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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居住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1-10-11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居住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銅陵市居住證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銅陵市居住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生活、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優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銅陵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的證明。

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變更和居住證申領、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承擔。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轄區內居住證的辦理方式和辦理地點。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建立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應當配備專(兼)職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受公安機關、人口計生、地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職能部門的委托開展居住證的受理和發放、計劃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關稅費的代征、租賃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逐步將公共服務、權益保障、社會保障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積極支持和鼓勵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七條 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聯合共建,數據共享”的原則,依托公安機關實有人口管理系統建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系統。

各相關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系統,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第八條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信息應當保密,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辦事人員,不得將登記、辦證的信息資料用于法定職責或者授權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查詢、使用居住登記、居住證數據信息。

第九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并統一制作。

居住證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式樣由省公安廳統一規定。居住證為一人一證。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條 (一)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申報居住登記、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

(二)下列流動人口,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在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培訓機構就學、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站負責登記;

以上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或兼職負責在流動人口入住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負責登記的單位也要自流動人口流出起3個工作日內將注銷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三)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手工或通過基于互聯網的流動人口管理平臺報送當地公安機關,并督促流動人口向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四)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2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并督促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終止租賃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房管、公安等部門督促檢查。

(五)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介紹成功之日起2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信息手工或通過基于互聯網的流動人口管理平臺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居住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戶類型、戶口性質、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狀況、服務處所、職業、居住時間、居住事由、聯系方式、本人相片,隨行家庭成員的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及與申報人關系,計劃生育、衛生防疫、社會保險、服兵役情況等。

第十二條 居住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自變動之日起3日內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



第十三條 居住證分為《居住證》和《短期居住證》。《居住證》有效期為3年,《短期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到期辦理延期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因務工、經商、就學等,擬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依法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擬在居住地居住一個月至半年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短期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短期居住證》。

第十五條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就業或者就學等證明材料。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攜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應當出示子女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等相關證件;攜帶未滿7周歲兒童的,還應當出示預防接種證。

辦理《居住證》的,除提供上述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八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的補充材料。

第十七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視讀項目和機讀項目。

視讀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居住證編號、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簽發日期、有效期限和簽發機關。

機讀項目包括:居住事由、聯系方式、血型、從業狀況、社會保險、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劃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擁有機動車情況、居住地址變更情況以及居住證年檢審核記錄等。

第十八條 擬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審核,可以發給《居住證》:

(一)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6個月以上的人員。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三)已購買房屋或者已辦理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6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本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戶條件,但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發給《短期居住證》。

第十九條 居住證有效期限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變動的,應自到達現居住地3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變更,跨縣、區進行住址變更的需同時辦理居住登記。

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三個登記項目內容可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過專用設備寫入原居住證。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12個月持證到居住地的居住登記機構對居住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

居住證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手續。居住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9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90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其居住證作廢,需重新申領;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新居住證申辦后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丟失的,原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可以依法查驗居住證,持證人不得拒絕。

社保、教育、民政、人口計生、衛生、住房、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確認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時,應當要求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權利

居住證持有人依照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享有相應的權利。

(一)就業權利:居住證持有人按照現行有關政策,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培訓及就業扶持政策。

(二)教育權利:憑居住證,子女享受和常住戶口人員均等的義務教育;享受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中等職業教育學校涉農專業學生享受免學費政策。

(三)社會保障:對于在城鎮居住的流動人口,凡被用人單位錄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尚未就業的,在我市居住3年以上的,可憑居住證,以個人身份參加養老、醫療保險并享受相關待遇;根據現行政策規定享受臨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2年以上,在本市無住房的來銅務工人員均納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圍,執行統一保障標準。

(四)醫療衛生:憑居住證獲得公共衛生服務的權利,享受傳染病防治和兒童免費接種一類疫苗等預防保健服務。

(五)計劃生育:憑居住證獲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的權利。

(六)法律援助:憑居住證享受法律援助,切實維護合法權益。

(七)證照辦理:憑居住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八)憑居住證,按規定辦理公共交通乘車優待手續。

(九)憑居住證,享受各類投資創業優惠政策。

(十)憑居住證,按規定可申報銅陵市戶口。

(十一)憑居住證,參加勞動模范、文明市民等光榮稱號的評選。

(十二)憑居住證,按規定在本市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離開本市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轉移手續。

(十三)憑居住證,享受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職業技能鑒定。

(十四)憑居住證,參加就業單位或組織的有關事務管理。參加居住地工會組織,并享有相應待遇。

(十五)憑居住證,參加居住地社區或物業服務企業的有關事務管理。

(十六)其他權利:經市政府確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務,以及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我市城鎮工作滿3年,租住成套合法住房,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辦理居住證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登記為我市居民戶口。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居住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參與各項社會活動時,應當按規定主動出示居住證。

(三)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組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泄露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辦理居住登記變更、居住延期、首次領取居住證和居住證有效期滿換領新證,免交工本費。流動人口因損壞、丟失而換領、補領居住證應交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報請省財政廳、省發改委共同批準后執行。

任何部門和單位在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時,不得附帶收取其他費用。

辦理居住登記、居住登記變更,建立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維護經費,首次申領居住證、居住證有效期滿換領新證的工本費等費用由市、縣(區)財政予以足額保障。

第三十條 依照《暫住證申領規定》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意見規定的居住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繼續居住的,按照本規定辦理居住證,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旅館及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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