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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2012-03-3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4號)
《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旅游客運市場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運服務質量,保障道路旅游客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旅游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道路旅游客運是指以旅游客運車輛運送旅游觀光的旅客且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區(點)的道路客運方式。
前款所稱旅游客運車輛不包括在同一旅游景區(點)內運營的觀光、接送等車輛。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旅游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道路旅游客運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全省道路旅游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規劃綱要。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道路旅游客運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旅游客運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調整的原則,保持旅游客運供求的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旅游客運市場需求,確定和調整本行政區域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在確定和調整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時,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額度,遵循鼓勵規;⒓s化經營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運車輛檔次和改善車型結構的原則,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運資源。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六條 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客運車輛:
1. 車輛技術等級應當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
2. 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 車輛設施應當符合《旅游客車設施與服務規范》(GB/T26359)的相關規定;
4. 跨市縣道路旅游客運車輛數量在100輛以上、客位3000個以上,市縣內道路旅游客運車輛在30輛以上、客位200個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的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并且駕駛人員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從事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從事跨市縣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范圍,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運申請人為2人,且其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許可決定。道路旅游客運申請人為3人以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期限為4到8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旅游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游客運經營。旅行社不得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接待旅游團隊。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向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道路旅游客運服務。
第十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期限內,應當擁有旅游客運車輛所有權,禁止掛靠經營、轉包經營。
禁止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旅游客運業務。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需要暫停、終止旅游客運業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暫停道路旅游客運業務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批準終止道路旅游客運業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30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7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旅游客運業務,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規范經營:
(一)對旅游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
(二)設立統一銀行賬戶、統一收支管理、統一成本核算、統一繳納稅費;
(三)依法與所聘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統一發放工資、統一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未經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駕駛人員不得私自提供旅游運輸服務。
第十三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并定期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旅游客運專業知識培訓。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對車輛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確保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道路旅游客運駕駛人員在每次執行運輸任務前應當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車輛帶故障運行,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駕駛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報告危險發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并可以要求旅行社、導游和旅游者配合處理,防止人員或者旅游客運車輛受損失。發生人身傷亡等安全事故的,駕駛人員、導游或旅游者應當立即報警,并向所屬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和相關部門報告,采取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救助。
第十五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鼓勵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運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運企業抵御交通事故風險的能力。
第十六條 道路旅游客運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旅游客運車輛的車型等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要素合理制定。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價格規定,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證,不得擅自漲價、壓價和自立項目收費。
第十七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營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投訴電話。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證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整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營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換其他車輛,并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客運合同,明確旅游團隊運行計劃、服務標準、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旅游客運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游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線路、發車站點、發車時間和營運車輛。
旅行社和旅游者經協商依法變更旅游團隊運行計劃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變更后的運行計劃提供運輸服務,并及時報告所屬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所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擔。旅游客運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旅游客運經營者擅自降低營運車輛等級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提高車輛等級的,不得加收費用。
第十九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提供運輸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反社會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擅自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
(四)誘導或者安排旅游者參加黃、賭、毒等活動;
(五)刁難、毆打、謾罵旅游者或者導游;
(六)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費、財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旅行社和導游應當履行旅游客運合同的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旅游團隊運行計劃;擅自變更的,駕駛人員有權拒絕,并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導游所在的旅行社舉報。
旅行社、導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提出危及行車安全、侮辱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規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旅行社和導游應當合理安排駕駛人員的休息時間,禁止疲勞駕駛。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在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自愿的基礎上,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非營利性統一調度機構對道路旅游客運車輛實行統一調度、統一結算、統一受理服務質量投訴,為旅行社和旅游客運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二條 統一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建立旅游客運車輛調度平臺,及時提供旅游客運車輛和旅游客運駕駛員信息,確保旅行社在租用旅游客運車輛時的知情權和自由選擇權。
旅行社可以在統一調度機構自由選擇租用旅游客運車輛。
納入統一調度機構的旅游客運車輛未經調度,不得私自承攬旅游客運業務。
第二十三條 在旅游客運高峰期或者旅游客運運力不足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營運客運車輛和社會非營運客運車輛應急運輸:
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二級;
已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三)駕駛人員已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年齡不超過60周歲。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臨時調用應急運輸車輛有關事項,擁有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車輛的單位可以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納入應急調用車輛信息庫,由旅行社自行選擇租用。被租用的車輛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旅游客運車輛動態監管,提供公共信息服務。
道路旅游客運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納入省級道路運輸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服務平臺統一管理。
道路旅游客運車輛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確保正常運行,視頻資料應當保存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游、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道路旅游客運服務質量標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己藘炐愕慕洜I者,在重新申請道路旅游客運許可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道路旅游客運投訴,并在投訴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投訴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交通、旅游、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實行道路旅游客運資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或者超越范圍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向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旅游客運服務的,或者旅行社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接待旅游團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擅自暫停、終止旅游客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允許掛靠經營或者轉包經營的;
(二)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三)未對旅游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駕駛人員未經旅游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私自提供旅游運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安裝或者擅自拆除車載衛星定位裝置、視頻監控系統,或者車載衛星定位裝置、視頻監控系統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停運整改。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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