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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條例

2011-07-28
太原市消防條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消防安全委員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專家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當評殘、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消防發展規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設以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為主體,志愿消防隊等為補充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落實配套設施;

(四)建立應急救援預案、消防戰勤保障、區域性消防物資裝備儲備體系,完善滅火救援協作機制和聯合演練機制,做好火災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五)對重大火災隱患實施政府掛牌督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實鄉(鎮)和村莊消防規劃,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配備必要消防裝備;

(四)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督促和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違法事件;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維持火災現場周邊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安排,會同規劃、發改、住建、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規劃部門對依法批準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城中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高層建筑消防撲救面的室外應當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施工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作業場地不影響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依法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后,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亦無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五)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企業,安監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年檢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作為年檢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滿足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二)設置與建設工程建成高度相適應的消防供水設施,在重點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層建筑的各個樓層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要求;

(三)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性辦公、生活建筑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五)組織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及外墻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建筑外墻上設置的廣告牌、條幅應當采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不得影響人員逃生或者滅火救援。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三條 賓館、飯店、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民用機場候機廳、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營業。

前款規定的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每年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年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對年度內有消防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建筑內的安全出口考慮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置逃生門鎖系統。

第二十五條 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制度。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的單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取得的合格檢測文件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承擔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漏檢,不得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失實的檢測文件。

第二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包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單位的服務事項。同時具備檢測與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擔同一建筑的檢測和維修保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應當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各類停車場(庫)應當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八條 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晝夜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單位的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記錄,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時修復。

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檢查員;

(二)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主及其涉及消防崗位的人員;

(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建筑內部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保管、運輸、經營、裝卸人員;

(六)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七)寄宿制學校、幼兒園學生宿舍的管理人員;

(八)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負責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公安消防隊數量和布局達不到消防規劃要求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特點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職消防隊建設,落實業務經費,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專職消防隊員享受高危特殊工種的工資、福利待遇。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外,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社會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停止單位專職消防隊執勤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適時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員,合同制消防人員所需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消防應急疏散分隊,在工作期間佩戴專用標識,負責平時防火巡查和緊急情況下的疏散、救人、滅火工作。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納入應急管理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器材裝備和物資,并制定相應的保障預案。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演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居民住宅發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助撲救。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滅火和應急救援職責,單位專職消防隊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其他地區、單位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過程中,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事故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認定火災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承擔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中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響完成前款規定工作的情況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參加群眾非遇險事件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消防工作政府問責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與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大型企業,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政府部門與其管理行業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并將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六)消防組織建設情況;

(七)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整改火災隱患,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提出調整、完善的意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損壞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復或者技術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在處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布下列信息:

(一)設計、施工、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的;

(五)屬于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于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釀成火災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有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的單位,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二)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四)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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