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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2-05-11
西寧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1年6月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5月11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經營者與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具體分為以下幾種: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和專門用途車輛提供服務的經營性停車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非經營性停車場所;

(三)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內臨時設置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泊位。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各類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全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管理工作,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公安、規劃、城管、價格、建設、國土、房產、財政、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相關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審批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城管、價格、建設、國土、房產、財政、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建立停車場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第六條 停車場的設置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建為主、規范使用的原則。

第七條 政府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停車場建設。鼓勵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誰收費、誰管理”的原則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城管、國土、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交通發展需要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管、規劃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編制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大(中)型商貿市場及居住區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城市規劃標準規劃配建停車場。

第十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綠化區、廣場等場地的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式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公共停車場用地,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停車場設計規范標準進行配套停車場設置,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批發集散貿易市場、廣場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變功能時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標準和設置規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設計方案。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竣工后,經交通、公安、規劃、消防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經營。

第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并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車場經營管理各項制度及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停車場交通組織圖則、平面圖、泊位數量等技術資料;

(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城管等部門的準許建議。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經批準歇業的,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醒目、統一的停車場(庫)標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車輛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的標識,持證上崗;

(四)配置完備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和停車誘導等信息管理系統;

(五)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統一票據;

(六)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與道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管、規劃部門設置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內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道路一側設置。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有礙機動車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

(三)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以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不宜設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條 臨時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管、規劃部門及時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或者遷移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服從調整。

第二十條 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票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按月核銷,并由經營者將收費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或者撤除臨時停車泊位;

(二)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臨時停車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臨時停車泊位的機動車進行經營活動;

(四)損壞或者擅自撤除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五)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和停車指示標志上涂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城管部門對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臨時停車泊位標志,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從業人員應當經培訓持證上崗,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收取停車費必須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統一票據;

(四)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五)維護劃定的停車泊位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居民生活小區內屬于業主共有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必須依法由業主共同決定,并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收費定價要在綜合考慮資源占用成本、交通結構調控成本、設施建設成本和經營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礎上,依據城市中心區高于城市外圍區、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則,采取差別化費率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合理確定不同車型、不同停放時間的停車費率。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服務收費根據國家和我省的相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價格、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實行差別收費的城市中心區和城市外圍區具體范圍,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九條 停車收費票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受稅務部門的委托統一領取并管理。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合法收費票據的,停車者有權拒付停車費并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車輛停放者可以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營業性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收費行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營業性停車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經營行為。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參加年度質量信譽考核。

第三十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臨時停車泊位應區別不同地域、場所、時段,實行差別化停車政策,執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除專門用途的停車場外不得停放裝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公安、城管、規劃、建設、國土、價格、財政、房產、工商、消防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和不參加年度評估、質量信譽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責令其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未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逾期仍未補辦的責令停止對外經營行為,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責令停車人立即駛離,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駛離的或者機動車駕駛入不在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立即將機動車拖移至專門用途的公共停車場停放,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拖車產生的費用由停車人負擔。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轄縣停車場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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