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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2-09-2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2號


《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已于 2012年 9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護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以及歷史建筑保護等工作。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包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批準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五)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當地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四)與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有關的近現代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歷史建筑普查,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并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建筑的所有權人可以向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經批準公布后,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范圍。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的保護規劃,并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改造利用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及其保護要求;
(五)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名錄及其保護措施;
(六)歷史建筑名錄及其保護要求;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承擔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同時具有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乙級以上文物保護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九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應當舉行聽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組織編制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二十一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自收到報批的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是保護和管理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專題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批和公布: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調整,影響原保護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確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或者修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區域的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定規劃要求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
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異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范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準設置的項目和設施需要停業、轉產、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的,實施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的要求建立歷史建筑檔案,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應當根據其歷史、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等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前款所稱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是指為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提供科學依據,包含歷史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使用要求等內容的文本以及圖紙。
第三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國有歷史建筑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
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助。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歷史建筑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非國有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予以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確定負責歷史建筑維護和修繕具體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筑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展示。
歷史建筑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構件;
(四)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經批準公布后,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對保護狀況和保護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在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中,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規劃、違反保護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及歷史建筑保護不力等問題的,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信息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后,提請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后,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瀕危名單;審核未通過的,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實施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構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保護規劃報送審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符合規定條件的,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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