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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0-11-29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186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省長 吳新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實施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
  
   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刪除。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省計委”修改為“省發展改革委”。
   (三)將第十六條中的“地(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解釋權授予省民政廳”。
   二、江西省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規定
   (一)將第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
   (二)將第七條第二項中的“發生在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跨縣的”修改為“發生在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跨縣的”。
   (三)將第七條第三項中的“發生在省內跨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的”修改為“發生在省內跨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的”。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會同南昌鐵路分局”修改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南昌鐵路局”。
   (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刪除第四十三條。
   三、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5個工作日”修改為“2個工作日”。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領取操作證件,方可駕駛。”
   四、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征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江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一)刪除第三條第(四)項中的“按《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延期施行新工時制度的用人單位,在施行新工時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時間為44小時”。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單位勞動時間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單位勞動時間為小時。”
   (三)將第六條中的“省勞動廳”修改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修改為“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后10日內將該標準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五)將第十四條中的“省勞動廳”修改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刪除有關“地區”的規定。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七)刪除第二十三條。
   六、江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辦法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根據《條例》的規定,森林病蟲害防治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適當安排必要的經費。”
   七、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聽證活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
   八、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中的“地(市)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和管理”修改為“設區的市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和管理”。
   九、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制度對轄區內從事技防工程的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等作業的企業及人員依法進行管理。”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技防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和其他有關的安全防范行業標準、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中的技防工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中規定的標準。”
   十、江西省水政監察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水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加強水政監察工作,維護正常水事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十一、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移民建鎮若干規定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十二、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由作業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利用飛機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申請應當注明擬開展作業的區域與作業點位置、作業時間、作業技術裝備與條件等內容,經飛行管制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經批準后的作業區域,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作業區域的,應當重新報批。”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地面高射炮、火箭作業點為非人口稠密區且無重要、高大建筑設施”。
   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的;(三)5000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國家對重大安全事故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三)將規定中“正職負責人”一律修改為“主要負責人”。
   十四、江西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修改為“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
   十五、江西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1250千瓦以下,并可以平緩移動。”
   十六、江西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
   刪除第七條。
   十七、江西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上位法相抵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二)第六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屬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部門自行制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規范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制度。對規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四)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實行有效期制度。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訂的,按制定程序辦理。
   未按前款規定進行評估并重新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實行前已滿有效期的規范性文件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在6個月內進行評估并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八、江西省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江西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遵守、執行本辦法進行監督。”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并由該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質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機場凈空要求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污染的秸稈、垃圾、落葉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放風箏等;(八)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距離民用機場跑道兩側1公里和兩端3公里的范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修建禽類養殖場。”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的建(構)筑物時,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民用機場凈空保護要求進行審查。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在審批前書面征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提出書面意見。”
   十九、江西省港口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從事國際集裝箱裝卸、港口汽車滾裝業務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二十、江西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一)將第六條第一、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修改為“省地方稅務機關”。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稅務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財政部門”修改為“地方稅務機關”。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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