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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規定

2012-05-18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護西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泉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城區和西湖風景名勝保護區范圍內開采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地質礦產等部門進行城市地下水的動態監測和評價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統和監測網絡,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變化情況,為合理開采城

市地下水提供依據。
第二章 地下水開采管理
第五條 下列地區禁止開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嚴重超采,地面已出現沉降的地區;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城市商業區和居民密集地區;
(四)影響建筑物安全的地區;
(五)其他不宜開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區。
第六條 西湖風景名勝保護區范圍內不得新建深井。現有的深井,應嚴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深井,應停止使用,加以封閉。
第七條 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持下列資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鑿井申請報告;
(二)鑿井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材料;
(三)鑿井施工設計方案(包括井位、井徑、井深、止水層、取水層、設計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城市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統一發放。
第八條 經批準取用城市地下水的,鑿井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方案施工,保證施工質量。施工單位在施工中若發現地質、環境不宜開鑿深井的,應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單位。建井單

位應及時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另行處理。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九條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單位),應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計劃取水。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下水水位情況,核定各單位的取水計劃。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況時,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取水單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條 取水單位應有專人負責深井管理和節約用水工作,裝置合格的計量設施,如實填報地下水開采月報,并于規定期限內報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取水單位必須建立深井檔案,制定深井運行、檢修、保養等管理制度。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全市深井檔案,并進行統一編號和管理。
第十一條 取水單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應在停用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停手續。如需重新啟用報停深井的,應重新辦理相關取水手續。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如淘汰、廢棄深井的,應在停用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規定要求進行封填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護
第十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劃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埋設有毒、有害物質,嚴禁隨意排放生產、生活污水。深井周圍半徑30米內不得設置廁所、糞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下水水位變化情況,制定相應的回灌計劃,由取水單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回灌,回灌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的有

關標準。回灌經費可從收取的地下水資源費中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各深井進行水質化驗,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質變化情況。
第十六條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興建地下工程影響城市地下水源的,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層的止水隔離工作。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應定期測量地下水水位,如發現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異常情況時,應立即停止開采,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地下水資源費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地下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超計劃取用地下水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超計劃取水,對已經超計劃取水部分除按規定標準收取地下水資源費外,可按以下規定加收地下水資源費:
超計劃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量在30%以

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規定第六章的規定處罰外,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另可按水泵額定流量不間斷使用計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資源費標準的5倍收取地下水資源

費: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啟用報停報廢深井的。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采取用地下水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計劃開采地下水的,給予警告;
(三)對停用的深井未辦理報停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擅自啟用已報停深井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淘汰、廢棄的深井未按規定進行封填的,責令限期封填,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用已淘汰、廢棄深井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

款;
(五)在深井周圍半徑30米內設置廁所、糞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興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壞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取水單位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其地下水取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 阻撓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員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

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執法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發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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