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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2012-06-26
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號






《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jiān)督。

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廳應當會同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發(fā)展改革委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jiān)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jiān)察。

第四條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經費由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撥付。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工作的,應當出具委托協(xié)議書,明確委托范圍、權限、期限、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房屋征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和業(yè)務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相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征收補償方案情況及時公布。

第八條 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以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

第九條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條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十一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qū)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條 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yè)損失等補償,由房屋征收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承租人等當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xù),且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xù)上載明的住所(營業(yè)場所)為被征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并具有納稅憑證。

第十四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yè)損失,應當根據納稅情況、經營規(guī)模、停產停業(yè)期限等因素確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應當給停產停業(yè)的職工發(fā)放生活補助費。停產停業(yè)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產停業(yè)職工數量以生產經營者在征收決定發(fā)布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fā)放停產停業(yè)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依法承租房屋進行生產經營且租賃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應當依照生產經營者與被征收人的約定分配;無約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可將生產經營者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直接補償給生產經營者。

第十六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鎮(zhèn)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原則優(yōu)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屬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筑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補償,補償后仍符合條件的,優(yōu)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征收住房的補償價格,再調換住房,但調換后的住房總建筑面積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屬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筑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調換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對難以支付差價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調換的住房可以與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應當就保障標準內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標準外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市場價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備支付能力且愿意購買時,可以按再次購買時的市場價格購買。

第十七條 征收依照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確定的標準價出售的住宅時,售房單位和購房人應當共同作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征收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在對用于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注明產權比例。

第十八條 征收依照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許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guī)定購買住房后,再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對依照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許出售的住房,對產權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由承租人繼續(xù)承租,產權人與承租人應當按補償安置方案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安置用房的規(guī)劃、建設應當以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為基礎,充分考慮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門的意見。

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已經使用過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應當符合國務院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標準,并具備供水、供熱和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xié)議。

補償協(xié)議訂立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xié)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xié)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guī)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房屋估價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有關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廳應當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門網站公布符合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名單,由被征收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從中協(xié)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規(guī)定時間內選擇其他區(qū)域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在規(guī)定時間內協(xié)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確定,并將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公示。

第二十五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鑒定結果。

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guī)定,按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產管理部門組建,并向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廳備案。專家委員會成員從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廳確定的專家?guī)熘羞x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鑒定工作,并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與房屋征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報告,交房屋征收部門備案存檔。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制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分別按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選取若干標本房屋進行預評估。

實施房屋預評估,應當組織三個以上奇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標本房屋進行評估,選取各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的中位價,作為標本房屋的預評估價格。

第二十九條 選定或者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后,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應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范圍、評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在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的確定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對被征收房屋的調查結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認定、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應當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對房屋面積的記載一致,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確有錯誤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房屋登記機構核實面積,以核實后的房屋面積為準。

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征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征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應當協(xié)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安排的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協(xié)助搜集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和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征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征收部門、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房地產估價師將有關情況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復核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規(guī)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qū)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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