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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08-05
銀川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5月2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會議通過 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作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優化客運線路,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推廣使用以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意識。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 禁止生產、組裝、改裝、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企業,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保證燃料質量符合規定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清凈劑及其他添加劑。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以下簡稱環保標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信息系統,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實施在線監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信息系統,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端口,傳輸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交通管制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未達到本市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相同。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有資質的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

第十五條 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檢測,并如實出具報告;

(二)檢驗、檢測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范,并通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或者校準;

(三)公開檢驗、檢測資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四)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調整和維修業務;

(五)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信息系統對接的機動車排氣檢驗信息和在線監控傳輸網絡,并保證正常運行;

(六)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名稱、地址等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目測、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方法,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被檢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

目測和拍攝影像檢驗法僅適用于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時,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經目測、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方法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由具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和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銷售企業待銷售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限期治理通知書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并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上路行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

第二十二條 在規定的機動車檢驗周期內,經治理維護或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一個檢驗期內連續三次檢驗超過制造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組裝、改裝、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并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直至其復檢合格。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內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并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直至其復檢合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一)機動車無環保標志的;

(二)環保標志無效的;

(三)違反環保標志限制行駛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檢驗、檢測標準和方法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未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信息系統對接的機動車排氣檢驗信息和在線監控傳輸網絡的,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四)不如實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終止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委托。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注冊登記、轉移登記、或者不依法對機動車予以注銷登記的;

(二)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車用燃料、清凈劑及其他添加劑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四)對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收取費用進行排氣污染檢驗、復檢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動車維護和銷售車用燃料、清凈劑及其他添加劑等經營活動的;

(七)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不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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