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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6-24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旗區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各大企事業單位: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供熱管理,保障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經營、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熱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汽、燃油)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或自身生產的熱能,依據合同有償向熱用戶供給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依據合同使用供熱單位供給的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熱管理機制和供熱保障體系,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的管理工作,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城鎮供熱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同時履行以下責任:
(一)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二)對獲得特許經營權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企業的投訴;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六)城鎮供熱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相關審批手續的協調。
(七)城鎮供熱基礎數據的收集、管理及統一調度、集中指揮。
(八)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六條市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發改、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鎮供熱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行業,以及與供熱行業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按自愿原則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熱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權益,依章規范會員單位行為,堅持和維護行業公平競爭,培育和規范供熱市場。
第八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編制。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旗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旗區的總體規劃。供熱規劃一經納入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供熱發展規劃確定的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等城鎮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鎮供熱規劃,并依據本辦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鎮供熱規劃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的要求和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組織技術論證后,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辦法的規定確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的規范和標準。
涉及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和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合同等資料,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出具審核意見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應當逐步推行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采熱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計量及溫控裝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預留安裝熱量表位置,由供熱單位通過招標程序統一采購、安裝,現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進行分戶控制、節能改造,所需費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按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新建小區庭院熱網施工圖由開發商組織設計,供熱單位對施工圖進行審核,庭院熱網由供熱企業組織施工,供熱單位將庭院熱網預留至用戶單元門口閥門井處,熱網碰接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十四條 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內容,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單位應對一次熱網、庭院熱網和室內熱網及設施,從規劃設計、建設要求方面提出規范合理的節能降耗意見,合理布局熱能,達到合理供熱效果。
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 新接暖用戶按相關規定交納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單位負責熱源和外管網(包括小區庭院熱網)建設。建設單位負責室內管網的建設。
新建用戶熱力站的建設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強電、弱電、給水、排水)由建設單位提供和實施,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招投標有關規定負責設備采購及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熱力站的日常管理、運行、維護由供熱單位負責,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城鎮供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所用材料設備,供應商應到供熱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方可參加企業組織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熱源或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或熱源單位等相關單位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二十條 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養護和更新,確保安全運行。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單位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產權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費用支出使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財政投資更新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市、旗區人民政府確定;
(三)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入戶閥門到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到室內入口處的共用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第二十一條 建立城鎮供熱保障資金制度,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鎮供熱保障資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城鎮供熱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
(二)供熱管網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
(三)全市供熱應急煤炭的儲備;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其它供熱應急保障事項。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按照以下方式籌集:
1.每年由市、旗區兩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
2.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 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供熱設施。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延長采暖期的供熱費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標準給予供熱單位補貼。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上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檢測室內溫度時,監測點應距離地面1.2米左右。測溫儀應是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測量器具。監測點分布在房間的中央。測溫時必須關閉室內門、窗;監測點距離墻壁不小于0.5米;監測點應離開冷、熱源不小于0.5米的距離,如達不到要求,則必須采取熱輻射屏蔽措施;監測點的感溫元件不可以被陽光直射;室內無人員移動。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如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解決。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鑒定確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門窗不保溫的、棚戶區未按照設計要求加裝保溫層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采暖費的;
(六)發生極端氣候超出供熱設施設計規范確定的室外計算溫度的;
(七)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熱的;
(八)因電力公司或水務公司發生故障而造成無法供熱的;
(九)因熱用戶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問題未采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兩個月告知供熱單位,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采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后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停止用熱的房屋,用戶要采取必要的保溫、防寒措施,因停熱造成室內設施損壞的,由用戶負責。
第三十九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調整供熱價格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
第四十五條 熱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為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
民用建筑層高超過3.0米的,每超過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計算),加收熱價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層高超過4.0米的,每超過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計算),加收熱價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為止。
第四十六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繳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內繳納本采暖期的熱費;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熱費由建設單位統一代為收取。
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內分期繳納。分期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于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滯納金,但滯納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它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當及時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某熱用戶欠繳熱費而停止向其它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五十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退還未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溫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退還熱費;
(二)溫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退還熱費;
(三)溫度低于13℃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退還熱費。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在一個采暖期內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發事故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熱應急與保障
第五十三條 市和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四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五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鎮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規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熱源負荷時,應當征得熱源單位的同意,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
第五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于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七十二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五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
第六十條 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用戶可以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產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后,搶修負責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的重大過失或者故意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熱用戶室內裝修物影響搶修的,熱用戶應當自行拆除或者由搶修人員拆除,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因熱用戶的共用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六十二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 對在采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或者旗區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旗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居民正常用熱,維護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綜合執法、規劃、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停熱后擅自恢復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采暖期的全部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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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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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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