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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

2012-08-20
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東莞市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市 長 袁寶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東莞市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和《東莞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社區)集體資產是指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

本辦法所稱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包括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或稱股份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經聯社)和股份合作經濟社(或稱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經濟社)。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集體所有的各種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屬全體股東所有。

第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村(居)黨組織的領導和村(居)民委員會的監督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平調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不得向其亂攤派。

第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自覺接受上級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機構)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并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對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市將其作為鎮(街道)領導班子、鎮(街道)將其作為村(居)民委員會及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是本市經聯社、經濟社兩級集體資產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省、市農村(社區)集體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指導和監督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核算、會計人員管理和會計電算化,組織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產權交易,開展農村審計、財務公開、民主管理,進行集體經濟運行情況統計等工作。

第六條 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負責本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收益分配統計、農村審計、財務公開、民主管理以及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產權交易等工作,并對集體經濟組織的重大事項進行審查。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成立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管理機構。

第八條 股東大會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組成。股東大會至少每屆召開一次。經十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提議,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東大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審議、通過、修改本組織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股東代表;

(三)審議、決定本組織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審議其他重大決策事項。

第九條 股東代表大會代表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經聯社股東人數在500人以下的股東代表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東人數500-1500人的股東代表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東人數1500人以上的股東代表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經濟社選舉產生。經濟社股東代表可由各戶推舉一名股東組成,但不得少于20人。股東代表大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選舉、罷免理事會和監事會成員;

(三)表決通過預算和收益分配決算方案、土地流轉、借入款項、應收款項減免、壞賬核銷等;

(四)表決通過大額資產發包、出租、變賣、出讓等交易項目;

(五)表決通過超出理事會決策權限的項目投資、長期及固定資產報廢、非生產性開支等事項;

(六)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十條 理事會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常務決策和管理機構,在當地黨組織的指導下,由股東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負責集體經濟組織日常資產營運和管理,成員3-7人。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籌備、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執行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的決議,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二)制訂本組織的預算和決算方案;

(三)代表本組織聘任和解雇下屬經營機構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監督承(發)包者履行合同;

(四)管理本組織集體資產,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提出本組織重大經濟事項的處理方案;

(五)依法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六)決定出資額50萬元以下(不含50萬元,下同)的生產性項目投資,資產原值50萬元以下的長期及固定資產報廢,購建10萬元以下的非生產性項目投資,審批10萬元以下的非生產性開支等;

(七)法律、法規和股東(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經股東代表大會授權,并報鎮(街道)審查同意,可提高理事會在項目投資、長期及固定資產報廢、非生產性開支等事項的決策權限。

第十一條 監事會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督機構,在當地黨組織的指導下,由股東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成員不少于3人。村(居)兩委、理事會成員、財會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回避,不得參加同級監事會。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檢查本組織及下屬企業、公益事業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財務狀況,有權要求理事會對重大承包、轉讓、經營合同及執行情況作出說明,對大額或敏感開支作出解釋。發現疑問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釋時,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三)享有預決算初審權、財務開支監督權和對不合規開支否決權,未經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的原始憑證,不準會計入賬,未經監事會審核同意的財務公布表,不準上墻公布;

(四)參與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驗收及土地面積丈量,對土地流轉、集體資產發包、出租、變賣、出讓等交易、大額固定資產購建、對外投資、大額財產報廢等經營管理事項進行民主監督;

(五)列席有關會議,向理事會反映群眾意見,提出改進工作建議;

(六)做好活動記錄,每年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提交工作報告;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對監事會反映的問題,理事會和上級主管部門要及時作出回復。

第十二條 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股東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參加,所作出決定必須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才能有效。股東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代表參加會議,并獲得到會股東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才能有效。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換屆可與村(居)民委員會同步進行,可與村(居)民委員會錯開選舉,可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股東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東代表聯名,可以提請村(居)黨組織在60天內組織召開股東大會或者股東代表大會,表決罷免不稱職的理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

第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法律、法規相關管理制度規定,參照示范章程訂立本組織章程,明確成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管理人員的產生與罷免,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及其議事、辦事、表決規則,收益分配制度,組織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項。

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由市農業局另行制定。集體經濟組織訂立的章程應報鎮(街道)審核和備案,并同時報市農業局備案。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刻制公章的,須提交書面申請,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送市農業局核實,由市公安局核發《刻章許可證》后方可刻制。公章由集體經濟組織指定專人保管,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能保管公章。嚴格公章的使用程序,發生土地款使用以及資產交易、土地流轉、新增借款、項目投資等重要合同簽訂需要使用集體經濟組織公章的,須經鎮(街道)按重大事項審查通過后方能蓋章。集體經濟組織公章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各鎮(街道)結合實際制定。

第三章 財會人員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經濟規模和業務量設置財會機構,分別配備會計和出納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實行委派制,出納實行委派制或聘任制。會計與出納人員各司其職,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要接受市、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的管理、培訓和考核。財會人員必須取得從業資格證,做到持證上崗。

委派會計應列席集體經濟組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會議。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每3-5年進行一次輪崗。

第十九條 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要支持財會人員履行工作職責。對于堅持原則,忠于職守,廉潔奉公并取得顯著成績的財會人員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依照國家、省、市相關法規進行財務核算,實行財務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偽造、變造憑證、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第二十條 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時,必須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派人會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進行監交,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編制交接清單,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要簽字蓋章,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存檔。未辦妥交接手續前,財會人員不得離職。

第四章 預決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每年要根據經濟發展狀況,按照量入為出、保障運轉、促進發展的原則,合理編制年度預算和做好決算。

第二十二條 年度預算包括經營收支、收益分配、管理費、公益福利費、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購置、借款、投資、專項資金使用等。

年度預算的制定要充分發揚民主,由理事會召集財會人員、監事會人員參與。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要加強對預算的審查。經鎮(街道)審查同意后,集體經濟組織要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才能實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年度預算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完成。年終或專項預算實施后要及時做好決算。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總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收益總額=經營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資收益-經營支出- 管理費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要堅持“效益決定分配,盈利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當年收益應當先予彌補上年虧損,提取不少于20%的公積公益金后,再根據不同的股權設置形式進行分配。

集體經濟組織提取的公積公益金,用于發展生產和集體公益設施建設,可轉增股本和彌補虧損,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股本可劃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也可根據需要擴股,用于解決特定人員享受股份權益或募集發展資金等問題。

股東分紅按股東的股權份額進行分配。股東的股權可以繼承,但不得用于抵押,不得抽資退股,以保持集體經濟的相對穩定。股東死亡的,其股份的繼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市鎮(街道)股權繼承政策制度辦理。

股權實行固化量化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收益按照集體股和個人股的比例分配。集體股的收益主要用于集體的公益和福利支出,個人股的收益主要用于股東分紅。股權實行固化暫不量化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股的收益也可用于股東分紅。

第二十七條 農村干部薪酬堅持與集體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當地居民收入水平相聯系、與工作任務完成情況相掛鉤的原則,具體按照《東莞市農村干部薪酬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采取分廠房、鋪位等形式進行變相分配,嚴禁借款分配。未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村(居)兩委會和理事會成員不得用公款到國外、省外參觀考察。

第二十九條 市、鎮兩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機構要加強對集體經濟組織預算執行和收益分配情況的跟蹤和監督。經聯社、經濟社每月后10日內將經濟運行情況統計報表及分析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經鎮(街道)匯總后,每月后15日內報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

第五章 開支審批和重大事項審查
第三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開支由理事會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負責審批,確定開支審批權限。在規定審批權限內的開支,由指定的審批人審批;超過審批權限的,在理事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并做好會議記錄和表決簽名的基礎上,由指定的審批人簽字后執行。財務審批應當堅持回避原則,指定審批人經手的開支應選定一名理事審批,不得自用自批。

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支出單據要注明開支用途,有經手人、證明人簽名,屬購物的還要有驗收人簽名,經指定審批人審批后方可報銷。外來支出憑證應當統一使用和加蓋背書章。對不符合手續的開支,出納不得報銷入賬。

第三十一條 接待費開支實行總量控制,并嚴格履行開支審查與財務管理相關手續。市、鎮(街道)公務來人一般不安排就餐,確因工作需要可按節儉原則安排工作餐,嚴格控制就餐開支。上年收益總額超過100萬元的經聯社,接待費要嚴格控制在上年收益總額4%以內;上年收益總額不足100萬元的經聯社,接待費不得超過4萬元。

第三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重大事項須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審查。具體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預算和收益分配決算方案;

(三)集體土地款的使用;

(四)大額和重要資產的交易事項;

(五)土地流轉、新增借款、壞賬核銷、大額項目投資、大額長期及固定資產報廢的民主決策程序;

(六)農村干部薪酬;

(七)超過控制標準的接待費開支;

(八)上級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大額和重要資產、大額項目投資、大額長期及固定資產的標準由鎮(街道)根據實際確定。

民主決策程序是指集體經濟組織的決策機構根據設定的決策權限進行層級決策的程序。在理事會決策權限之內的事項,由理事會集體研究決定;超出理事會決策權限的事項,由理事會制定方案,提請股東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表決通過。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外發生經濟活動,除即時結清者外,應以該集體經濟組織名義,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授權委托人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簽訂前要按民主決策程序要求做好表決,重要合同還應當征詢專業人士的意見,做好鑒證或公證,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審查并加蓋騎縫章。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的合同。

第三十四條 合同條款應當規范、清晰。對已有指導性示范文本的合同,應參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對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同要蓋有該單位、組織的公章,同時要有法定代表人或書面授權人的簽章、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對方為個人的,合同要有個人的簽章、蓋指模印及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多頁合同要蓋甲乙雙方騎縫章。

第三十五條 需變更合同時,理事會要按照民主決策程序要求及時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或重新簽訂合同,不能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內容。合同期滿需續約的,按新簽訂合同的要求進行。

第三十六條 合同簽訂后,合同簽訂人員要在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交檔案員保管,做好移交登記。檔案員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復印一份合同副本交會計備查。

第三十七條 會計要及時做好合同及合同兌現的登記,定期與對方書面核對債權債務,并每月匯總合同兌現情況報告理事會。

第七章 資產和負債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執行國務院有關現金管理規定,集體款項必須存入開設的銀行賬戶,不準以白條抵庫,不準坐支,不準挪用,不準公款私存,庫存過夜現金不得超過5000元。

集體經濟組織要加強對銀行存款賬戶的管理。支票、印章等應當實行專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記。銀行賬戶不得設立電子銀行功能,支付款項的印章應當由兩人以上分別保管,不準出租出借銀行賬戶,不準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不得套取銀行信用。集體經濟組織銀行賬戶的開設和撤銷應經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審查。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政支農資金要開設銀行專戶進行管理。收到財政支農資金要即時轉入銀行專戶,轉出財政支農資金要按程序做好審批。計劃使用但未實際開支的財政支農資金不得轉出。

第三十九條 因公事暫借款,必須由會計填寫借(領)款單,按程序審批后領取。業務終結應當及時清還,超過30天由會計入賬。出差借用款,回單位3天內結清。原則上不得出借公款,股東確因特殊生活困難需要借用的,必須經理事會批準,所借出款必須明確歸還日期。

第四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與債務人核對債權數額,確保債權余額準確。對逾期一個季度以上的債權,要每季度向債務人發送催收欠款通知書并取得債務人的書面確認。若債務人拒絕進行書面確認,可在債權訴訟時效內,以掛號信形式將欠款通知書寄送債務人并保留掛號信的存根,確保訴訟有效。必要時,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追討。

任何人不得擅自決定應收款項的減免。有關責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的列為固定資產。

第四十二條 固定資產要設賬登記,入賬價值按《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每年應對全部固定資產進行一次實地盤點,核對賬實,對盤盈盤虧的固定資產,及時按有關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十三條 因工作需要由集體購買、干部個人保管使用的財物,做好登記,落實責任,核定費用標準,定額使用。干部離任應當及時將所使用集體物品交回集體處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必須進行預算。超過5萬元的建設工程,應當經理事會集體討論,按市、鎮(街道)規定進行公開招投標,并在招投標前五天貼出公告,投標結果應當及時向群眾公布。嚴禁對工程建設項目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投標。預算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召開股東代表大會討論、公開招投標、簽訂合同等程序處理。

在建工程應當有專人監管,付款時應當填寫付款呈批表,根據進度支付工程款。建設工程完工應當及時組織驗收并進行工程決算,驗收工作由理事會、監事會、工程主管等人員參加。驗收通過后將有關資料交會計進行結轉固定資產等賬務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用于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固定資產須提取折舊。折舊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動產5%、動產10%的綜合折舊率每月計提折舊,計入當年有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自有土地作價入賬、購入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支付的水電報裝增容費、自用土地辦證費和開發費等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列為無形資產。

購入的無形資產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或費用作為無形資產的入賬價值,自取得當月起在合同或有關制度規定的使用年限內按月平均攤銷。

第四十七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的出讓和使用權的出租等資產交易行為,必須遵守公開、公平的原則,實現陽光交易。各鎮(街道)要建立農村(社區)集體資產交易平臺,規范制定交易的類型、準入標準和交易程序。集體資產交易必須通過鎮(街道)資產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登記、招標公告、投標和交易結果公示。

第四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負債率應當控制在50%以內。對于資產負債率超出控制標準的,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要進行風險提示。

凡有借款的集體經濟組織,應在每年積累或土地轉讓收益中提留一定比例用于還債,逐步減少集體債務。鎮(街道)應對借款資金實際流向、減債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追蹤監控,確保借款合規使用、如期償還。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向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的企業借款,不得為外單位和個人的貸款提供擔保。

第八章 土地款管理
第四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由土地資源產生的收入,必須納入土地款專戶管理:

(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補償費,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給村(居)民的補償費除外;

(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約定在2年內收齊、租賃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第五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款主要用于發展生產和社會保障,具體使用范圍包括:

(一)政策規定應當補償給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等;

(二)按規定應當由集體承擔的養老保險、計劃生育養老保險、五保戶供養等農民社會保障、救濟和優撫費用支出;

(三)土地辦證稅費;

(四)土地開發費用;

(五)對外投資和1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的購建;

(六)償還貸款本金或一次性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但不得專門用于償還貸款利息;

(七)治安、環衛、教育三項政策性公益支出。

第五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土地款專戶資金的,由理事會提出使用意見。屬于使用范圍第五十條(一)至(三)項及將土地款轉存定期存款和支取土地款專戶利息的,使用前應持有關項目證明資料報鎮(街道)審查;屬于(四)至(七)項及購買金融理財產品的,應先將用款方案交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將表決證明材料和有關項目證明資料一并報鎮(街道)審查。

集體經濟組織將土地款專戶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或購買金融理財產品期滿后,應立即將本金劃回土地款專戶,需要續存或再次購買的,應當重新啟動審批程序。

第五十二條 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應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簽訂土地款專戶管理協議,確保經鎮(街道)審查同意后集體經濟組織才能支取或劃撥土地款。應加強對土地款專戶資金使用的后續跟蹤,對每單資金的使用都要有支出證明材料復印件存檔。批出使用的款項有結余的,應督促集體經濟組織將其重新納入土地款專戶。

第九章 財務公開和民主監督
第五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每月后15日內,按照公布地點公眾化、公布專欄櫥窗化、公布版式標準化、公布內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規范化、熱點問題專項化的要求上墻公布。

財務公布欄旁設立意見箱,接受群眾監督。

第五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統一的版式進行上墻公布。公布表要有單位負責人、監事會成員及有關財會人員簽名。

除上墻公布外,集體經濟組織每年春節前應當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公布本組織年度預決算情況,聽取群眾意見。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積極采取廣播電視、印發財務資料、電腦觸摸屏、網絡等多種形式進行財務公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上墻公布的財務資料應當及時做好歸檔工作。

第五十五條 經聯社、經濟社監事會每月至少活動一次,監督、檢查本組織的財務經濟活動,向理事會反映群眾意見和建議。

監事會人員的報酬,可按當地情況實行誤工補貼。

第五十六條 各鎮(街道)應當建立和健全監事會集中活動和學習交流制度,每年組織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動,加強對監事會的指導培訓,提高監事會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理事會應當積極支持配合監事會執行其職責。

第五十七條 監事會應當自覺接受上級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當地黨組織的領導,根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開展民主監督活動。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復印或帶走財務資料;不得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刪改、毀損財務資料;不得散布未經證實的財務信息。

監事會在行使監督權、否決權過程中,如有爭議,應當由當地黨組織調解;調解不了的,可將爭議事項書面報請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協調或裁決。如有必要,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可建議當地黨組織提交股東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對財務賬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懷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東聯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聯名委托書委托監事會或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股東聯名提出申請委托中介機構審計集體經濟組織賬目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監事會或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內完成查閱審核工作,并將查閱審核的情況和結果在公布欄張榜公布。

第十章 會計核算和財會檔案
第五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和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要求,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使用統一的財會軟件進行會計核算。

第六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每項經濟業務都必須取得有效的原始憑證。嚴格控制自制原始憑證的使用范圍,在確實無法取得外來憑證時才能自制憑證。支出證明單、借(領)款單、發放款項的簽收單等自制原始憑證必須由會計填制,注明款項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來憑證的原因,由經辦人或收款人、證明人和指定的審批人簽章。

第六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實現資金收入時,應當使用發票或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并建立健全票據領用、使用、核銷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據必須由會計填寫,交出納收款。開出的收入票據當月無法收到款項的,出納要將未收款的收入票據交回會計作廢并辦理核銷。會計每月要填報收入票據的領用、使用和核銷情況,交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或有關機構稽核。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出納每月1日前要結清上月賬目,編制一式兩聯的現金、存款報告單,并連同分類整理好的上月收支單據、庫存現金、借(領)款單及復印件、銀行對賬單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會計報賬。

第六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檔案包括各種產權所有證、合同、預算和決算方案、重大事項審查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財會人員交接清單、財會檔案銷毀清單以及電算化備份數據等。

第六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各種產權所有證、經濟合同等檔案的原件,應在取得時立即將原件交單位檔案室保管,財會人員須同時留存復印件備查。

當年形成的預算和決算方案、重大事項審查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財會人員交接清單、財會檔案銷毀清單等檔案,平時可暫由財會人員保管,但必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后的1年內,移交單位檔案室保管,移交時須編制移交清冊。

電算化財會數據,必須定期以光盤或移動存儲設備等介質進行備份,并按季度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保存的財會檔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提供查閱或者復制,并辦理登記手續。查閱或者復制會計檔案的人員,不得在會計檔案上涂劃、拆封和抽換。

第六十六條 財會檔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會計報表保存5年,各種會計憑證、賬簿、合同兌現登記簿、財會人員交接清冊保存15年,產權所有證、合同、年度會計報表、財會檔案銷毀清單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條 各種財會檔案保存期滿需要銷毀時,由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開列檔案銷毀清單,報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批準,并由上一級派人逐項清點核對,監督銷毀,由監督人在清單上簽名(蓋章)證明并歸檔。

第十一章 財務檢查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八條 市、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每年要組織財務檢查。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況,執行財經法規、制度的情況,財務公開民主管理情況,上一次財務檢查整改情況以及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第六十九條 各鎮(街道)要建立健全財務檢查報告和整改制度。財務檢查結束后,將檢查的基本情況、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等向被檢查單位反饋,并及時向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報送全鎮(街道)檢查總結。被檢查單位要根據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及時向鎮(街道)農村(社區)集體資產管理機構上報整改情況。

第七十條 市、鎮(街道)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實際情況,確定審計任務,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對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度審計、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債權債務、合同、基建工程、土地款等專項審計,審查和評價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協助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監控制度。

第七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接受上級的審計監督。經聯社一級要配備一名兼職的審計人員,配合鎮(街道)農村審計機構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村(社區)“兩委”成員,經聯社、經濟社理事會成員,村(居)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東莞市違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行為責任追究辦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對于以下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監事會成員,建議依法罷免;造成集體財產、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群眾中散布不真實的財務、合同情況造成群體性上訪的;

(二)超越審核、監督權限造成財務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集體理財的;

(四)對集體合理性開支拒不理財簽名或抵制理財的;

(五)嚴重失職引起群眾不滿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四條 對于違反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的財會人員,予以警告、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調離財務工作崗位;造成集體財產、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市、鎮(街道)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社區)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居)民自治組織分賬核算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村(居)民自治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集體經濟組織下屬企業、公益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九條 各鎮(街道)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鎮(街道)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并將本辦法和實施意見向群眾公布。

第八十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4號文印發的《東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收入款項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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