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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2012-05-31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五十九號



《陜西省森林公園條例》于2012年5月31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1日



附:陜西省森林公園條例.doc




陜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2012年5月31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范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培育與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刺進森林生態旅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規范]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用語解釋]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風景資源為基礎,具備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景觀資源與環境條件,經法定程序批準設立的,供游覽、休閑和開展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第四條[性質和原則]森林公園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森林風景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
森林公園發展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統籌規劃、科學管理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領導,將森林公園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森林公園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經營管理]森林公園的管理組織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做好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和森林公園經營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管理組織,實施統一經營管理。
第八條[權利義務]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游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森林風景資源。
第九條[鼓勵投資]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項目建設和經營。
第十條[表彰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森林公園風景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 立
第十一條[發展規劃]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森林風景資源狀況,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征求省級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結合當地森林風景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公園發展具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林業長遠規劃,并與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級別劃分]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兩個等級。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立森林公園。
第十三條[申請條件]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少于一千公頃;
(三)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五)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六)具備法人資格、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規范的管理制度,具備相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森林風景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
(二)擬設立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與擬設立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的協議;
(四)擬設立森林公園的管理組織性質、法人資格證明、資產狀況以及人員配置情況等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審批程序]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專家實地考察、論證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森林公園批準設立后,應當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變更程序]森林公園分立、合并、更名、改變隸屬關系、調整經營面積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撤銷條件]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區的林地依法變更為非林地的;
(二)森林風景資源嚴重下降無法繼續提供森林旅游服務的;
(三)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準后,一年內未按規劃開工建設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八條[總體規劃]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自森林公園批準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設計規范》,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征求森林公園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維護生態系統完整性的原則,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嚴格限制永久性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規劃審批]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后予以批準,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負責實施。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因森林公園范圍變化或者建設、保護需要調整總體規劃的,應當報省或者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規劃期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為十年。期滿后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編制和審批。
第二十一條[建設要求]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選址、規模、建筑材料、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配套建設的污水、廢棄物處理設施和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二十二條[禁止性規定]森林公園內不得從事下列建設活動:
建設損害森林風景資源、妨礙游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設立各類開發區,修建別墅;
在森林公園生態保護區和游覽區內修建賓館、療養院以及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觀或者景點;
(四)其他損害森林風景資源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建設改造]因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要對原有單位、居民住宅和設施改造、搬遷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并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森林公園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以及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對周圍景物、景點、水體、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壞,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在森林公園周邊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可能損害森林公園風景資源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條款]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采礦、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區、森林防火戒嚴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墳墓;
(五)采挖花草樹根、攀折樹枝、亂扔垃圾;
(六)在樹木、建筑物、設施上刻畫,損壞、移動園內設施、游覽標志和標識;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撫育更新]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采取更新、補種等多種方式植樹育林,維護森林公園風景植被和生態環境。因景觀保護、美化和旅游觀賞等,確需對森林公園的林木進行更新改造、撫育性采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加強瀕危、珍稀野生動植物保護,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古樹名木保護)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對古樹名木編號掛牌,登記建檔,設置保護設施。
第二十九條[森林防火]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應急預案,‘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配備防火人員、設施、設備,設置防火標志牌,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第三十條[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防治,發現疑似林業有害生物突發事件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即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容量控制]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根據環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條件,科學合理確定游覽線路和各景區、景點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導游客的具體方案。游客數量接近景區、景點容量時。應當限制游客進入,并及時疏導。
第三十二條[安全管理]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設立報警點和醫療急救站點,旅游沿線設置路標、路牌等標識標志,定期檢查險要旅游路段,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或者猛獸出沒、有毒有害植物區域,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范說明,保障游客安全。
森林公園的交通運輸工具、游樂設施設備等,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定期檢查、保養、維護相關設施設備,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門票收費]森林公園門票價格和有關交通服務費用,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森林公園等級、所提供的服務、社會公眾意見等情況核定。
森林公園應當為老年人、兒童少年、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減免門票。
森林公園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免費開放日(周、月)或者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四條[商業經營]進入森林公園從事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的統一規劃,在劃定的區域或者地點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游客權利義務]游客應當遵守森林公園管理規定和游覽秩序,按照規定的線路游覽,愛護林木花革和公共設施,維護園區內的環境衛生。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指定區域停放。
游客對森林公園的管理組織和經營者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林業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活動報備]在森林公園內進行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的,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就該項活動對森林公園景觀與生態的影響進行評估,提出相應的環境保護要求,并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后,承辦者應當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并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損壞林木和森林公園設施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治安管理)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森林公安機關負責森林公園的社會治安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科普宣傳]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宣傳,介紹森林公園內的主要動植物種類、地質地貌,并設置說明標牌。
第三十九條[限期整治]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關閉整治,并向社會公布:
(一)未按規定編制和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二)森林風景資源質量下降,經評估達不到相應質量等級標準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園暫時不具備游覽條件的;
(四)游覽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經營不規范,服務質量差,游客投訴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關閉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森林風景資源保護與利用、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的監督檢查,實施動態監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擅自設立森林公園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法建設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違法從事建設活動的,依法由縣級以上林業、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經營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在劃定的區域或者地點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文化活動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結束后,承辦者未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聽證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行政處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公園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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