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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10-07-30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五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中小企業發展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工作協調機制,為中小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自治區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產品質量、財政稅收等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合法經營,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中小企業應當為職工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按時支付工資,保障職工各項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七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查詢、技術創新、質量檢測、管理咨詢、創業輔導、市場開拓、人員培訓、設備共享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創業發展的政策體系和服務體系。
中小企業的創業,適用自治區有關全民創業的優惠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地區鼓勵和支持全民創業的各項政策措施。
第八條 法律、法規未明令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可以平等進入。
支持和鼓勵中小企業進入電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務等行業和旅游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建設、社會公用事業以及科技研發、技術咨詢等領域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在特許經營、連鎖經營、物流配送、軟件開發、服務外包、網絡動漫、廣告創意、電子商務等新興領域拓展。
鼓勵和引導創辦科技創新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等類型的中小企業。
第九條 設立公司制中小企業(不含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實行注冊資本分期繳付制。除法律法規規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以外,首期出資不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記后的三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內繳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條件。
鼓勵中小企業進行協作配套和產業集聚化發展。對中小企業開展協作配套和產業集聚化發展的項目用地,應當優先統籌規劃和安排。
鼓勵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等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孵化基地。
第十一條 鼓勵法人或者個人依法以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從事農業產業化經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三條 下列中小企業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一)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復退軍人創辦的;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人數達到國家規定條件的;
(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并屬于高新技術的;
(四)安置殘疾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的發展實際,制定具體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費減免政策。
第十五條 外地來寧夏投資創辦符合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主、應聘的高等院校畢業生、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等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在本自治區落戶。
第三章 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本級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根據年度財政收入情況適當增長。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下列事項:
(一)公共服務平臺、創業孵化基地建設;
(二)創業、人才培訓、技術創新、技術改造、結構調整、節能減排、清潔生產和信息化建設;
(三)產業集聚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四)開展對外交流合作,開拓國際國內市場;
(五)對勞動密集型或者新增就業崗位明顯以及發展優勢特色產業的中小企業的補助;
(六)對創業服務機構的補助;
(七)會員制或者互助式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資本注入、風險補償和獎勵等方式,提高擔保機構對中小企業的融資擔保能力。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治區、設區的市和縣三級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提供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資或者與企業聯合出資設立中小企業貸款擔保機構。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種資本依法設立擔保機構,參與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第十九條 有條件的工業園區、產業集群、行業協會、商會設立會員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業擔保機構,為本工業園區、產業集群、行業協會和商會內的中小企業提供擔保。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資本參與發起設立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機構;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建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開展創業小額擔保貸款業務,并采取動產、應收賬款、倉單、股權及知識產權質押等方式,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提高中小企業貸款呆賬核銷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貸人員盡職免責機制和中小企業信貸考核體系。
第二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境內外上市等方式進行融資;支持中小企業依法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捐贈。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金融機構、擔保機構與中小企業融資溝通協調制度,組織開展金融機構、擔保機構與企業之間的項目推介活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證券監管部門完善中小企業上市育成機制,引導中小企業優化資本結構,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技術創新,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
支持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條 支持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合作,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平臺,培育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技術中心和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支持中小企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進行技術改造,提高企業的科技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鼓勵大型企業通過專業分工、服務外包等方式,與中小企業進行協作配套。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經過評審后,可以享受有關優惠。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推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工藝,改善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支持節能減排技術、低碳技術和高效節能環保產品、設備在中小企業的推廣應用。對納入環境保護、節能減排、低碳、節水、安全生產等所得稅優惠目錄的投資項目,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外,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所得稅優惠。
第三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技術研發和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工商、知識產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申請注冊商標或者國內外專利以及保護中小企業知識產權提供服務。
自治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機制,為中小企業提供人才資源。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鼓勵電信、網絡運營企業以及新聞媒體發布市場信息,幫助中小企業宣傳產品,開拓市場。
第三十二條 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開展合資、聯營、并購等業務;對企業作為實物投資的出境設備、器材、原材料,依據有關憑證享受國家出口退稅和資金、外匯管理等優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國際、國內或者區域性的商品展覽展銷會,定期舉辦中小企業產品展銷會。
對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知識產權、建立國外營銷網絡、研發機構和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公共服務外包制度,為中小企業獲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參與國際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開展國際化經營。
出口高新技術產品的中小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推動中小企業通過并購、收購等方式,進行資產重組;支持和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政府采購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在政府采購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幫助、引導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鼓勵企業采取先進的產品質量標準和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競爭力。
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對獲得中國名牌產品、中國馳名商標、中國專利獎、寧夏名牌產品、寧夏著名商標的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服務體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與創業和就業有關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中小企業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各類中小企業服務機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大中專院校、培訓機構和企業,建立中小企業培訓網絡,為中小企業提供各種培訓。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職工崗位技能培訓和技術人才培養。企業當年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前扣除。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通過部門單位間的信息共享與合作,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查詢服務。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質監、環保、稅務、工商、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中小企業的基礎信用信息。
金融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信息,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負責推進中小企業信息網絡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第四十三條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采集并定期發布中小企業相關數據。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變更中小企業的產權關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的財產,不得非法干預中小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征收、征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申請辦理的事項,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予辦理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收費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交費。
第四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抽查檢驗,不得違法收取檢驗費用。
行政執法人員進入中小企業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執法檢查的,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年檢、審核、登記和實施檢查中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廣告服務和加入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資助;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強制中小企業參加達標、評比、升級等活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和舉報機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或者向有權處理的機關舉報、控告。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或者移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移送后的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未能作出處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其他專項資金的;
(二)非法變更企業產權關系,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中小企業自主經營的;
(四)對中小企業違法檢查的;
(五)向中小企業違法收費、罰款和攤派財物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七)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廣告服務和加入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
(八)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資助的;
(九)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強制中小企業參加達標、評比、升級等活動的;
(十)接到中小企業投訴、舉報后,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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