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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2012-09-14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號



《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12年9月14日




重慶市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管理,促進民用機場建設和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運營和正常秩序,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和建設、安全和運營、安全環境保護以及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管理適用本辦法。
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通用機場的規劃和建設、安全和運營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的監督管理,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航發展領導協調機制,保障機場的規劃和建設順利實施,支持機場的功能完善與發展,加大資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勵機場資源整合。
機場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機場實施監督管理,積極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機場的行業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園林綠化、公安、市政、工商、物價、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管理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組織編制。
編制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駐場單位、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 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保證機場與城市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依法獲準使用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土地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申請使用機場地區外、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土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機場管理機構使用、經營機場地區的土地,轉讓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批準的土地用途以及國家有關轉讓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管理規定,服從和服務于航空運輸發展需要。
第九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機場地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工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應當征得機場管理機構書面同意。
機場地區外、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非政府投資項目的核準、備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機場地區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環境和綠化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標準,確保機場安全運營。
機場地區外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環境和綠化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根據機場運營和發展需要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機場用電、用水、用氣和通信等給予重點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運營

第十一條 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安全運營工作的領導,組織相關部門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安全運營中的問題。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保證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并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場的安全狀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根據安全保障需要,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在定期評估之外,增加安全狀況評估次數。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各自負責的安全設施、設備的有效適用。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將重要安全設施、設備的管理制度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機場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地區劃定機場控制區,機場控制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限制出入。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場控制區實行分區管理,根據不同區域分別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志,配備人、車進出的專用檢查設備。
第十五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服從管理。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機場航空油料管道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規定執行。
機場航空油料專用管道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并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制訂滅火預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駐場單位應當建立防火責任制,落實防火責任人,嚴格按照消防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設施以及消防安全標志,確保消防器材、設備、設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機場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違反國家規定,攜帶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運的行李、貨物,交運的郵件、快件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航空器,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五)攀(鉆)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六)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教練駕駛車輛;
(七)沖擊、堵塞安檢通道、登機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八)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九)散布謠言,謊報險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制訂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國家規定程序經批準后,納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參加演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安排,積極配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應急救援演練進行評估,制作評估報告并報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確工作職責,配備值班人員,向社會公布應急值班電話,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在機場地區及其鄰近區域內,航空器或者機場設施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壞以及其他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人員傷亡和嚴重財產損失的緊急情況,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機場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立即啟動應急救援工作。
實施應急救援時,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以及無障礙等設施、設備,為旅客提供候機、飲食、購物、郵政、通信、銀行、停車、醫療急救等場所。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建立服務質量共同管理機制,制定服務規范,協調解決機場在運營中出現的服務質量問題,提升機場服務品質。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地區范圍內的停車、廣告、客運、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有償轉讓經營權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
經營單位和個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工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航空油料供應企業應當加強航空油料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應保障體系,為機場營運提供安全、穩定、及時、高效的航空油料供應。
航空油料供應企業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油料儲備應急機制,根據需要確定油料儲備規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航空油料運輸、供應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貨主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
對于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口頭投訴的,受理單位應當作好記錄,當場答復。

第四章 安全環境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八)在機場跑道兩端及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的范圍內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場、填埋場或者露天養殖場;
(九)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檢查機場凈空狀況,發現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制訂防治鳥害的預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鳥害。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航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行為。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地區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提升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條 在機場地區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和體育等活動,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進行。
第四十二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車輛,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機場公安機關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點停靠,按照規定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地區內駐場單位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責任區的劃定和調整。
駐場單位應當做好機場地區環境衛生和綠化工作,保持責任區內環境整潔。
第四十四條 在機場地區設置和發布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編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在機場地區進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統一標準的圍墻、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市容和環境的影響。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15日內,將其地下隱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線路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管網綜合平面圖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擾亂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損毀標志、標牌以及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盜竊、損毀水、電、氣、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其他擾亂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破壞環境的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機場排水設施,或者將油品以及其他危險有害物質排入機場的排水設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機場道路設施;
(四)其他破壞環境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違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行為的,由機場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違反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行為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地區有違反工商行政、建筑、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市政、環境保護和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行為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后應當予以制止,機場地區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執法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辦法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辦法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機場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已經征地使用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辦法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機場地區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駐場單位,是指在機場地區內設有工作場所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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