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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轉發市政府法制辦《南京市行政復議調解與和解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0-07-28
關于轉發市政府法制辦《南京市行政復議調解與和解實施辦法》的通知

寧政辦發(2010)10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政府法制辦擬定的《南京市行政復議調解與和解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行政復議調解與和解實施辦法

(市政府法制辦 2010年7月)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化解行政爭議、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調解、和解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不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居中進行協調,引導當事人達成協議化解行政爭議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中,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協議,并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化解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復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開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過程中的參與權、陳述權和知情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的;

  (三)涉及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認定等;

  (四)涉及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對當事人利益產生損害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銷或者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實際意義的;

  (六)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可以調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調解、和解貫穿于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的全過程,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案件,優先適用調解、和解方式。

  第七條 行政復議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提出調解申請,是否適用調解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在征詢當事人意愿后決定調解。

  當事人可以提出調解方案,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第八條 調解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的主持下進行,被申請人應當派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自行參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針對不同案情,采用案前、案中和案外等多種形式的調解辦法。

  對于專業性較強或者重大復雜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實際工作者參與調解。

  第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結案。

  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經當事人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復議機構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行政復議機構審查準許后,以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形式結案。

  和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不予準許:

  (一)違背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準許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經調解或者和解后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經審查后,可以以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形式結案。

  第十三條 調解、和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內進行,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當事人不愿意調解、和解,經調解、和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在調解書、和解協議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不得將在調解、和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為達成協議所作出的認可或者承諾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采信。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申請人不履行協議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申請人不履行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對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作出行政復議建議書或意見書。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提高行政復議辦案人員運用調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行政爭議的能力。行政復議機構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信訪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聯動,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信訪和行政監察的銜接,積極推動多元化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當事人”,包括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制訂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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