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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2011-12-06
第 182 號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體育競賽管理,保障體育競賽活動安全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各行業的體育運動會以及其他體育競賽的組織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以國際體育組織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競賽和表演活動。

  第四條 體育競賽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眾健康和體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體育競賽實行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分級分類管理。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體育競賽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對體育競賽進行投資、贊助和捐贈。

  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體育競賽提供捐贈、贊助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章 規范與安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體育運動會。

  第十條 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辦,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承辦。

  第十一條 單項體育競賽由本級單項體育協會主辦,未成立單項體育協會的,由本級體育總會主辦。

  第十二條 行業體育運動會由行業主管部門主辦,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大學生體育運動會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共同主辦。

  中、小學生體育運動會由本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共同主辦。

  第十四條 大學生單項體育競賽由自治區單項體育協會和大學生體育協會共同主辦。

  中、小學生單項體育競賽由本級單項體育協會和學生體育協會共同主辦。

  第十五條 將體育競賽成績作為升入高等院校學習優待條件的,其競賽成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運動員技術等級標準。

  第十六條 體育競賽主辦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體育競賽,但不得轉讓體育競賽主辦權。

  第十七條 體育競賽安全管理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八條 體育競賽項目應當執行國家體育服務標準。

  國家未制定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項目,應當執行自治區體育服務標準。

  第十九條 舉辦游泳、卡丁車、蹦極、攀巖、輪滑、滑雪、滑冰、射擊、射箭、潛水、漂流、滑翔傘、熱氣球、動力滑翔傘等體育競賽,應當執行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 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體育競賽場所安全容量發放、出售票證。

  第二十一條 體育競賽舉辦期間,舉辦者應當配備與觀眾數量相適應的安保人員。

  第二十二條 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投保與體育競賽安全有關的險種。

  提倡參賽人員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參加危險性較大或者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競賽,參賽人員應當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提供體檢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體育競賽規定,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條 觀看體育競賽的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安全檢查,遵守體育競賽現場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體育競賽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嚴禁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三章 條件與程序

  第二十七條 舉辦全國性和國際性體育競賽,應當經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舉辦全自治區綜合性運動會,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下列體育競賽,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 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運動隊或者運動員參加的體育競賽;

  (二) 除全自治區綜合性運動會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區”、“全區”或者其他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第三十條 下列體育競賽,由盟市或者旗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 舉辦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稱或者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二) 舉辦高危險性項目的體育競賽;

  (三) 舉辦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項目的體育競賽。

  第三十一條 下列體育競賽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稱或者同義名稱:
 
  (一)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體育總會、體育協會舉辦的體育競賽;

  (二) 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在其職能范圍內舉辦的體育競賽;

  (三) 企業、民辦非企業以及其他組織與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組織合作舉辦的體育競賽。

  第三十二條 其他體育競賽由本級單項體育協會或者體育總會注冊登記,并報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 具有與舉辦體育競賽相適應的經費;

  (三) 具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賽事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 具有競賽項目規定的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五) 具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安全、衛生、消防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備;

  (六) 符合體育行業協會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體育競賽:

  (一) 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 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 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體育競賽申請表;

  (二) 舉辦者身份證明或者登記、注冊證明材料;

  (三) 經費來源證明材料和經費預算報告;

  (四) 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五) 體育競賽安全工作方案、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 法定機構出具的有關場所、器材、設備等安全檢驗、檢測報告;

  (七) 主辦者、承辦者、協辦者之間簽訂的書面合同;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舉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前60日提出申請,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體育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復。

  第三十七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電子政務,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體育競賽相關信息。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可以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單項體育協會實施。

  第三十九條 經審批、登記的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取消。

  體育競賽確需變更或者取消的,舉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前15個工作日向原審批、登記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體育競賽舉行前7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競賽納入年度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級裁判員的確認,盟市、旗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二、三級裁判員的確認。

  評定裁判員技術等級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第四十二條 各級單項體育協會應當每兩年對裁判員進行一次考核、注冊,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者應當聘請經過確認、注冊并符合等級要求的裁判員擔任體育競賽裁判工作,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實行督察員制度,督察員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選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體育競賽的賽風、賽紀、裁判員執法以及體育競賽舉辦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公眾有權查詢。

  第四十六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者以及有關合作方應當配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項體育協會的監督檢查,不得阻撓、拒絕。

  第四十七條 體育競賽舉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登記部門提交競賽總結、秩序冊和成績冊。

  第四十八條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經批準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成本開支外,應當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舉辦的體育項目競賽未達到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舉辦資格。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體育競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冠以行政區域名或者同義名稱舉辦體育競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變更、取消公告手續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聘請未經有關方面確認、注冊并符合登記要求的裁判員擔任裁判工作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的;

  (二)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同意的;

  (三) 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 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舉辦者,包括主辦者、承辦者和協辦者。

  第五十六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依照《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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