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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9-01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訂立、履行合同行為的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商事法律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談判、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的租賃、發包、承包、出讓合同;
(二)國有資產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購合同;
(五)行政機關簽訂的招商引資合同;
(六)行政機關借款合同;
(七)行政機關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全市行政機關合同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報告一次合同簽訂、實施和監管情況。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每半年向市政府報告一次合同簽訂、實施、監管情況;同級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誠信、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訂立、履行合同,實行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過程控制、事后法律監督和補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實行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合同的法制審核工作;未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的或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訂立合同。
第八條 政府訂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機構負責法制審核;政府派出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訂立的合同,由其承擔法制職能的機構負責法制審核。
根據政府授權或委托簽訂的合同,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法制審核。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實行逐級備案制度。
政府部門應于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季度本單位簽訂合同的目錄以及履行合同的情況,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備;下級政府應于每季度結束后20日內,將本季度本地區行政機關簽訂合同的目錄以及履行合同的情況,向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由負責簽訂合同的部門每年清理一次,并將清理情況書面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法制審核、備案、清理等工作納入市依法行政責任制評議考核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具體負責合同前期工作的有關部門;在以政府各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政府各部門的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合同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本部門承擔法制職能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權或委托簽訂的合同應當及時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六)根據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法制機構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八)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并負責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訂立合同前,應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對資信不明或資信狀況不好,又無可靠擔保單位的,不得與之訂立合同。
第十五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行政機關作為合同保證人;
(三)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七條 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簡稱重大合同)談判、起草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與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溝通,聽取法律意見。必要時,應邀請政府法制機構參加談判、起草,或召開由有關單位、法律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十八條 合同承辦部門在報送法制機構審核時,應當一并報送以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合同文本草擬稿及電子稿;
(二)相關主體資格、資質證明材料;
(三)合同訂立的依據、相關批準材料;
(四)與簽訂合同有關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辦部門在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時,除上述材料外還應報送本部門承擔法制審核機構提出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合同送審材料,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法制審核:
(一)合同主體的資格、資質及履約能力;
(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規范性;
(四)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的或有關資料存在較大問題的,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送審部門,重新修改后再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在合同法制審核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或委托相關部門、機構對合同相對方的資質、資產實力、商業信用、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進行核查;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或者情況復雜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但需要核查、評估和論證的,相應時間不計算在內。
特殊情況下,即報即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出具法制審核修改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按意見修改。對審核意見有異議的,應及時反饋、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市、縣(市、區)政府的,合同承辦部門擬出相應合同文書后,由本單位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審核無異議的,上報市、縣(市、區)政府辦公廳(室)相關業務機構審查。市、縣(市、區)政府辦公廳(室)相關業務機構審查后,轉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其他行政機關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四條 合同經審查后,合同承辦部門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并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門及其下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負責人簽署。合同簽署后,應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權有關部門對外簽署合同應報經主管市長同意,重大合同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政府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意向書、合同文本、簽約審批材料、簽約中的來往電函、會談紀要等相關文件材料復制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合同內容涉及國有資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將合同文本同時報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合同有從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約定的相關協議或備忘錄等,也應當一并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合同簽訂后,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全面負責合同的履行,并應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
發生情勢變更、相對人資產經營狀況變化等特殊情況的,屬于政府部門簽訂的合同,政府部門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通報;屬于政府簽訂的合同,下級政府應當向上級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法制機構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導行政機關正當行使權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加強行政機關合同履行的監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權有關部門簽署的合同,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向政府報告。合同內容涉及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過程中形成的資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政府或政府部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統一文本、格式文本應當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組織起草和必要性論證。
第三十一條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對外發布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將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論證說明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對外發布使用。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規定,未經法制審核擅自簽訂合同、或經法制審核有不合法內容而實施的、或不按時移交合同資料、規避合同監督管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合同承辦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合同管理規定,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法制審核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財政年度預算。
第三十四條 本市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及所屬事業單位訂立合同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鄭政文〔2010〕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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