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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等部門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等部門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1-06-16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等部門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甘政辦發〔2011〕154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省財政廳、甘肅保監局、省公安廳、省衛生廳、省農牧廳制定的《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轉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省財政廳 甘肅保監局 省公安廳 省衛生廳 省農牧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令第56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本省轄區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是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實施監督檢查。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農業機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各級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領導任組長,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農牧廳、省衛生廳、甘肅保監局負責人為成員的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作為省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負責省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市州、縣市區也應成立相應領導機構。
第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級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對下級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二)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六)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在更換之前的財務審計工作。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三級均須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名稱統一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則上各市轄區不設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業務由設區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個別特殊的市轄區需單獨設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機構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設在省財政廳,依法籌集和管理省級救助基金,按照統籌使用的原則,向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達資金,但不直接對當事人和醫療機構墊付資金。
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則上設在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合法資金。
第十條 每年3月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甘肅保監局根據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在財政部、中國保監會公布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確定本省的具體提取比例。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甘肅省分公司應當按照省財政廳、甘肅保監局確定的提取比例,從全省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二條 甘肅保監局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向省財政廳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
省財政廳應當根據當年預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于每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核定用交強險營業稅安排的財政補助數額并向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撥付補助資金。
第十三條 省財政廳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四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救助基金收入情況,綜合考慮各市州、縣市區交通事故發生的實際等因素,統籌安排,及時向各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撥付資金。省級救助基金與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關系,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與審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喪葬費用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基本殯葬收費標準核算,最高不超過全省上一年度職工6個月月平均工資標準總額。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經當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的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從本級醫療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險公司、法律及其他領域聘請各類專家、學者20名以上,組建專家庫,建立關于救助及費用爭議的專家審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組成3名以上(含3名)專家且總人數為單數的專家組,對爭議進行審核裁定。專家審核過程中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醫療機構、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或合法代理人、無名尸體保管和火化的殯葬機構,作為申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
對無主或無法確認身份的死亡人員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損害賠償款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的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必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殯葬機構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的運用僅限于銀行存款,基金年終結余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應及時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依法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核銷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和上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和上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財務報告、財務審計報告以及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報送全省和省本級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資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向省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報告,由甘肅保監局負責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公告。
經公告后仍不上繳的,由甘肅保監局取消該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業務。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責任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救助基金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由事故發生地市州、縣市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未設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市轄區,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且造成人身傷亡的,適用本辦法。
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轉移發生的事故,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后處理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喪葬費用,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級救助基金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救助基金墊付程序,并報省財政廳和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轉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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