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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宜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10-12-17
宜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宜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樂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糾紛的責任認定,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依規、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本市及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本市及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及時依法查辦涉醫違法犯罪行為。
本市保險行業協會應當指導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工作。
第七條 醫療糾紛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八條 本市及各縣市(含夷陵區,下同)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本市建立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為主體的醫療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弘揚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精神和尊醫重衛文明風尚,依法、客觀、公正地進行涉及醫療糾紛的新聞報道。
第二章醫療糾紛預防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書寫醫學文書,不得以任何理由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正確認識病情變化和疾病發展的規律,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患者及其親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妨礙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報告與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本市及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下列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告知其推舉不超過三名代表參加協商。
。ǘ┚桶l生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討論,并將會診或討論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ㄈ┡c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啟封。
。ㄋ模┗颊咴卺t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報告,按規定進行尸體檢驗和處理。
。ㄎ澹┮蜥t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浜闲l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涉醫應急預案,在接到涉醫警情后,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尸、鬧喪等經勸阻無效,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等處置措施。
第四章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但醫療糾紛賠付金額在一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的,參保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但索賠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醫療損害司法鑒定或者醫療事故鑒定,提供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醫調委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ㄒ唬┬麄飨嚓P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二)依當事人申請調解醫療糾紛;
。ㄈ┫蛐l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ㄋ模┓治鲅芯酷t療糾紛發生、預防和調解情況,向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提供咨詢服務;
。ㄎ澹┍臼屑案骺h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等相關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第二十六條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工作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七條醫調委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進行初審,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
。ㄒ唬┮环疆斒氯艘严蛉嗣穹ㄔ禾崞鹪V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ㄈ┮环疆斒氯司芙^醫調委調解的;
。ㄋ模┮呀涐t調委調解終止,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因非法行醫引起糾紛的。
已經受理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調委應當終止調解,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在調解開始前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由醫調委及時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被委托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情況,并予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一條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醫療糾紛,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調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終止調解,但因鑒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時間以及發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最長不超過六十日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
醫調委終止調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通過行政處理、訴訟等程序解決醫療糾紛。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或醫調委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五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及附加醫療意外保險。提倡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提倡醫療機構在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時一并參加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承保醫療責任保險,應當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擬定保險費率。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保險費用從醫療機構經營收入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但不得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申請保險理賠,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及處理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
第四十條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議、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或生效判決,保險機構應當按保險法的規定和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ㄒ唬┻`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ǘ┪窗匆幎ǜ嬷颊卟∏、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ㄈ┪窗匆幎ń浕颊呋蛘咂浣H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ㄋ模╇[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五)未制定或執行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窗匆幎ㄏ蛩诘匦l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ㄆ撸┢渌婪☉斀o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患者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ㄒ唬┚郾姺舛箩t院通道及大門,阻礙人員、車輛出入,或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ǘ┚芙^、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
。ㄈ┰卺t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燒紙錢或張貼大字報等,經勸說無效的;
。ㄋ模┳璧K醫務人員依法執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ㄎ澹┢茐尼t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六)其他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條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駐宜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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