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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12-09-21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市和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具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范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追究違法執法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執法制度

  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為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責任人。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具體落實到行政執法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實施的具體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工作程序。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組織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范圍、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序、收費等公諸于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罰沒財物收繳管理制度,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關于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繳分離。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依法受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防止違法執法行為的發生,及時糾正違法執法行為,查處違法執法人員。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對負責實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實施一周年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制度,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宣傳。

第三章執法規范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三)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登記等項目或者將備案改為許可;
  (四)按規定程序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確保主體資格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政執法職責時,應當持有合法的執法證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出示。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已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繼續執行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或者頒發已取消的證照;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拖延不辦;
  (四)無法律、法規依據,將行政審批及資格、資質認證、培訓、指定服務等作為企業注冊登記前置條件;
  (五)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對已取消、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項目、標準執行;
  (六)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
  (七)違法實施行政強制;
  (八)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或者逾期不作出處理;
  (九)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或者對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十)在實施行政許可、處罰、檢查等行為時,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對復議申請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經濟利益相聯系,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前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的罰款、違法所得的具體標準,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制作規范的法律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和撤銷。

第四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對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監督:
  (一)現場檢查、重點和專項調查;
  (二)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的申訴、投訴和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責任制進行考核,其考核的重點是: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文書規范等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接受培訓、持證上崗以及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情況;
  (四)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情況;
  (五)執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意見和建議的情況;
  (六)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決定書》和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的情況;
  (七)違法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二十七條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通知該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決定書》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后,應當立即辦理,并在規定時限內將辦理結果向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報告。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發生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
  (三)對違法執法人員查處不力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造成后果時,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批準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和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準人未糾正承辦人的違法執法行為,造成批準錯誤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授意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五)對應當提請行政執法機關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研究,并造成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或者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行政執法機關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七)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維持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由該上、下兩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經考核不合格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限期整改;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責令離崗培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并由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受委托的組織、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行政執法資格證”修改為“行政執法資格”。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七項中的“行政強制措施”修改為“行政強制”。
  三、將第十七條第三項和第二十條第十項中的“行政審批、許可”修改為“行政許可”。
  四、將條例中的“必須”、“應”統一修改為“應當”,“或”修改為“或者”,“相對人”修改為“行政管理相對人”,“執法人員”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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