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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市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2012-03-26
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市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市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頒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土地上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以下簡稱征地房屋拆遷),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對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辦有關征地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方案審核、業務培訓指導、政策咨詢服務、矛盾糾紛協調等事務。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財政、物價、人社、民政、監察、審計、法制、信訪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各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責任單位,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征地房屋拆遷工作機構承辦本轄區內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協調、推進工作。征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拆遷實施單位,具體實施所轄區域內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市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六條征地房屋拆遷應當依照本辦法等有關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妨礙征地房屋拆遷的實施。

  第七條征地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有利于城市和村鎮建設,保護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第二章征地房屋拆遷管理

  第八條征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依法報批前,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況、確認征地調查結果、組織征地聽證等程序;

  (二)取得征地批準文件后,市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征地、房屋拆遷補償登記手續;

  (四)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聽取意見;

  (五)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六)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七)按照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八)搬遷騰地,實施房屋拆除;

  (九)依法應當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條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況后,不得在征地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項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情況依法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轉讓、抵押、出租房屋;

  (六)以征地范圍內的房屋為注冊地址新辦工商營業執照;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辦法第九條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公安、規劃、城鄉建設、房管、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辦理范圍、暫停辦理事項、暫停辦理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當增加費用的,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組進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十二條相關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及房屋權屬證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房屋拆遷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征地房屋拆遷由拆遷實施單位對征地范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筑面積以及安置對象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束后,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將調查結果在征地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拆遷實施單位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調查情況,擬定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初步方案,按規定報市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經審核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圍內公告征求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征地房屋拆遷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鎮(街道)、村、組進行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房屋拆遷范圍和實施時間;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和需要安置對象情況;

  (四)各類補償、補助、獎勵費的標準和支付對象、支付方式;

  (五)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六)安置房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標準等;

  (七)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拆遷實施單位和被拆遷人應當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地點、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應當收回被拆遷人的相關權屬證書,并依法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在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依法協調、處理。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九條市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征地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征地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檔案,將分戶補償安置情況向征地房屋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公開。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征地房屋拆遷,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權屬證書上未標明用途的,以權屬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未辦理權屬登記的,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建房手續確定的用途為準。

  房屋面積以權屬證書上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以有關機關依法確認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統一安置方式或者貨幣安置方式,具體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征地房屋拆遷,對住宅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實行統一安置方式的,拆遷住宅房屋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價×房屋建筑面積×110%。

  實行貨幣安置方式的,具體補償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征地房屋拆遷,安置房建設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地房屋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房數量、套型,合理確定安置房建設規模。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編制年度安置房建設計劃,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安置房建設必須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安置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征地房屋拆遷,安置對象為在征地房屋拆遷范圍內擁有合法住宅房屋產權并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被拆遷人及其家庭成員。

  被拆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員,可列入安置對象: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義務兵軍人;

  (二)原有常住戶口的在讀大中專院校學生;

  (三)原有常住戶口的正在勞教或服刑人員;

  (四)在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戶的人員;

  (五)按有關政策規定應列入拆遷安置的其他人員。

  被拆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員,不列入安置對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遷范圍內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征地房屋拆遷范圍內的“空掛戶”;

  (三)按有關政策規定不應列入拆遷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統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積為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安置戶型根據安置面積與安置房具體戶型建筑面積最接近的原則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的原面積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安置面積不超過原面積的,按安置房建安價結算;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但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拆遷住宅房屋的原面積人均超過40平方米,安置面積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價結算;安置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又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遷住宅房屋,以現房安置的,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以期房安置,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處的,應當支付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征地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從被拆遷人搬家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統一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因拆遷實施單位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將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1倍。

  第二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閣樓的補償,按閣樓高度分別折算成建筑面積(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計算:

  (一)高度不滿1米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25%計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滿1.5米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50%計算;

  (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滿1.8米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75%計算;

  (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滿2.2米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90%計算;

  (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閣樓平面面積的100%計算。

  臨時閣樓、浮閣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閣樓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學校、幼兒園、鎮衛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還一的原則給予復建安置;不需要復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企業生產用房和企業非生產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不需要搬遷的,不予補償其設備搬遷費;需要搬遷的,對設備的拆除、安裝、搬遷費用,給予合理補償。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致使企業停工停產的,其停工停產補償費按實際待崗的職工人數計算,以該企業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資(僅含工資、社會保險費)給予補償,但不得少于當地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補償期限按實際停工停產時間為準,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前已停工停產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用于營業的房屋,屬經有權部門批準的臨時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50%給予補償;屬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200%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違法建筑及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將住宅房屋出租(借)給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遷時仍按住宅房屋處理。

  第三十二條征地房屋拆遷,房屋重置價和統一安置房的建安價、成本價標準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管、物價、國土資源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征地房屋拆遷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價及裝飾裝修的,具體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評估標準評估后確定。

  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評估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三十四條征地房屋拆遷涉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后確定。

  第三十五條征地房屋拆遷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獎勵費、設備搬遷費以及電話、有線電視、空調機、燃氣移位費等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以弄虛作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被拆遷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安置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響征地房屋拆遷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征地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經依法批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各轄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頒發的《常州市征地房屋拆遷安置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管理辦法》(常政發〔2004〕183號文)同時廢止。今后,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房屋拆遷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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