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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1-10-28
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昆明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201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機電設備和車輛段、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投資、運營、綜合開發、設施設備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于公益性公用事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規范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進行日常管理。
市發改、國資、規劃、住建、財政、國土、環保、安監、公安、城管、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二章 建設和投資管理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規劃、國土、住建等部門編制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城市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規劃。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聽取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意見,統籌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圍。
市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辦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報批手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間,相鄰的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影響。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已有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已有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及附著建設項目開發的地下空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對與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結合建設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經營權。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享有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進行土地開發、廣告和空間資源等資源綜合開發的經營權。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根據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復依法設置邊界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設立的特別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基地用地范圍外側5米內。
第十八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擴)建、拆卸建(構)筑物;
(二)鉆探、取土、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錨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湖、過河隧道段進行疏浚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顯著影響或者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需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對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論證。
第二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范圍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市政、園林、環衛、交通和抗震設防工程對現有建筑進行改(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可以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作業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的,報經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進行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3個月。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試運行合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規劃、消防、抗震設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筑節能、環境保護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專項驗收,經市交通運輸、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合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后,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試運營期滿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并報有關部門備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機構提交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資料。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管理系統,并在對有關工程進行行政許可時提出保護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運營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序、規范運營。
電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暢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范圍內設置導向標志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提示和換乘指示。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衛生標準,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公共衛生管理制度,確保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按照有關環保標準,采取防噪聲、防振動措施,減少列車運營時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從事城市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城市軌道交通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墻、欄桿、閘機、機車、安全門及屏蔽門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六)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等違禁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斗毆;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明示公安部門規定發布的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并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運輸安全檢查或攜帶危險品及違禁物品的乘客,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擾亂運輸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
(四)擅自攜帶畜禽、寵物等進站乘車;
(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權拒絕無人陪護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為的不適宜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影視作品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秩序。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復或者處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乘客對答復或者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或者處理。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安全管理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執行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運營。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等設施內,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范圍內,應當依法履行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保衛責任,定期進行治安安全檢查,向乘客宣傳安全乘運的要求。對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中心、駕駛室等場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在行車設施上丟棄物品,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湖、過河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實施拋錨、拖錨等活動;
(八)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九)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交通、安監、消防、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電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制定運營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經采取措施后仍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將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四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他人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毀損或者擅自移動城市軌道交通邊界標志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拒絕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作業單位的施工設備,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試運行、試運營,縮短試運行、試運營的期限或者在試運行中載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運營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統一設置各類導向標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暢通,未在車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車運行信息和換乘提示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未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未定期進行有關評估、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或者采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未及時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和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條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擾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兜售及派發印刷品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乞討、賣藝、隨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在列車、站臺、站廳、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擅自書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攜帶畜禽、寵物進站乘車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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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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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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