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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0-07-21
眉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眉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試行辦法的通知

眉府辦發〔2010〕3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眉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及國家、省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轄區范圍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全過程。在本市轄區范圍內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含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及相應的補充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支付、結余、管理和運營等全過程進行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省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編制及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撥、存儲和調劑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結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內部監控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在國有商業銀行開戶及存款計息情況,以及實行收支兩條線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情況;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其他事項。

第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及其監督人員依法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監督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政府應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監委會是代表政府統籌、協調和指導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分管勞動保障工作的領導,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監察和人民銀行等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繳費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和有關專家為監委會成員。監委會辦公室設在審計局,承擔監委會日常工作,業務工作由勞動保障局負責。待條件成熟時,可設立專門機構。

第九條 監委會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的建設,研究決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重大事項;統籌、協調、指導并組織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工作;召開監委會會議;定期向上級監委會報告基金收支、結存情況;向本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基金收支、結存情況。

第十條 在監委會的統籌協調和領導下,逐步形成以相關部門的行政監督為主導,經辦機構自我監督為基礎,社會監督為補充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指監委會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監察、人民銀行等部門進行的基金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

經辦機構自我監督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設的審計稽核機構進行的監督。

社會監督指社會各界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監察和人民銀行等職能部門應當在監委會的統籌協調下,按照各自的監督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結余和管理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收支兩條線管理情況等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支付、結余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負責對相關單位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肅查處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貪污、擠占、挪用等違紀違規行為,依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人民銀行負責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基金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指導基金社會化發放金融機構加強對代發的社會保險基金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內部監控機制,開展稽核、內審工作,搞好社會保險基金的自我監督。配合勞動、財政、審計等部門搞好行政監督,接受社會各界的廣泛監督。

第十三條 開展新聞媒體、政府網站及論壇、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專家代表等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工作。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工會組織應當動員群眾開展群眾性的監督活動。廣泛開展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各職能部門應定期或專題向監委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檢查情況。特別是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存在重大問題或者監督工作遇有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監委會報告,監委會應當進行研究、協調和處理。

第三章 監督實施方式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各項監督、檢查、審計(除國家和省組織外),由監委會根據年度基金監督計劃,組織各有關部門統一部署、統一實施。特定情況下,各部門也可根據本部門職責單獨組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實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現場監督、非現場監督。

第十六條 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實地檢查。現場監督分為定期監督、不定期監督和對舉報案件的查處。定期監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蓋面不低于80%。實施現場監督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報表和有關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非現場監督分為常規監督和專項監督。監督機構實施非現場監督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在非現場監督過程中發現被監督單位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實施現場監督。

第十八條 基金監督機構對在監督中發現的管理薄弱環節和漏洞以及擠占挪用等問題要及時處理,并有針對性、有重點地實施專項監督。

第十九條 監督機構應當在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結束后按規定出具相應的基金監督報告,并對被監督單位的整改落實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權就監督事項的有關問題向被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拒絕、拖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并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共同進行,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終結后,相關職能部門應在監督活動結束后15日內,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監委會作出書面報告。監委會應當及時將情況通報給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和同級政府。已作出監督檢查結論的,能夠滿足有關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該加以利用,避免多頭和重復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運行機制

第二十四條 監委會應定期不定期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對以下內容及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開展監督檢查,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管理全過程實施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應當按規定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一家國有商業銀行各開設一個賬戶,其中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本著“便民、快捷”的原則,可在鄉鎮一級金融機構開設。

(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核算實行“收付實現制”,按規定分險種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專項轉移支付及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在2個月內分配到位,縣級財政應當在1個月內將到位資金及時劃轉財政專戶。年度預決算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規范的程序和科學的方法進行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

(三)經辦機構所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繳存到指定的收入戶或財政專戶。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所需款項由經辦機構按月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經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撥“支出戶”。

(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入戶”劃撥基金實行“雙印鑒”管理,只有在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雙方印鑒齊全的情況下,銀行才予以辦理。

(五)經辦機構、財政和銀行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對賬制度。每月10日前,按險種核對上月財政專戶和支出戶內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及結余情況,確保賬賬、賬實、賬表相符。

(六)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應當按規定使用社會保險基金專用票據,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票據購買、保管、領用、核銷登記制度,票據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四川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的要求,明確崗位職責,規范工作流程,加強內部審計稽核,加強印鑒管理,對本級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調劑、撥付和使用的全過程實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職能部門應定期不定期對參保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享受保險待遇等環節進行調查,對其中少報、瞞報和漏報參保人數和繳費基數,欺詐、冒領、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等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進行防范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監委會應設立并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電話,接受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認真查處。凡符合受理范圍的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要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況及內部監督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將其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時反饋經辦機構。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將其組織開展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有關情況及時報監委會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

下級監委會應定期不定期將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職能部門履行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經辦機構內部監督,社會監督和檢察機關、法院立案審理等方式發現的各類社會保險基金擠占挪用、欺詐冒領等問題以及本級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重大問題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委會報告。

監委會應當于每年決算審批后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運營及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參保人員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在業務經辦場所為參保人員提供個人保險費繳納、待遇領取以及個人賬戶記錄等查詢服務。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減免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時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并足額入賬的;

(四)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工作經費的;

(五)隨意擴大社會保險基金開支范圍和項目標準的;

(六)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的;

(七)拒絕、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八)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九)報復、陷害監督人員或舉報人員的;

(十)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條 參保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申報參保人數和繳費基數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以及參保人員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社會保險金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監督人員所在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試行辦法由市社保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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