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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2011-08-08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預防和控制空氣傳播性疾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

  (一)旅館、餐飲場所、商場、公共浴室、公用事業及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等商業建筑;

  (二)行政辦公樓、商務寫字樓等辦公建筑;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體育館、音樂廳、影劇院、游藝廳、歌舞廳、網吧等文化體育娛樂建筑;

  (四)機場、鐵路客運站、長途客運站、軌道交通站、港口客運站等交通建筑;

  (五)學校、醫療機構等教育衛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會公共活動的建筑。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建設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質量技監、交通港口、出入境檢驗檢疫、鐵路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衛生行政部門職責)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規范;

  (二)開展建設項目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預防性衛生審核;

  (三)組織開展防治空氣傳播性疾病的宣傳教育;

  (四)指導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信息服務;

  (六)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業協會)

  本市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知識,推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

  第六條(設計衛生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進行設計,并使用符合產品質量規定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施。

  第七條(衛生學評價報告的提供)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建筑設計文件審查階段、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計和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衛生學評價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衛生學評價機構出具。衛生學評價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八條(衛生學評價報告的要求)

  衛生學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具衛生學評價報告,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九條(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管理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定期清洗、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明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人員,組織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確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質量符合衛生管理標準。

  第十條(設備設施日常運行衛生要求)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空調機房保持清潔、干燥;

  (二)冷卻(加熱)盤管不得出現積塵和霉斑;

  (三)凝結水盤不得出現漏水、腐蝕、積垢、積塵、霉斑,排水管應當保持通暢;

  (四)冷卻塔內部保持清潔,做好過濾、緩蝕、阻垢、殺菌和滅藻(除藻)等日常性水處理工作;

  (五)風管管體保持完好無損、檢修口能正常開啟和使用,風管內不得有垃圾、動物尸體及排泄物;

  (六)新風口、送風口、回風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不得出現積塵、潮濕、霉斑或者滴水現象,保持周邊區域清潔;

  (七)加濕、除濕設備不得出現結垢、積塵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登記報告制度)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登記制度。

  管理單位應當自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清洗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定期清洗。

  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進行清洗。

  第十三條(日常運行的衛生指標)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的新風量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致病微生物、細菌總數、真菌總數、可吸入顆粒物、積塵量等指標,應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

  第十四條(定期檢測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的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檢測,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管理單位也可以自行檢測。

  第十五條(檢測指標不合格的處置)

  檢測結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3日內,委托專業清洗機構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并使其達到有關衛生標準。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檢測結果中風管內表面細菌總數、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在45日內,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并使其達到有關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應急衛生措施)

  裝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筑內發現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要求管理單位關閉相關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處理,經衛生學評價合格后方可重新啟用。

  第十七條(預防性衛生措施)

  空氣傳播性疾病暴發、流行時,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對運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檔案管理)

  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計說明書、竣工驗收資料等;

  (二)從業人員培訓、設備設施維護、維修、現場檢查記錄;

  (三)衛生學檢測、評價報告;

  (四)清洗、消毒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點檢測等監督管理制度,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運行進行衛生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在執法監督時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指標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清洗。

  第二十條(信息服務)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服務管理的信息平臺,及時公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標準、衛生監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十二條(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衛生學評價要求或者違反清洗、檢測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衛生學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具衛生學評價報告,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開展檢測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日常運行衛生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管理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冷卻塔內部未保持清潔,未做好過濾、緩蝕、阻垢、殺菌和滅藻(除藻)等日常性水處理工作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風管管體有損壞、檢修口不能正常開啟或者使用、風管內有垃圾、動物尸體或者排泄物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新風口、送風口、回風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出現積塵、潮濕、霉斑或者滴水現象,未保持周邊區域清潔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衛生標準未清洗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檢測結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風管內表面細菌總數、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又不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是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管理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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