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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條例

2010-12-23
北京市公路條例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路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費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章 鄉道、村道的特別規定

  第七章 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收費、使用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涵洞。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市道、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本市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城鄉統籌、節約資源、安全環保、科學管理和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市道、縣道的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管轄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公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作為公益性基礎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損毀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本市公路規劃是城鄉規劃體系的組成部分,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并與國家公路網規劃、區域公路網規劃、本市城市道路網規劃和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公路規劃與建設應當堅持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七條 市道、縣道、鄉道、村道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商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鄉統一規劃的原則組織編制,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道規劃同時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執行。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的確定辦法,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條 公路年度建設計劃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本市公路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公路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結束前編制完成。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固定資產投資程序履行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條 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應當與公路年度建設計劃銜接。

  新建公路時,地下管線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公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代建制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并依法簽訂合同。交通、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路代建項目和代建單位的監管。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公路時,公路附屬設施、公路客運站點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前款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檢測、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交通標志、標線等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設置,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方便使用。

  第十四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對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縣道,區、縣人民政府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應當宣布廢棄,及時向社會公告,并設立明顯標志。廢棄公路由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五條 公路養護計劃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養護定額及養護規范評定標準組織編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資金安排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公路養護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公路養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公路養護大修工程、中修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小修保養可以引入競爭機制,逐步推行招標制度。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規范,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定時進行養護巡查;建立公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設立公示牌,公示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工期、時段進行養護大修、中修工程作業。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在養護作業現場和養護車輛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警示燈光信號,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養護作業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公路養護大修、中修工程作業信息。對交通有較大影響的養護大修、中修工程作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二十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考核標準,加強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指導,定期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附設于公路的地下管線的檢查井及其井蓋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巡查。對因井蓋等設施缺損、移位、下沉等影響公路通行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未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負責本市公路養路費的征收和稽查工作,除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范圍減征、免征公路養路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公路養路費。(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可以采取措施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

  (一)偽造公路養路費票證和收據偷逃公路養路費的;

  (二)以套用、偽造機動車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養路費的;

  (三)以辦理停駛手續后在停駛期間行駛的方式偷逃公路養路費的;

  (四)欠繳公路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

  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憑證,并作出責令其所有人繳納公路養路費、滯納金及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應當及時恢復機動車的使用。

  被暫停使用的違法機動車的所有人拒不繳納公路養路費及滯納金或者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應當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登記信息共享機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辦理停駛、注銷、過戶、年檢等環節時,發現有欠繳養路費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查處;公路養路費征稽機構在征收養路費時,發現有套用、偽造機動車牌照及辦理停駛手續后在停駛期間行駛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處。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公路養路費稽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用地范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1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路緣石外緣起5米的區域;

  (三)封閉公路用地范圍為公路兩側隔離柵起1米的區域。

  本條例實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圍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現狀范圍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國道20米,市道15米,縣道10米,鄉道5米;

  (二)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以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為準。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建設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已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埋設的管線、電纜等設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協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市規定加強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公路綠化建設和養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經過市公路管理機構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從事前款第(一)、(二)項活動,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護和監測措施;

  (二)有降低對交通影響的交通組織和作業方案;

  (三)有應急準備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所修建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的設施應當與路面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 經許可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非公路標志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定,其所有人或者維護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許可人應當委托該公路的養護作業單位修建。

  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修建自公路路面邊緣起不少于30米的瀝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響公路排水暢通的,應當修建相應的排水設施。

  被許可人關閉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壞、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二)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

  (三)設置障礙、打場曬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拋撒遺撒或焚燒物品、放養牲畜;

  (四)挖溝引水或利用邊溝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試剎車;

  (六)從事修車、洗車、擺攤設點等服務;

  (七)在市公路管理機構設定的場所以外從事加水降溫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部門對車輛進行超載超限檢測時,被檢測車輛應當予以配合;經檢測超載超限且未經許可的,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強制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保護現場,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報告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并接受調查、處理后,方可離開。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建設、養護作業單位修復。

  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單位應當在批準期限屆滿前委托該公路的養護作業單位及時修復完畢,并按照標準向養護作業單位交納挖掘修復費。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對修復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依法應當補償或賠償的,責任人應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交納補償或賠償費。公路補償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公路賠償費參照公路補償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標志;

  (二)持證上崗;

  (三)按照規定著裝;

  (四)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章 收費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的管理,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市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公路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規模審查批準。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履行公路養護和服務義務。

  第四十條 政府還貸收費公路應當由依法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門組織進行建設和管理。

  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經營性收費公路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經營者確定方式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收費期限和收費站設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標準進行審查批準。經批準設置的收費站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查批準手續。收費公路收費期滿應當按照規定拆除收費設施停止收費,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驗收合格的收費站應當統一制發收費站標牌,制定公示規范和服務標準并加強監管。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

  (二)按照規定開具收費票據;

  (三)按照公示規范設置公示牌;

  (四)及時提示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五)按照標準規范,加強服務區的建設和管理。

  遇有交通流量過大影響車輛通行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提高車輛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提高科技服務水平,推行聯網收費和不停車收費。新建收費公路應當同步建設不停車收費系統。

  第四十四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毀損導致無法識別駛入站的車輛,對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駛入的無電子標簽的車輛,有權按照最遠端的駛入站到本站的距離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五條 政府還貸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除必要的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準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應當全部用于償還貸款,不得挪作他用。

  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通行費收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保證收費公路的養護費用。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提供收費、還貸、路況、交通流量、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的年度養護計劃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按照相關標準規范編制,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對申請占用、挖掘收費公路或者在收費公路進行管線施工等活動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在許可前應當征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保護的巡查制度,發現損壞收費公路路產路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章 鄉道、村道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 鄉道、村道的管理,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鄉道、村道的建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鄉道、村道的技術等級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四級標準。已建成的鄉道、村道達不到四級標準的,應當逐步提級改造。

  第五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下達鄉道、村道的年度養護計劃,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可以接受區、縣人民政府委托具體組織編制;鄉道、村道的年度養護計劃應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 鄉道、村道建設資金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列入政府的財政預算。

  鼓勵沿線受益單位捐助、企業和個人捐款用于鄉道、村道建設;鼓勵多渠道籌集社會資金投資鄉道、村道建設。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鄉道、村道養護資金。鄉道、村道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專項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發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鄉道、村道的大修工程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小修保養可以招聘沿線村民組建養路隊進行。

  第七章 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市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納入全市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公路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組織工作;市政府相關部門、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公路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應急處置隊伍。

  第五十五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進行公路應急預案演練。

  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隊伍進行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演練。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市公路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養護作業單位及時修復,維護現場秩序,并依法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損壞嚴重難以及時修復的,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第五十七條 發生公路嚴重損毀、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惡劣氣象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發布交通管制信息。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不依法或者不正當履行公路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規定進行養護作業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公路建設、養護和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公路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或者進行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演練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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