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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2011-12-26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號


《吉林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已經2011年7月6日省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儒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條款獲取不正當利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格式條款(以下簡稱格式條款),是指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提供方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內容。
商業廣告、通知、須知、聲明、說明、店堂告示、互聯網頁、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在經營活動中訂立合同采用格式條款,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指導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指導,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
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對本行業格式條款的制定和使用進行規范和指導,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將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文本;
(二)郵政、電信、有線電視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運輸合同文本;
(五)房屋買賣及其居間、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業服務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裝修合同文本;
(八)汽車買賣、租賃合同文本;
(九)經營性教育培訓合同文本;
(十)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合同文本;
(十一)拍賣、典當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格式條款的商業廣告、通知、須知等,不需備案。
第六條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格式條款損害對方、第三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應由對方承擔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
(二)承擔應由提供方承擔的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對方設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含有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免除或者減輕自身責任內容的,應當在合同訂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應設置或張貼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提供方可以參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聯合制定和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擬訂格式條款。
第十二條 提供方應當將需要備案的合同文本向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營業執照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應當將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
第十三條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經備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條款內容變更的,提供方應當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將變更后的合同文本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級單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級單位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復備案,但對該合同文本的格式條款進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條款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對社會普遍關注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報送備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在審查時應當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認為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審查,發現格式條款提供方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應當向提供方提出書面修改意見。
提供方對修改意見無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內重新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7日內書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并可以要求聽證。
第十八條 提供方提出陳述申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陳述申辯材料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提供方。提供方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會結束后10日內將行政機關的意見書面答復提供方。
聽證會應當吸收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九條 經過陳述申辯或聽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答復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自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
第二十條 提供方在規定期限內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和要求進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等有關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開。
依照前款規定,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開的,應當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格式條款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雙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場所、財物;
(四)對修改和完善格式條款給予指導和幫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證據和財物。
對于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有關資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二條 提供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履行提示、告知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提供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合同文本備案義務或者拒絕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文本審查修改意見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使用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條款給他人造成損害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合同雙方對格式條款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格式條款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職瀆職,未按規定履行格式條款監管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侵害提供方或對方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處罰或者私自處理罰款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提供方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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