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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宜春中心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5-11
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宜春中心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宜府發〔2012〕12號



市政府各部門:

經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將《宜春中心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宜春中心城區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提升群眾出行幸福指數,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宜春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轎車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客運車輛。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宜春中心城區出租汽車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發改委、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城管、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出租汽車的數量、乘車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劃,報經市政府后下達執行。

第六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擇優確定經營者。

第七條 宜春中心城區出租汽車行業實行公司化管理,倡導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者資格許可、車輛經營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符合規定的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客運服務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并經檢測合格;

(二)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志燈、空車待租標志、附打印裝置的計價器、車載終端監控設備、安全防范裝置和座套等服務設施;

(三)按照規定噴涂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駕齡;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并已按相關要求注冊。

第十二條 申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符合規定條件的相應材料,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二)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管理檔案、輪班制度和崗位培訓制度;

(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四)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

(五)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對營運車輛實行動態管理,確保運行安全;

(七)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提高職工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技能,維護社會穩定和運輸市場秩序;

(八)不得異地經營,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

(九)不得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十)執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搶險、救災等應急運輸任務;

(十一)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規范服務。

(二)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佳路線行駛;需要繞道行駛的,應當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并出具有效收費憑證;按包車計費的,使用包車發票。

(六)在營運時應規范服務,禮貌待客,提倡講普通話。保持車容車貌整潔,不沿街亂停亂放,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和城市管理規定。

(七)正確使用計價器和車用氣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調校計價器和車用氣瓶,計價器和車用氣瓶發生故障,不得繼續營運,應及時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的計價器和車用氣瓶修理部門修理。出租汽車的計價器和車用氣瓶應定期送檢。

(八)自覺維護行業信譽,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費。乘客下車后,應立即檢查車內有無乘客遺失的物品,發現有時,應及時歸還給失主,如一時找不到失主,則應送交公司協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遵守相關法規和本管理辦法,接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十八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制定考核辦法,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實行年度綜合考評。

第十九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付車費,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一)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出租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出租客運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乘客,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客運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汽車未按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出租汽車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從業資格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轉借、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辦理注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聘用未按規定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出租車營運中擅自提價等違反價格管理法規的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規予以處罰。

出租車營運中凡發生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各自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市所轄各縣(市)的出租客運管理,根據各縣(市)實際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宜春市城區客運出租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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