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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2012-12-28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號
《河北省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完善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民用航空華北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對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安全隱患或者危害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安全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凈空保護
第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按本機場總體規劃,編制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圖。民用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應當相應調整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圖。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圖報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機場凈空保護要求進行審查,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并在擬新建、擴建民用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組織障礙物體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民用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
第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在民用機場圍界外五米范圍內,搭建建(構)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風箏、孔明燈等其他升空物體;
(八)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九)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等;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活動。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安全。
第十三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三十公里范圍內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十四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確定民用機場周邊區域修建建(構)筑物,種植高大樹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風箏、孔明燈等其他升空物體的限制高度和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達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標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狀態。
第十六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二十二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應當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并不得影響民用航空飛行安全。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形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向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形。
第十八條 民用機場圍界范圍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進行驅趕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
民用機場圍界范圍外、凈空保護區域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民用機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信鴿協會應當做好會員的管理工作,在放飛信鴿或者組織競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安全。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凈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二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后,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臺(站)進行重點保護,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設置或者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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