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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政府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2-06
印發《惠州市政府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惠府〔2010〕15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政府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業經十屆13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惠州市政府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政府特許建設和特許經營活動,推進本市公共設施建設運營的市場化工作,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維護政府和特許建設者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許建設是指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通過招標投標的公平競選方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作為項目投資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代為履行項目業主(政府)投資建設權的相關職責,項目建成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支付費用。
  本辦法所稱政府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通過招標投標的公平競選方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公用基礎設施,提供某項公共產品、公共服務。
  本辦法所稱政府,特指惠州市人民政府。
  本辦法所稱特許建設者,是指獲得特許建設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法人或其他非企業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者,是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法人或其他非企業法人組織。
  第三條 在本市區域內實施政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政府可以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的范圍包括:
  (一)供水、供氣、污水處理、綠化、垃圾處理、公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和其它公共交通、電力、港口、機場等政府投資建設和提供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許建設。
  采用由政府授權取得特許建設權的特許建設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代為履行項目業主(政府)相關職責,根據政府確定的建設規模、功能、品質等要求投資建設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項目,項目建成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支付費用。
  (二)特許經營。
  1.在一定期限內,由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根據政府要求投資、建設、運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某項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期限屆滿無償移交政府;
  2.在一定期限內,由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運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已建成的某項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期限屆滿無償移交政府;
  3.在一定期限內,由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根據政府要求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某項公共服務;
  4.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發展需要。
  開展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統籌兼顧、量力而行的原則。
  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第七條 鼓勵多種所有制資本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從事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者必須就每項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依法在本市注冊成立獨立法人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具體從事該特許項目建設或經營。
  第八條 市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實施機關或項目業主)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據政府的授權分別和特許建設者或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建設協議或特許經營協議。實行代建的項目由市代建項目管理部門按照代建管理辦法行使相關職責。
  第九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原則上按政府投資或政府經營項目管理規定管理。國家、省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實施機關應按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全程管理,特許建設者根據特許建設協議只負責籌措資金和工程建設;
  (二)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前的項目管理,由實施機關按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管理規定進行管理;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的項目管理,由特許經營者依法管理。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政府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綜合協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訂配套管理規定和規范性通用文本。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對特許建設活動提出統籌安排意見。
  市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財政、物價、工商、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實施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市發展改革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審批程序、招標投標、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審批程序、招標投標、施工管理、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三)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四)市環保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施工期間和運營期間的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五)市財政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工程造價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六)市物價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產品或服務的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七)市工商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工商登記、經營范圍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八)市審計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全過程跟蹤審計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九)市監察局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單位、相關人員的監督管理;
  (十)實施機關依法負責對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全過程以及對有關參建單位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本辦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的確定

  第十一條 實施機關根據發展規劃、法規政策規定、發展需要等因素提請政府批準某項目實施政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
  第十二條 根據政府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的決定,實施機關負責擬定相關政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審定。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特許建設者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招標選擇條件必須包括行業經驗、籌融資能力、投資費用控制;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招標選擇條件必須包括行業經驗及相應資質、籌融資能力、產品或服務價格;
  (四)項目的基本經濟技術指標,以及簽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前由政府預付或支付的前期費用計劃;
  (五)選址和其它規劃條件;
  (六)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主要條款及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
  (七)投資估算、產品價格或收費及其投資回報測算;
  (八)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相關的政府保障措施;
  (九)其他政府承諾。
  第十三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按以下程序審定(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審批程序):
  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財政、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進行審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出具審查意見。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實施機關將修改審定的實施方案報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實施方案經政府批準后,實施機關應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方式推進項目的實施:
  (一)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實施機關應按照基本建設等管理規定開展政府特許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政府特許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和預算按規定批準后,開展政府特許建設權的招標工作并負責完成其它后續報批工作;
  (二)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實施機關應隨即開展政府特許經營權的招標工作,由競得政府特許經營權的特許經營者按照基本建設等管理規定完成項目的其它報批工作。國家和省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十五條 實施機關應采取招投標方式選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并分別與之簽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招標文件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分別符合經批準的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實施方案。
  特許建設者和年經營額100萬元以上的公共交通、道路、供水、電力項目及特定貿易經營場所經營權的特許經營者的選擇必須進行公開招標。
  特許建設權包含勘察、設計、監理內容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由項目實施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招標投標管理規定選擇。特許建設者不能參與其特許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監理的投標。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的招投標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未及事項原則上按照惠州市建設工程公開招投標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特許建設協議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標的;
  (二)特許建設方式、區域、范圍、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名稱、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工程建設進度目標、質量和標準;
  (五)投資費用的計算辦法和投資回報;
  (六)實施機關、特許建設者的權利和義務;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建設期內的風險分擔;
  (九)特許建設期滿后,工程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序、保修要求及回購費的支付方式、數額;
  (十)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一)協議變更、提前解除及補償;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工程項目移交的財產清單及相關技術檔案名錄;
  (十五)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議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標的;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名稱、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產品或者服務提供時限、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設備的維護;
  (六)績效監測;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價格和收費的確定辦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或投資費用的計算辦法和投資回報;
  (九)實施機關、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十)履約擔保;
  (十一)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二)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三)應急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后,項目移交的財產大綱及核計方法,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質及保修要求;
  (十五)協議變更、提前解除及補償;
  (十六)違約責任;
  (十七)爭議解決方式;
  (十八)經營項目移交的財產清單及相關技術檔案名錄;
  (十九)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與中標人簽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
  中標人在約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由實施機關與中標人簽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補充協議,確認項目公司承受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并授予項目公司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中標人對項目公司履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限制項目公司的股權變更。
  第十九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特許建設的項目業主或特許經營者應當持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和其他有關文件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內容,不再作重復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應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規模、特點設定合適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得低于估算總投資的5%,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必須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15日內提供履約保證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收繳。
  第二十一條 實施機關應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簽訂之日起的60日內,及時制定各種情況下的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臨時接管預案。

第四章 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權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對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四)政府以財政資金支付;
  (五)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項目由特許經營者通過銷售服務渠道向用戶收費取得收入的,其產品或服務價格應按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確定,屬于政府定價范圍。特許經營期間,收費標準須進行調整的,由特許經營者向物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物價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依法審定。
  特許經營項目按協議約定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需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由實施機關提出支付費用的測算依據,納入實施方案一并審定。特許經營期間須向用戶收取費用的,其收費標準須進行調整的,由實施機關向物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物價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依法審定。
  第二十五條 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中的政府承諾可以涉及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政府財產的使用和折舊、防止不必要的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產品或者服務的政府采購,但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機關、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發生不可抗力或突發事件時,最大限度地保證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七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竣工驗收后,應按規定辦理決算,決算結果是必須移交財產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因法律、法規、規章或政府有關規劃、服務標準和政策調整等,導致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實施機關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變更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協商不成的,實施機關經實施方案審批程序批準,可提前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但應按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限內沒有特殊原因不得單方提出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協議的,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出申請,實施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個月內,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序批準后作出答復。
  在實施機關同意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必須按協議履行相關職責。實施機關同意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但雙方無法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的,實施機關可依法解除協議、終止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但應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凈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條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導致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由實施機關提出,經報政府批準,可以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并按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建設、特許經營協議沒有約定的,可在協議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由實施機關擬定補償方案,并報政府批準后,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給予合理補償。協商不成的,實施機關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但應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凈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無法履行或無法繼續履行的,實施機關可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并追究其違約責任。對于其投資所形成的資產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因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于確定的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將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并在媒體進行公告。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有關書面通知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相關財產處理的一般原則:
  (一)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時間內,將協議規定必須移交的、進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形成的全部設施和設備及其技術檔案、維持正常運行的備件備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財產,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無償移交給實施機關,負責清償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范圍內形成的債權債務;實施機關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提前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補充協議(補償方案、政府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將協議規定必須移交的、進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形成的全部設施和設備及其技術檔案、維持正常運行的備件備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財產,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移交給實施機關,并負責清償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范圍內形成的債權債務;實施機關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補充協議(補償方案、政府公告)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提前解除,原特許建設者或特許經營者應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或補充協議(補償方案、政府公告)約定,在實施機關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建設與經營服務,特許經營者可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的標準收取相應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提前收回或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提前解除后,經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序批準,實施機關可繼續組織實施有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獲得該項特許經營權。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建設用地屬于政府行政劃撥性質,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內,項目業主交由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項目用地上的附著物、建(構)筑物、設施及設備,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內由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使用和保管;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建設、特許經營協議提前解除時,由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移交給項目業主。國家、省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享有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八條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實施機關提出,經報政府批準,可以征用或征收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的項目資產、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但應當按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服務區域以及范圍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由實施機關或其他特許建設者、特許經營者依法接管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原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四十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設施定期檢修保養,保證設施良好運轉,并將設施運行情況定期報告實施機關。
  第四十一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將年度經營計劃、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建設、特許經營協議提前解除,原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實施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將維持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料和檔案移交實施機關,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員。
  第四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物價主管部門做好特許經營項目的定期成本監審和調定價成本監審工作。
  第四十四條 實施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五條 未經實施機關同意,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置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資產、設施和項目公司股權。實施機關應將重大事項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序報政府批準。
  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于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之外項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政府投資和政府經營項目管理規定,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職責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監督管理,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行為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理。
市發展改革局應牽頭組織市監察局、財政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審計局等部門,每年對全市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專項檢查。
  第四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加強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二)監督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對屬于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特許建設項目履行項目業主職責;
  (三)受理公眾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監督檢查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
  (五)審查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
  (六)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經營依法實施行業監督,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
  (七)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對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八)協助物價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臨時接管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并保存政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監測、分析政府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并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評估的內容應涉及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有權對本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參與有關聽證會,并向實施機關提出有關建議。
  第五十一條 重大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終止后應根據需要進行后評價。

第七章 獎 懲

  第五十二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或者特許建設、特許經營協議有關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在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實施機關經報政府批準,可以提前收回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并實施臨時接管,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應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經實施機關同意,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與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活動相關資產設施或企業股權的;
  (四)擅自停工、停業、歇業,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務的;
  (五)達不到公共產品、公共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其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解除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協議,對造成的損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并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
  被撤銷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五年內不得參與本市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權競標活動。
  第五十五條 實施機關和有關責任單位的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職責、項目管理監督不到位、未指定專人負責、建設期間未能定期專項檢查監督、項目資料保存殘缺不全的,或造成政府經濟損失及社會政治不良影響、阻礙干預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者正常建設經營活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照法紀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各縣、區政府實施特許建設或特許經營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政府已授權的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項目,特許建設與特許經營協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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