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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
2012-08-3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8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保障農業的發展”修改為“增強科技支撐保障能力,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獲、加工、包裝、貯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其他農業技術。”
將第二款中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全過程”修改為“農業產前、產中、產后全過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
四、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有利于農業、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和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項修改為:“尊重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愿”。
第四項和第五項合并,作為第四項,修改為:“公益性推廣與經營性推廣分類管理”。
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注重生態效益”。
五、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先進傳播手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創新農業技術推廣方式方法,提高推廣效率。”
六、在第七條“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水平”。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范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修改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于公共服務機構,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關鍵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范;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及農業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
“(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檢驗、檢測、監測咨詢技術服務;
“(四)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測服務;
“(五)水資源管理、防汛抗旱和農田水利建設技術服務;
“(六)農業公共信息和農業技術宣傳教育、培訓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根據科學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布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鄉鎮或者區域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體制,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的種養規模、服務范圍和工作任務等合理確定,保證公益性職責的履行。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設置應當以專業技術崗位為主。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應當全部為專業技術崗位,縣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于機構崗位總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于機構崗位總量的百分之七十。”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聘用的新進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并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水平考核。自治縣、民族鄉和國家確定的連片特困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聘用具有中專有關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其他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和科技人員到基層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實和加強基層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十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對農民技術人員協助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并發給證書。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的指導。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十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并修改為:“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將其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工作考核和職稱評定的重要內容。”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鼓勵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面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專業技術協會等群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重大農業技術的推廣應當列入國家和地方相關發展規劃、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單位進行推廣或者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引導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十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與農業技術推廣。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生產中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根據自愿的原則應用農業技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有條件的農戶、區域或者工程項目,進行應用示范。”
二十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其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支持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農業技術培訓。”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公益性職責,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種、農業技術專利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應用先進農業技術提供有關的技術服務。”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以大宗農產品和優勢特色農產品生產為重點的農業示范區建設,發揮示范區對農業技術推廣的引領作用,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和現代農業建設。”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二十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并按規定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于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中央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
“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根據當地服務規模和績效確定,由各級財政共同承擔。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國家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
“對在縣、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二十八、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示范場所、辦公場所、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等工作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范場所、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
三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并將“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縣級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管理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評。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工作責任制度和考評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的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業務考核、崗位聘用以及晉升,應當充分聽取所服務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服務對象的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業務考核、崗位聘用以及晉升,應當充分聽取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服務對象的意見。”
三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法律責任”。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六、將第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強迫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九、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章的序號及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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