業渠道。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省促進就業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把增加就業崗位、幫助失業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創業、控制失業率等作為主要指標,并納入政府績效管理考核體系。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目標責任制要求,依法加強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工作的考核、檢查和監督,并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人力資源調查、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登記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組織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就業見習、勞務對接等就業服務,引導勞動者樹立正確就業觀念,鼓勵和幫助勞動者實現就業和自主創業,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不斷拓寬籌資渠道,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業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就業和創業帶動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的具體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確保各項失業保險待遇足額發放的前提下,上年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有結余并且備付一定年限的市、縣,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提高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的提取比例。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資源作為公共投資和建設項目的重要內容。在項目實施方案中,應當明確擴大就業的具體安排,發揮公共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完善擔保基金風險補償機制,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業提供小額貸款擔保服務和貼息扶持。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在推進縣域經濟發展和小城鎮建設時,應當采取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和輸出相結合的方式,引導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在制定縣域和小城鎮規劃時,應當考慮本地區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的需要,統籌安排。
農村勞動力輸出地和輸入地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共同為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創造平等便利條件,并完善農村勞動者戶籍管理、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險等制度。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勞動者創業所需的生產經營場地,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或者利用原有經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區、小企業孵化園等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對勞動者在創業孵化基地創業的,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免場租等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安排適當比例資金,幫助被征地農民實現就業。
征收集體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業需要招收員工的,應當優先錄用被征地農民。
第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產業發展實際,確定勞動者創業的扶持重點,改善創業環境,落實國家和省有關促進創業的各項優惠政策,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
對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軍隊退役人員、殘疾人等自主創業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放寬市場準入條件,簡化審批手續,并在信貸支持、經營場地、稅費等方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免除管理類、證照類、登記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艱苦邊遠地區、非公有制企業就業。對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學費及助學貸款代償、機關事業單位招錄、戶籍遷移等優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就業服務,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統一規定實行職業資格和就業準入制度外,設置限制性規定;
(二)以性別、年齡、體貌、戶籍、民族、種族、宗教信仰、婚姻狀況等為由,拒絕招用能夠滿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職者;
(三)發布招聘信息、廣告或者簽訂勞動合同,含有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部門規定的情形外,以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下列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權利:
(一)無償獲得公共就業服務;
(二)獲得職業培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補貼;
(三)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延伸至鄉鎮(街道)、居民(村民)委員會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并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設施的運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平臺及其相關設施建設,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居民(村民)委員會五級聯網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為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接受捐贈和資助,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鄉鎮(街道)、居民(村民)委員會公共就業服務平臺應當設立服務窗口,規范公共就業服務流程和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條 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不得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原則。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方法,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過程、結果和收費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誠信評價制度,并鼓勵其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六)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工作;
(七)以欺詐、脅迫、暴力等方式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九)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勞動者權益;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制定失業預警指標體系和防范規模失業工作預案,適時發布失業預警信息,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并促進其再就業。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結構調整方向,扶持各類職業(技工)院校發展,建立布局層次合理、覆蓋城鄉勞動者的公共職業教育體系。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各類職業(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鼓勵各類職業(技工)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采取校企聯合方式開展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培養實用技能型勞動者,創立培訓品牌。
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技能培訓或者創業培訓的,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職業培訓補貼制度,規范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建立健全培訓補貼與培訓質量、促進就業效果掛鉤等考評機制。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對城鄉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提供一至兩個學期的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職業(技工)院校應當開設就業創業指導課程,推進畢業生就業創業服務信息網絡建設,逐步實現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網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企業公共實訓基地建設工作,并采取鼓勵措施提高實訓基地利用率,提高師資水平。
鼓勵和扶持企業、事業單位為有見習需求的未就業高校畢業生提供見習機會。見習期限、補貼標準、見習期間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事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高校畢業生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在獲得畢業證書的同時,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利用廣播電視等遠程教育手段傳授就業技能、外出就業基本知識,增強農村勞動者就業能力、創業能力和外出適應能力。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并合理使用職工教育經費,用于一線職工的教育培訓經費不得低于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沒有能力開展職工教育培訓、高技能人才培訓的企業,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職工教育經費實行統籌,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市場安置等措施,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服務型等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就業困難人員范圍、崗位補貼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下列崗位應當優先用于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一)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管護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所需的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實施社會管理需要的非執法性質的輔助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其他崗位。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等結合各自特點,開發各類后勤服務、社區服務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不履行促進就業職責或者重大決策失誤導致突發大規模失業,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有明顯就業歧視行為或者從中營利的;
(三)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補貼等就業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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