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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民委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2011-07-26
國家民委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令第1號

  《國家民委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經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楊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國家民委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民委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國家民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國家民委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的有關規定,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公布的決定、規定、公告、通告、通知和辦法等。規范性文件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行政事項;

  (二)具有規范性和普遍約束力;

  (三)調整對象為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或事項;

  (四)針對未來事項且需要通過具體行為執行或落實,在一定期限內能夠反復適用。

  第三條 國家民委單獨或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國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請示、報告、通報、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等文件,以及項目批復等對外部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歸口管理和協調規章的立項、審查、公布、備案工作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具體承擔相應的立項申請、起草、清理和解釋等工作。

  第五條 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修訂規章的,應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規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項申請。

  政策法規司應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國家民委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委務會議審批后,以辦公廳文件形式印發各部門執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用詞準確規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

  第七條 起草規章,應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或通過國家民委政府網站和有關媒體,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對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起草部門應提出采納或者不采納的意見及其理由,并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國家民委機關公文處理細則》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規章起草部門根據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研究、完善并形成規章送審稿提交政策法規司審查。

  提交規章送審稿時,應同時提交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據、起草過程、征求意見情況及協調情況、與現行的相關規章和文件相銜接情況等說明。

  第十條 政策法規司應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相協調、銜接;

  (三)是否妥善協調和處理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一條 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后,起草部門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交委務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經委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國家民委主任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國家民委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國家民委主任和聯合制定部門的主要負責同志共同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各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在送辦公廳核稿前,應先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簽發人和辦公廳做出實質性修改的,起草部門應再次送政策法規司復核。未經政策法規司合法性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辦公廳不予核稿。

  政策法規司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內容;

  (二)制定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三)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規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30日內,由政策法規司按照有關程序和要求報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起草部門應于每年1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規司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民委定期開展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規司牽頭組織,各部門具體負責由本部門起草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規章清理原則上每5年開展一次,規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開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進行。

  第十七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修改:

  (一)根據工作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正或者廢止,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個別條款與之相抵觸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參照前述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廢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據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對同一事項已作出新規定的;

  (四)其他應予廢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廢止或宣布失效規章應以國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廢止或宣布失效規范性文件,應以國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商政策法規司提出意見,報請委領導批準后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二十條 政策法規司牽頭負責國家民委規章、規范性文件的編纂、匯編工作。需用多種文字編輯出版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匯編,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國家民委關于起草和制定法規的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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