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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6-16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新區)管委會,市直各部門:

《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加強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開發區,新區)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承租資格審核、配租、租賃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開發區、新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承租資格審核、配租、租賃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建設、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價格和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支持、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只租不售”的原則。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實行實物配租、有償居住和期限承租。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資新建(集中建設和配建)或者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資收購或者租賃的住房;

(三)騰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納入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年度計劃,各類企業、大中專院校和科研院所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住房;

(六)納入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年度計劃,各類投資主體出資建設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成套建設的,單套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執行宿舍建筑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予以重點保障。確需新增建設用地的,在省切塊下達的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設用地計劃中優先安排。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

各類企業、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及各類投資主體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并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套型結構、建設標準和設施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利用自有土地進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九條 政府應當通過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營性收費按低限減半收取。

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業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給予支持,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應配套建設有線電視和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業要適當減免入網、管網增容等經營性收費。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租賃、營運過程中的稅收優惠,按照國家、省規定的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一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據保障性住房建設貸款管理規定,積極向符合貸款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提供信貸支持;支持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企業發行債券進行直接融資;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公共租賃住房融資渠道。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保障對象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應當符合住宅設計規范、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配套設施功能完善,確保工程質量安全。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經濟環保原則進行簡單裝修,并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在產權單位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出售”。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和區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滿足廉租住房建設后的結余資金;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安排不低于10%的,且滿足廉租住房建設后的結余資金;

(四)建設單位自籌資金;

(五)中央補助資金;

(六)省財政支持資金;

(七)金融機構的貸款、信托等資金;

(八)社會捐贈資金;

(九)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七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資金和租金收入納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開支,包括房源籌集、貸款償還、投資補助、管理、維護和附屬、配套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等。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八條 本市家庭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區(開發區,新區)常住戶口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未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四)未享受房改政策;

(五)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或者無房;且申請之日起前兩年無房產交易記錄。

申請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員(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

申請人未婚的,應當年滿25周歲,符合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條件且在本市無房。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的復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有單位的由單位出具,無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

(四)房屋產權證復印件,無房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或者相關證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條 本市新就業職工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含大專),工作滿一年,畢業不滿5年;

(二)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已被本市用人單位正式錄用;

(四)未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五)未享受房改政策;

(六)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的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或者本市無房、未租住公房,且申請之日起前兩年無房產交易記錄。

申請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員(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本市新就業職工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四)學歷證書復印件;

(五)勞動合同或者其他能夠證明人事勞動關系的材料復印件;

(六)在本市繳納滿1年以上(含1年)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或者基本養老保險繳納證明;

(七)房屋產權證復印件,無房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或者相關證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的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二)在本市實際居住滿5年(含5年);

(三)已被本市用人單位錄用;

(四)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本市無房、未租住公房,且申請之日起前兩年無房產交易記錄。

申請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員(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務工人員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四)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在本市繳納滿5年以上(含5年)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或者基本養老保險繳納證明;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其承租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一)申請。需要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到居(村)民委員會申請,如實填寫申請表,并提供相關材料。

(二)社區調查。居(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采取上門查詢、鄰里座談、信函索證、張榜公示等方式,及時對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并將相關調查情況連同申請材料報街道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對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在5日內補齊;逾期不補齊視為放棄申請。

(三)審核與審批。街道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張榜公示,并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移交區住房保障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審查,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后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市住房保障部門及時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開。

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四)資格認定。公示期滿后無異議的申請人,獲得承租資格,進入公開搖號程序。

已通過廉租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查且本人自愿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直接進入公開搖號程序。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搖號相結合或者其他公開、公平、公正的配租管理制度,具體實施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本市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市人保部門認定)和省、部級以上勞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不受收入條件限制,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予以優先配租。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簽訂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作棄權處理,2年內不得再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部門可以委托運營機構負責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管理,委托費用從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時,住房保障部門或者運營機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辦理相關入住手續。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

(三)物業服務、水、電、氣等費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

合同期限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第三十條 承租人不得改變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用途,不得轉租、轉借、閑置。

承租人需要重新裝修的,應當征得住房保障部門或者運營機構同意,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手續;裝修及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擔,不可拆移的裝修設施在騰退時不予補償,也不得拆移。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水、電、氣以及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承租人的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報告并辦理退出手續。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符合申請條件愿意續租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向區住房保障部門提交相關材料申請續約。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和運營機構等對申請續約承租人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合格的,可以續約;審查不合格的,承租人應當按時騰退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三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運營管理成本、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研究確定。

租金標準實行動態調整,適時向社會公布。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承租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但廉租住房租賃補貼金額不得超過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金額,且直接轉付給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政府籌集的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小區實行物業管理。

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費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應當對承租人入住、退出等情況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應當對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變動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收集、記錄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規劃、計劃、建設等情況和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配租、退出,以及違規違約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服務信息網絡系統,發布房源信息,提供租賃服務,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條 對于申請人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報、承租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社會公眾可以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投訴,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對于承租人轉租、轉借等違規使用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社會公眾可以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投訴,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況,以虛假證明材料申請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二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公共租賃住房,將其行為記入個人信用檔案,承租人5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租、轉借或者改變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和物業管理服務費累積6個月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及時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情況的;

(六)其他違反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租賃合同期滿或者解除的,承租人應當保持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原狀,按時騰退。

暫時無法騰退的,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同地段市場租金標準計租。

過渡期滿仍不騰退的,住房保障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運營機構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承租人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配套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非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其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和租賃、監督等管理制度應當由建設單位參照本辦法制定,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后,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各縣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自行制定管理辦法,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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