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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2011-06-11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甘肅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1年5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甘肅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指導,具體承辦對同級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必要時也可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事項。

  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正公平、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

  (二)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或執行政府的決定、命令不力,影響政令暢通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復議決定以及行政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意見書和行政監督機關提出的建議的;

  (五)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發布規范性文件或頒布行政命令的;

  (六)維護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產隱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命財產損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處置群體性事件明顯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濫用職權,非法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的;

  (十)所承擔的重要工作事項被政務督查機構兩次發出催辦通知書,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信息公開與告知義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形式和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準確、不真實,或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務信息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五)違反政務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審批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或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許可、審批程序或條件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違規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許可、審批后不依法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或對申請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五)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

  (八)在行政許可法定條件之外,附加有償咨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的;

  (九)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考試,或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擅自收費或不按照法定項目、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二)行政許可相對人喪失取得行政許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行政許可的;

  (十三)違反行政許可、審批工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不按法定權限實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時限實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隱瞞、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應予補償而未予補償或未按時、按法定標準予以補償的;

  (五)違反規定進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六)被征收單位或個人對行政征收、征用提出異議時,不依法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違反行政征收、征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方式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四)在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違反規定損害行政檢查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將行政處罰權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的;

  (五)對應予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隨意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有關規定的;

  (八)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九)使用、丟失、損毀所扣押財物的;

  (十)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財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的;

  (十一)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時限、權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

  (四)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五)違反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義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違反行政賠償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機關管理工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序辦事或決策的;

  (二)在制作、運轉公文過程中出現重大錯誤的;

  (三)違反文件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等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行政相對人隱私的;

  (五)不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從內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崗位調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時間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投訴和申訴以及下級機關的請示不答復或不及時答復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需要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政案件,只進行撤銷、變更等行政處理,而不向有關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移送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其他行政行為時違反法定的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一)不履行規定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經過審核、批準程序,未經審核、批準直接作出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四)不按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及時予以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核人改變或不采納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批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一)改變或不采納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

  (二)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 審核人或批準人指令承辦人違法或不當履行規定職責,或指令、暗示承辦人按其意圖實施過錯行為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集體決策失誤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主要負責人和贊同人負直接責任,在決策過程中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決策集體成員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機關過錯的,可同時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建議免職;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給予停職檢查追究時,應當明確停職檢查的時間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過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不得以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處分。

  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過錯行為,應當問責的,依照領導干部問責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問責。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行為涉及兩名以上責任人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行政過錯的;

  (三)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員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行政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政過錯情形的,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也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責任追究事項、人民政府交辦的責任追究事項;

  (二)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意見書和行政監督機關提出的建議;

  (三)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四)存在明顯行政失當情形被新聞媒體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其他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機關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送。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實名檢舉、投訴、控告,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序啟動后,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過錯行為,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對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過錯行為,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行政過錯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九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事項實行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事項,應當聽取并記錄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及時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行政監察機關、公務員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管理權限進行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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