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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安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興安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5-16
興安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興安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興署字〔2012〕28號


各旗縣市人民政府,盟直有關部門:

 為加強我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促進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盟實際,制定了《興安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興安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促進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盟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主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解散應當經旗縣市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報盟民政局備案,并依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明確機構法人性質。

  第三條 盟民政局指導全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旗縣市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旗縣市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監督、指導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是舉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責任主體,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財政部門應加大投入,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發展,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資金、專項救助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并加強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審計、監察等部門應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察。

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具體評定辦法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敬老院等級管理標準》評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  第五條 旗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領導,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  第六條 以建設旗縣級中心敬老院和蘇木鄉鎮區域性敬老院為主,輔之以嘎查村五保對象集中供養點建設,同時整合資源、撤并鄉鎮敬老院,集中五保供養對象超過50人以上的蘇木鄉鎮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礎條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實用的原則,充分利用國有、集體閑置資產,采取改建、擴建和新建等建設方式。

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  (一)新建中心標準化敬老院在200張床位左右,新建區域性敬老院床位數在150張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蘇木鄉鎮敬老院新舊床位數原則不低于100張;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積每間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積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電、環境優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積、生產基地與實際供養需求相適應;

  (三)建筑宜為磚混結構的平房或三層以下樓房,室內設計應考慮供養對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國家建設標準。

  (四)生活區、文化娛樂區、生產經營區布局科學合理,功能齊全,建有廚房、餐廳、儲藏室、衛生間、浴室、活動室、辦公室、醫療室等配套設施,配備膳食制作、醫療保健、文化娛樂、供暖降溫、辦公管理等生活設施;有必要的農副業生產經營場地和設施,中心敬老院和區域性敬老院的副業用地不少于30畝,蘇木鄉鎮敬老院的副業用地不少于50畝。

  第三章 供養服務

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對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確認并發《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養;

  (三)無傳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供養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基礎上,可向社會開放,吸收社會老年人自費寄養,并與其本人或法定贍養人簽訂供養協議,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傳染病人。鄉鎮應建立健全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為依托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網絡,定期走訪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及時幫助解決他們日常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  第十一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委托供養服務協議,協議范本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報盟民政局備案。

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入住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下列程序辦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請,本人有意愿但無法表達的可由監護人或嘎查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 (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入住的供養對象組織健康檢查,對符合入住條件的由五保對象(嘎查村民委員會或監護人)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三)供養機構做好對供養人員的檔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檔,旗縣市民政局對集中供養對象檔案進行備案。

 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私有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不得將其私有財產交給國家或單位作為入住集中供養的條件。

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規范服務:

  (一)提供適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診療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護理照料;

 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于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并隨著當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膳食安排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每周有食譜,每日三餐,葷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滿足供養對象營養需求。

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建立健康檔案,依托當地醫療機構定期為供養對象進行健康檢查,并對患病供養對象及時治療。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部門許可可以設立醫務室,為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提供熱情周到的日常護理,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提供必要的特殊護理。保護女性五保對象和殘障五保對象的人身權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進五保對象自我服務、相互扶助。積極組織開展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供養對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死亡,應當根據有關殯葬管理規定辦理喪葬事宜,供養對象所在村、組應協助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從簡料理后事。

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應當團結互助、講究衛生、愛護公物、服從管理,盡量做到自主服務;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和院內各項規章制度;積極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產勞動和其他集體活動。

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因故被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動員出院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  經批準出院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派人辦理出院手續,帶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監護人的及時告知監護人。

  第四章 內部管理

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環境衛生、安全保衛等規章制度,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公開。

 第二十三條 敬老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由主辦單位委派,并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至少確定2-3名事業編制管理人員;在合理配備管理人員的前提下,服務人員與供養對象比例分別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備服務人員。

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舉辦單位應當與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保障工作人員的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為其辦理相應的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

  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準予上崗服務。

  第二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納入目標管理考核范圍。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院長實行年度考核,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對年度考核不稱職或者信任度測評達不到50%以上的,應當進行調整或解聘。

  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考核,由院務管理委員會組織供養對象測評,對連續兩次信任度測評達不到50%的應當解聘。

 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院務公開。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主辦單位代表、供養對象代表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供養對象代表應達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務管理委員會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履行以下職責:

  (一)監督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

  (三)監督院長和工作人員的工作;

  (四)調解供養對象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組織協調供養對象開展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務管理職責。

 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專賬,實行獨立核算,做到資金專款專用。供養資金、工作經費、生產經營收入與日常支出等情況要按季公布,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的監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資金來源包括:上級財政轉移支付、縣級財政預算、社會捐贈收入、院辦經濟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和管理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序申報,經審核后納入縣級財政預算安排。

  管理資金是指維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員工資、辦公經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經費和水電燃料費等。縣級財政應當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人數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資金,并隨著地區經濟社會的發展逐年遞增。

 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資金應當按照旗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養標準,納入財政專項保障。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民政部門核定的實際供養人數按月及時將供養資金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集中供養資金全部用于為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條 盟、旗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資金,用于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  第三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應當由農村醫療救助資金全額資助參加新農合,供養對象因病在旗縣市、鄉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基本醫療費用補助不設起付線,新農合補助比例不得低于75%,補助后的基本醫療費用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統籌解決。

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去世后,旗縣市財政部門按當地一年的五保供養經費標準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作為該對象的喪葬補助。

  第三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用于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鼓勵集中供養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并給予適當報酬。

  第三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對象在用電、用水、用氣、電視收視等方面比照城鎮低保對象予以優惠。

  第三十六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贈,幫助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  第三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一)歧視、虐待供養對象的;

  (二)未盡到管理和服務義務致使供養對象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養對象財產的;

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 第三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  (三)辱罵、毆打、虐待供養對象的;

  (四)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供養對象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  第四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違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他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 第七章 附 則

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相關管理和服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盟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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