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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汕頭市綜合治稅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印發汕頭市綜合治稅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1-12-26
印發汕頭市綜合治稅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汕府辦〔2011〕18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汕頭市綜合治稅工作實施辦法(試行)》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頭市綜合治稅工作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綜合治稅工作,構建數據交換暢通、信息充分共享、跨部門聯動協調的長效機制,進一步加大稅收征管力度,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大力營造依法治稅環境,確保我市稅收收入穩定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廣東省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規定(試行)》(粵府辦〔2010〕69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依托現有的企業信息資源共享平臺,組織建設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并負責做好系統的維護,為信息共享、部門協作和聯合監管提供技術支撐服務。
第三條 各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涉稅信息的采集、維護、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合法使用所獲取的涉稅信息。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為確保綜合治稅工作落到實處,市、區縣兩級人民政府建立綜合治稅聯席會議制度,成立相應的領導小組,切實加強對綜合治稅的指導和協調工作,領導小組由分管財稅工作的領導任組長,成員包括本規定所列負有綜合治稅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領導小組定期主持召開聯席會議,及時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綜合治稅工作制度,確保綜合治稅工作正常有序開展。
第五條 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
(一)審定綜合治稅工作的有關制度,建立綜合治稅的長效機制;
(二)協調成員單位在綜合治稅工作中的關系;
(三)督促、檢查、考核綜合治稅工作。
第六條 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工作例會,或根據某個時期出現的情況不定期召開工作會議,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專題研究全市綜合治稅工作,協調處理各類重大問題,安排部署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各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提供批準立項或備案項目的名稱、文號、建設單位、投資概算、建設地址等有關資料和批準企業債券發行的信息。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提供年度技術改造投資總體情況、規模以上工業企業經濟運行情況、軟件企業和軟件產品認定名單。
(三)教育部門。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各自管理權限提供各類民辦學歷教育、民辦文化教育類非學歷教育學校和培訓機構,以及民辦幼兒園的資質認定審批信息。
(四)科技部門。提供技術合同認定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信息。向稅務部門提供三新(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研發費用企業名單及其具體情況。
(五)公安部門
1、向稅務部門提供機動車輛的車型、品牌型號、使用性質、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車主名稱及證件號碼等明細資料,公安機關在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時核查車輛的納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協助稅務部門做好車船稅、車輛購置稅征管工作。
2、協助地稅部門開展對出租房屋稅收的清理、檢查和征管工作。
3、協助辦理機動車輛作為納稅擔保、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標的及拍賣過戶等有關事項。
4、協助稅務部門查詢外籍人員入境居留的審批情況、居民和外籍人員出入境記錄等涉稅信息,協助稅務部門驗證居民身份證的真偽。
5、根據《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配合稅務部門查處稅收違法行為,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配合稅務部門阻止其出境;及時制止暴力抗稅行為;協助查詢網上稅收違法信息的來源;加大力度打擊制售、使用假發票違法犯罪行為。
(六)民政部門。提供各類福利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注銷、撤銷的有關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門。提供律師事務所變更、注銷和處罰等有關信息,配合稅務機關加強對律師和公證行業的稅收征管。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1、向稅務部門提供《就業失業登記證》、服務商貿型和其他類型企業實體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勞動服務企業資格證明等的核發、管理情況及就業信息資料。
2、向稅務部門提供各單位聘請外國專家的信息及境外人員在國內就業信息。
3、對《就業失業登記證》、服務商貿型和其他類型企業實體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勞動服務企業資格等嚴格審核把關,并向稅務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對稅務部門提出的不符合資格認定或證明核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情況,及時依法核查處理。
4、向稅務部門提供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個人醫療帳戶IC卡費用結算信息。
(九)國土部門
1、提供土地儲備情況信息、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出讓等信息及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4號)有關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證發放信息、直屬交易機構土地使用權轉讓情況、基準地價更新成果信息。
2、對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未能提供稅務發票或者完稅證明的,在權屬登記時不得為其辦理產權、使用權的轉讓、過戶手續。
(十)房地產管理部門
1、提供房地產開發項目預售許可、房地產交易登記、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的相關信息;
2、接受稅務部門的委托做好對二手房地產交易稅收的代征工作;
3、對納稅人以房地產作為納稅擔保標的或稅務部門執行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時,依法協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依法協助辦理房地產的查封或解封手續,依法協助辦理房產、房地產項目及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
(十一)建設部門。向地稅部門提供建筑安裝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審批情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工程招投標的相關信息,包括建設單位、中標金額、施工工期等資料;工程施工的相關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設計、監理的承辦單位情況等資料;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表和相關信息;建筑工程造價信息;建設工程招投標和市外施工單位承包工程項目信息。
(十二)規劃部門。向地稅部門提供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關信息(私房報建項目除外),包括申請人名稱及地址、組織機構代碼、建設項目名稱、用地面積、建筑面積,已批準商品住宅項目容積率清單及新批準商品住宅項目容積率清單。
(十三)交通運輸部門。按管理權限向稅務部門提供交通建設項目信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管理情況等有關信息,積極配合地稅部門做好營運車輛稅款代收代繳工作。
(十四)水務部門
1、各級水務部門按各自管理權限提供水利建設投資工程項目及施工單位的明細資料信息,包括建設單位、中標金額、施工工期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等承辦單位情況等資料;
2、向稅務機關提供堤圍防護費的相關政策,在制定或調整堤圍防護費政策時主動及時向稅務機關征求意見;
3、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堤圍防護費政策的宣傳工作。
(十五)外經貿部門
1、提供境外單位或個人向本地有關企業或個人轉讓商標權、專利權,轉讓專有技術,提供咨詢、設計、技術服務等服務貿易項目;
2、向稅務部門提供外商投資企業項目設立、變更(包括股東變更)、合并、分立、終止、承包經營等事項的有關情況;
3、向稅務部門提供本市企業到境外投資的核準登記情況。
(十六)文化部門。提供發放給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信息,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的名稱、法人代表、演員個人的涉稅信息;《文化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等有關信息;督促下屬、管轄單位依法扣繳相關單位的稅款,及時履行納稅義務。
(十七)衛生部門。提供各類民辦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注銷等信息。
(十八)審計部門。提供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涉稅違法違規信息。
(十九)體育部門。提供各類商業性體育比賽、活動信息。
(二十)物價部門。提供《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辦理以及證件年檢等有關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門
1、提供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含股東變更)、注銷登記、吊銷執照、年檢信息。協助查詢企業的有關工商登記資料,包括企業法人代表、股權變更及動產抵押等有關信息。
2、對企業因納稅擔保以設備和其他動產進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記材料。
3、對稅務部門提供在稅務檢查中發現的無照經營戶,及時按職權依法查處。
4、對不辦理稅務登記的企業,由稅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經稅務部門提請,依法對其進行處理。
(二十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單位辦理、變更、注銷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年檢等有關信息;企業評選名牌產品(工業產品)信息。
(二十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所監管國有企業新成立企業的名單,企業兼并、劃轉、轉讓、改組改制信息。
(二十四)海關。向稅務部門提供“非居民企業與有發生進出口業務的中國居民企業簽訂機器設備或貨物銷售合同,同時提供設備安裝、裝備、技術培訓、指導、監督服務等勞務”的相關信息。
(二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帳戶中登錄有效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協助稅務部門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存款帳戶。
(二十六)外匯管理部門
1、提供所有出口企業的外匯已核銷信息,以及稅務部門要求提供的企業外匯核銷的其他信息;
2、提供非居民股權轉讓、利潤匯出和轉增資本的企業名單;
3、提供服務、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情況(包括需提交《稅務證明》和不需提交《稅務證明》部分),并監督、管理對外支付情況。
(二十七)供電部門。提供電網改造項目、建設項目的實際資金投入以及對施工單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根據稅收征管需要,提供規模以上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用電信息和電力企業資質情況。
(二十八)殘聯。提供殘疾人安置信息、殘疾人證件發放信息;安置殘疾人就業的企業單位名稱。
(二十九)財政部門
1、各級財政部門提供本級財政結算工程信息等;
2、按規定及時撥付代征、代扣手續費;
3、督促各行政事業單位應稅項目收入時及時申報納稅。在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時,屬應納稅收費項目的,督促收費單位使用稅務發票。
(三十)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規定提供相關涉稅信息。
第八條 同級地稅機關和國稅機關定期相互交換稅務登記新增、注銷、轉非正常等信息,專項檢查、稽查查補稅款、發票協查等信息,出口企業增值稅免、抵、退情況,其它涉稅信息交換視日常稅收征管的需要而定。
有關部門、單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稅收征收信息的,稅務部門應按照規定提供包括稅務登記、申報納稅和欠稅情況、稅收違法行為處理以及行業、產業、區域稅收等相關信息。
第九條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的需求,制定可供交換和共享的信息名稱、數據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條件、提供單位和更新時限等內容,為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建設提供技術支撐服務。
第十條 凡列入交換和共享的涉稅信息,各有關單位必須以電子化形式,向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提供數據訪問接口。必要時,各有關單位應按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的建設要求,提供相關應用軟件必要的開發文檔,以加快推進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的開發工作。
第十一條 各有關單位對所提供的交換和共享信息實行動態管理,進行實時更新。條件尚不具備的,根據實際情況,每天、每周或每月進行數據更新;如有特殊情況的,應當至少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一次;如涉稅信息屬于半年或年度數據的,應于半年或年度終了后30天內更新。對因條件限制無法實時更新數據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應按前述規定確定更新數據的時限并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有關單位之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會同提供信息的政府部門共同核實。
第十三條 非法定事由,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向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章 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涉稅信息資源由各單位通過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自行獲取。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由需求涉稅信息的單位向提供涉稅信息的有關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提供涉稅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同意提供信息的,通過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或按雙方約定的方式交換和共享信息,并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不同意提供涉稅信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需求涉稅信息的單位可報請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法制、保密、監察等有關部門研究解決,必要時報請綜合治稅工作領導小組決定。
第十七條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統計涉稅信息的交換和共享情況,并按季度送參與綜合治稅工作的各個單位。
第十八條 各有關單位認為獲取的涉稅共享信息有錯誤時,應當書面報告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提供涉稅信息的政府部門及時處理,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獲取涉稅信息的部門或單位。
第十九條 各有關單位無償使用共享和交換的信息,所獲取的涉稅信息只能用于本機關履行職責的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條 各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涉稅信息日常維護,及時更新數據,做好涉稅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證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的正常運行,確保涉稅信息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條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涉稅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嚴格管理涉稅信息,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審計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權限,防止越權存取數據。對交換與共享數據應建立異地備份設施,建立涉稅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確保涉稅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在綜合治稅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協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稅聯合執法;
(二)協助查詢涉稅信息;
(三)參加稅務協作會議;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稅務協管網絡;
(五)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有關單位應根據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綜合治稅及涉稅信息共享內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綜合治稅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兩級人民政府每年開展綜合治稅工作檢查,對各有關單位提供涉稅信息的數量、更新時效、使用情況和履行職責的情況等進行評估,并公布評估結果和改進意見。
第二十五條 監察部門負責綜合治稅工作的監督。綜合治稅工作納入監察部門電子監察系統監察范圍,逐步實行全過程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單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其它部門有權向監察部門投訴。接到投訴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單位。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書面通報批評。
(一)拒絕提供涉稅信息的;
(二)無故拖延提供涉稅信息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準和格式提供涉稅信息的;
(四)違規使用、泄漏涉稅信息或擅自擴大使用范圍的。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規使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泄漏的,按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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