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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2-01-31
第 146 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下列戶外商業廣告:

(一)利用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彩旗、條幅在戶外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墻體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發布的廣告;

(五)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發布的廣告;

(六)在戶外發布的其他廣告。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戶外專為發布廣告而設置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電子翻版裝置、櫥窗、廣告架等物質載體。”

二、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置位置圖和效果圖;

(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場所、主要道路兩側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的設置位置、形式、數量、范圍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數量、時間、造型、用材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設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空置,戶外廣告設施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的,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

“在戶外廣告設施上,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一定數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廣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定期或者根據突變氣候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和牢固,設置者每年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安全檢查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達到安全要求。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戶外廣告公眾責任險。”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二項,作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戶外廣告設施空置,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不補充公益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時間開關戶外廣告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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